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賴大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大王 選任辯護人 劉允正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大王 代 理 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金上更六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賴大王係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並擔任上訴人即參與人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董事長,而為宏運公司之法人負責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宏運公司因控制關係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指示不知情之宏運公司員工彭紹華(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並經原法院更四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賣出宏運公司所有如其附表一所示力特公司股票共2,004仟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 之有罪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規定,改判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連續內線交易罪刑,並對宏運公司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984萬4,64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被告之供詞,及證人黃逸宗、吳育宜及周友蓉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宏運公司基本資料、力特公司基本資料、宏運公司在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資料表、宏運公司賣出力特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民國94年12月14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特(94)字第372號函、證券交易所100年10月19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券交易所95年1月12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 、力特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之電腦列印資料、力特公司94年及93年前三季重編前、後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力特公司重編前後損益之變動對照表、證券交易所公告之力特公司94年12月及95年1月個股日收盤價 及月平均價資料,以及證券交易所110年10月29日臺證上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5年7月12日金管檢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力 特公司94年12月23日特94字第372號函、會計師說明、94年12月26日製作之補充資料說明、力特公司用印申請單等證據 資料(詳如原判決理由所載),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被告所辯:力特公司是在95年1月17日始遭證券交易 所要求重編財務報表,宏運公司出售力特公司股票是在此之前的事,重大消息尚未成立,自非內線交易,宏運公司賣出力特公司股票為例行性償還債務行為,其並未特別指示彭紹華於何時賣出股票,係彭紹華看股價高就賣出股票,其於95年1月12日收悉證券交易所函文前,實無可能知悉證券交易 所將派人查核,縱使知悉查核,不等於知悉財務報表被要求重編之重大消息。且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函文已大致符合證券交易所要求,財務報表事先經會計師依法查核,事後亦確認並無不法,並有真實試機佐證資料,被告於94年12月26日自無可能預見證券交易所將要求重編財務報表,其並非專業會計人員,會計師及公司會計人員告知可將試機費用列為資本,合於會計原則,本案確實有試機費用,並無財報不實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以及吳育宜、黃逸宗嗣後所證對證券交易所於94年12月26日撥打電話要求力特公司補充說明文件一事並無印象云云,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皆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取捨之理由甚詳。併敘明:依證人即時任力特公司會計部經理之吳育宜於偵查中證稱:在94年12月26日,證券交易所之承辦人對我們在23日的函文有意見,請我們再說明等語,復參酌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3日以特(94)字第372號函郵寄回覆證券交易所資料,頁數 共計8頁及附件,並無會計師說明及94年12月26日製作之補 充資料之收文紀錄;而依金管會於95年7月12日金管檢七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時程說明,就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6日所提供資料,除上開8頁文件外,尚附有會計師說明資料 ,另提出94年12月26日製作之補充資料說明等情,足徵證券交易所於94年12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收受力特公司94年12 月23日特(94)字第372號函文後,未接受力特公司說明,並 由證券交易所人員黃逸宗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要求力特公司補充說明文件並進一步查核,力特公司應已知悉證券交易所認為資料不足。且依據卷內力特公司用印申請單及吳育宜所述力特公司內部作業流程等資料,如何得認被告至遲於94年12月22日即知悉力特公司遭證券交易所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該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之帳列存貨金額有無異常等事項進行查核,繼而知悉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3日以特(94)字第372號函覆內容等節,並指出:所謂「獲悉」 (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蓋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涉之事件始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而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綜合相關事件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等各項因素,從客觀上作整體觀察,以為判斷,不得拘泥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時點。本件審酌力特公司自遭檢舉本案財務報告有疑義起,迄於95年1月1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 司94年度前三季財務報表重編止之期間內相關事件之發展經過與結果,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客觀上整體之觀察,本件確有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成立,應為力特公司試機成本資本化會計處理方式有瑕疵所致,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3日以特(94)字第372號函覆證券交易所關於該公司 回覆資料內容時,有發生未能通過證券交易所查核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證券交易所收受力特公司函覆後,仍認有疑義,以電話聯絡力特公司要求補行說明並進一步查核等情,加以被告於力特公司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之職務,本件攸關力特公司財務重大事項,於被告已知悉前揭力特公司以94年12月23日特(94)字第372號函文回覆情形,則 證券交易所於94年12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收受力特公司94 年12月23日特(94)字第372號函文後,未接受力特公司說明 ,並由黃逸宗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要求力特公司補充說明文件所為進一步查核,應於94年12月26日即為被告所知悉,且因被告同時擔任宏運公司負責人,足認該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等旨。