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上 訴 人 鍾尚緯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43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鍾尚緯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以攜帶兇器強盜(累犯,但經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牛仔褲、黑色手套及行車紀錄器等物,係警察違法搜索上訴人之車輛及住處而取得,違背公平正義之維護及上訴人之權益,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未經詳加調查相關監視器及密錄器之錄影內容,以資研判警察在執行搜索扣押時有無對上訴人使用強制力,率而認定警察在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並未對上訴人施以強制力,復未違反上訴人之意願,經依刑事訴訟法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後,認本案警察執行搜索時雖未持搜索票,亦未當場使上訴人製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違背法定程序,但對上訴人權益之侵害尚非重大,遽認上開扣案物品仍具有證據能力,不無違誤云云。 四、惟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准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固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然而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而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重要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⒊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⒋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⒎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⒏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原判決對於本件與犯罪事實認定具有重要關係之相關證據,已依卷內事證詳加調查論列,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被害人即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苗義店店員林玉蘭之指述,徵引證人即警員陳永斌、李仲平及上訴人之朋友湯國光、童嘉誠與上訴人之配偶李盈潔等人之證詞,徵引本案強盜現場與附近街道及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內容、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截圖,稽之扣案之證物,佐以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參引判斷,而據以認定本件警方執行搜索扣押之程序違背法律之規定,但說明:警察在搜索上訴人車輛及住處時,已先徵詢上訴人之意見,由上訴人主動開啟車輛、背包供警方檢視,過程中並無使用強制力,復未違反上訴人之意願,堪認搜索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而上訴人亦自承本件扣案之黑色手套及牛仔褲確係其使用穿著,上訴人顯無受栽陷嫁禍之可能,堪認該等證據取得之違法情形,對上訴人訴訟上之防禦並無重大之不利益,而上訴人之權益亦未因上揭違法搜索、扣押取證而受何顯著之侵害,使用該等證據當不致加深或擴大上訴人之損害;且本件若未及時搜索扣押,該等重要證據遭上訴人藏匿或湮滅之可能性甚高,徒增警方事後蒐證之困難。再者,本件搜索扣押之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其可信度極高,若禁止使用作為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不大。又本件上訴人係持刀強盜超商之財物,且造成店員受有刀傷,此犯行除具有高度不法內涵外,更含有強烈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公共利益性質,是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應屬重大。另上開扣案之黑色手套及牛仔褲係證明本件犯罪行為人當時之衣著,可供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互相核對,以利查明犯罪行為人之身分,為本案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證據。經審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認本件違法搜索扣押對上訴人之基本權利固然有所侵害,警方違法取得證據對上訴人訴訟上防禦亦造成不利益;惟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若僅因本案蒐集證據方式之疏忽,一概排除本案搜索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致國家無從對本件社會危害程度非輕之犯罪行使刑罰權,應非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本旨。是本件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即前述扣案之黑色手套、牛仔褲及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等物,仍應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1頁第25行至第12頁第20行),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何以扣案之黑色手套、牛仔褲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等物仍得資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證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云云,亦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爭執上開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無非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