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王明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參 與 人 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13、170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暉公司)代表人王明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王明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就被訴擅自重製美術著作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相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另以幸暉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乃對幸暉公司科以該罪罰金,並宣告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幸暉公司於民國104 年間已處於停業狀態,王明財於該停業期間之104年8月至12月涉嫌重製銷售告訴人王勇元(即臺灣元美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屬其個人作為。且王明財係以個人名義託運出售予樺乙實業社電子遊戲機臺主機板,並以案外人明益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開具銷售統一發票,均足證明王明財非以幸暉公司代表人的身分執行業務而犯本罪。原判決認王明財係幸暉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觸犯本罪,其採用之證據與卷證不符,自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的違法。 (二)原判決既認王明財係以幸暉公司代表人身分執行業務而犯本罪,則其將侵害圖形著作之電子遊戲機主機板10片出售予樺乙實業社所得之新臺幣(下同)47,000元,自應屬幸暉公司所有,不應認為係王明財個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將該47,000元認係王明財個人犯罪所得,則其所犯侵害本案圖形著作行為,即非屬代表幸暉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原判決所認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幸暉公司於停業狀態中所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主機板242 片,係王明財犯本罪所重製,應屬其個人所有。原判決命幸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就上開扣押物對幸暉公司宣告沒收,顯違背訴訟程序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實際比較扣案主機板與告訴人圖形著作之圖形,可知:①有關顯示「8」數字的LED兩者顯示的圖形不同。②有關電容標示兩者不同。③圖形右上方有關電阻與IC排列組合之「零件配置位置」有明顯差異。④「電路佈局走線」,亦有所不同。是以其圖形之差異應不能構成「實質近似」,原判決僅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報告書即認定兩者構成實質近似,其採證認事有悖於經驗法則之違法。 (五)王明財係以各種零件實物,組合串聯製成具有實際操作功能的立體實物,已非單純重製圖形著作。本件扣案電子遊戲機主機板,非屬告訴人之圖形著作內容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或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參諸內政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相關函示及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88號刑事判決意旨,王明財製作扣案電子遊戲機主機板圖形之行為,應屬專利法上的「實施」行為,並非屬著作權法的「重製」行為。原判決認該行為屬重製行為,進而認定王明財擅自重製本案圖形著作致觸犯本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其確信自由判斷之。原判決依憑王明財之部分自白,並參佐臺經院之鑑定報告,暨綜合調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結果,已敘明如何認定有本件事實欄所載犯行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王明財在原審所為有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否認犯罪辯解如何不足採,亦已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王明財已供承其為幸暉公司之代表人,並有卷附幸暉公司變更登記表、幸暉公司申請准予備查自106年5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暫停營業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幸暉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可佐,自堪認王明財為幸暉公司代表人無訛。另載敘以電路佈局軟體繪製之電路佈局圖如何可認為係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而電路板雖係以電路佈局圖為基礎經多種製程製作而成之實體物,惟依其製作原理與實際製程,涉及將電路佈局圖轉印至電路基板之步驟,最後完成之電路板上呈現的圖形亦會與電路佈局圖圖形完全相同,故將電路佈局圖之圖形著作製作成印刷電路板之行為,如何係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製」行為之範疇,而非專利法上所稱之「實施」行為。且王明財擅自重製之本案圖形著作,經由臺經院以零件配置位置及電路佈局走線進行比對結果,除些許差異外,其餘零件大小、配置位置、走線方式及孔位位置皆相同,而各項比對上之差異大多為零件部分腳位連接方式有些許差異,或電路板上零件編號不同,該等差異不影響電路板整體零件配置位置或其他佈局走線方式,故就整體電路板而言,差異所佔整體比例甚小,其他大部分區域之孔洞、線路等則均呈現相同,就整體「質」與「量」而言,王明財重製之主機板與告訴人圖形著作仍呈現高度相同或相似而構成「實質近似」,應認王明財擅自重製本案圖形著作之犯行事證明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復敘明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之規定予以沒收。而幸暉公司雖列為本案被告,惟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係屬對法人特別訂定之兩罰處罰規定,法人本身並非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行為人,與犯罪行為人所得之主體尚有不同,然為保障幸暉公司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乃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主機板242片,既為參與人幸暉公司所有,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沒收之。至王明財將本案侵害圖形著作財產權之電子遊戲機主機板10片出貨予樺乙實業社,每片4,700 元,因此共取得出售款47,000元,有匯款委託書、託運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此係王明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23、26、27 頁)。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稽。且依卷內資料所示,王明財仍係幸暉公司之代表人,其並供稱: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是我交給對方的,而該託運單寄送之主機板10片亦係我寄出的,因為我的公司辦停業,沒辦法開發票,才用我太太陳秀月的公司「明益事業有限公司」的名義開發票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3、4頁),核與陳秀月所證稱情形相符,並有卷附載有「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王明財」之名片、託運單及以「明益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參(見警卷第7、8頁、他字卷第26、31、33頁),是原審認王明財係以幸暉公司代表人之地位執行該公司業務,方需藉由其妻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對方,而犯本罪,乃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幸暉公司科以本罪之罰金,並對之沒收扣案主機板242 片,即無違誤。再稽之卷附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載明該筆金額匯款之收款人為王明財,且係匯入其個人帳戶內(見他字卷第29頁),則原判決認王明財將侵害圖形著作權之主機板10片出售所得47,000元,應屬王明財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亦無何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法,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