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已認定:被告於94年12月22日已知悉證券交易所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質疑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之帳列存貨金額存有異常,而被告既知悉證券交易所函詢調查事實,及力特公司所回覆內容,涉及力特公司財務資料有無異常,並涉及力特公司損益認定及有無需重編財務報表之情形,而於94年12月23日以特(94)字第372號函郵寄回覆證券交易所,但 未為證券交易所接受,並由黃逸宗於同年月26日下午撥打電話要求力特公司補充說明而為進一步查核,即屬於對力特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等情,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業如前述,且此部分理由之論敘,與被告於第一審供稱:「(94年12月證券交易所經過檢舉有查核力特公司的財務報表,嗣後並要求力特公司重編前三季的財務報表,該重編財務報表的消息於95年1月17日盤後在力特光電公 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證券交易所於94年12月14日來函,力特光電於94年12月23日回函,94年12月26日證交所打電話請我們補充說明……」、「關於試機成本的內部控管程序, 我們公司是有,只是成本的內控部分有缺失」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9頁、卷二第103頁),並無不合。至原判決所引 用吳育宜於偵查中之證詞內容(見原判決第16頁),僅陳述證券交易所人員於94年12月26日要求力特公司對其財務報表解釋說明,並未陳述該所人員何時以電話通知將於95年1月6日至力特公司查核。原判決理由所敘及:證券交易所人員以電話通知將於95年(原判決誤載為96年)1月6日前往力特公司實地查核等情(見原判決第16頁),雖與卷內資料不盡相合,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既未認定此情,且於理由敘明:證券交易所於94年12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收受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特(94)字第372號函文後,由黃逸宗於同日撥打電話要求力特公司補充說明所為進一步查核,並由力特公司於當日提出會計師說明及94年12月26日製作之補充資料後,被告當已知悉前揭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特(94)字第372號函文 並未符合證券交易所查核資料所需,已遭證券交易所進一步查核,可認此時消息已屬明確,自非以事後力特公司實際上有無重編財務報表,或以證券交易所有無到力特公司實地查核或正式發文表示將進行實地查核,以作為認定基礎等旨(見原判決第27頁),是除去上開關於證券交易所以電話通知將至力特公司查核之論敘,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又上訴意旨雖執彭紹華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曾證述:被告僅就宏運公司應否出售股票償還銀行借款,進行大方向之指示,何時出售股票及出售價格等事項,均係由彭紹華自行決定,被告就該事項並未具體指示云云,惟原判決依據卷內宏運公司之證券存摺等資料,且斟酌該公司於94年12月13日至95年1月12日所賣出力特公司股票之總價高達1億6千萬元以上等情,對於被告所辯:宏運公司為償還部分銀 行貸款,其乃指示彭紹華賣股票,並不知彭紹華實際賣出股票日期云云,何以不可採,已剖析論敘甚詳,且詳加勾稽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使被告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上訴意旨並未綜觀全案證據,僅執彭紹華之片斷陳述,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被告及宏運公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執上開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且未綜觀全案證據,並擷取黃逸宗、彭紹華、范有偉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解釋,並爭執上述金管會、證券交易所暨力特公司函文,以及吳育宜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執持前揭辯解,並謂宏運公司出售力特公司股票之時間、張數均由彭紹華自行決定,被告並未參與,即非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規定為行為之負責人,且宏運公司出售持 股既無不法,其獲利並非犯罪所得,自不應沒收云云,就被告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為求證券交易之公平性,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明文禁止內線交易,並於該條第1項、第7項規定受規範之內部人,其中第1項第3款係規範「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之內線交易,所謂「控制關係」,指控制發行公司業務經營或重要人事,其產生除可能基於同條項第2款所定持有公司股 份超過百分之十股東之態樣外,亦包括未達持股百分之十,卻對公司之業務經營、人事得以直接或間接控制之情形。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雖為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然本案股票交易舉措,係被告成立宏運公司以鞏固對力特公司控制關係,再由被告以宏運公司法人負責人身分,以該公司名義將所持有力特公司股票進行交易之行為,則本案交易主體實為宏運公司,並非被告;而宏運公司所持有力特公司股票係為己身利益計算,亦非被告借用力特公司所持有,因被告為宏運公司之法人負責人,其實際知悉前揭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即直接為宏運公司所實際知悉,被告既於力特公司擔任前揭職務,設立宏運公司係為鞏固被告對力特公司控制關係,而進行增資認股或借貸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宏運公司透過被告對於力特公司具有控制關係,是被告以宏運公司之法人負責人身分所為之力特公司股票交易行為,既係因對力特公司具有控制關係而實際知悉消息後,由被告以宏運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地位所為,即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內線交易行為等旨,是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詳細說明如何認宏運公司對力特公司具有控制關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縱認宏運公司持股僅佔力特公司總股數百分之零點一七,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宏運公司屬「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之認定。被告及宏運公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謂宏運公司持股僅佔力特公司總股數百分之零點一七,並無證據證明其對力特公司具有控制關係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 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起訴書漏載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判決則認定被告擔任宏運 公司董事長,而為宏運公司之法人負責人,於宏運公司因控制關係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指示不知情之彭紹華,賣出宏運公司所有如其附表一所示力特公司股票之犯罪事實,並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論以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連續內線交易罪。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已對被告告知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並命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一併辯論(見原審卷一第603頁),自難認該告知係不合於法律規定 之程序。從而,原判決論被告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連續內線交易罪,並無突襲裁判,妨礙其防禦權行使之違法可言。被告及宏運公司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審所踐行之上開告知程序為違法,且非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之保障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