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上 訴 人 韓志榮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韓志榮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的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陳韋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第一審審理時固證稱:其事先有告知上訴人,並未徵得其母親陳麗慈同意辦理本件汽車貸款。其與上訴人一起到場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時,上訴人有提醒其所簽署之「陳麗慈」之筆跡,必須與「陳韋順」之筆跡不一樣等語。然陳韋順簽署上開資料時,上訴人係在旁滑手機,並未參與其事。又陳韋順係為整合債務而辦理本件汽車貸款,惟其事後僅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即原判決所稱A車,下稱A車),而未獲取金錢,誤認係上訴人從中牟利,始挾怨報復,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屬實,始得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尤其陳韋順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僅係辦理汽車貸款之介紹人,其出具之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均非上訴人所提供。其認為未於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上偽簽陳麗慈之姓名充為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本件汽車貸款不會核准等語,可見純係陳韋順之個人行為,而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遽採陳韋順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之證述,率認上訴人知悉陳麗慈並未同意或授權,而與陳韋順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證人即辦理本件汽車貸款之龍堤有限公司(下稱龍堤公司)業務員韓采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將申請貸款之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或傳真方式傳送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陳韋順填寫,其未看見亦不知相關文件上陳麗慈之簽名係何人所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一般而言,貸款之資料都是買車的當事人所提供,其有向上訴人要資料,但對本件汽車貸款資料係由何人提供,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可見韓采伶對於本件汽車貸款資料究係由何人提供,所證情節前後不一。則偽造陳麗慈擔任保證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資料,究係何人提供?尚屬不明。又上訴人既係本件汽車貸款之介紹人,其居中為陳韋順、出售A 車之證人許育豪及龍堤公司之承辦人員聯絡及轉交辦理貸款之資料,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佣金,不違常情,自不能因此推論上訴人知悉陳韋順並未取得陳麗慈之同意或授權。原判決就上情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遽採許育豪證述上訴人交付售車尾款10萬元及韓采伶有瑕疵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審共同被告周詩帆係龍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前涉及多起「假購車、真借款」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偵查、審判及判處罪刑,各該案件與本件汽車貸款之手法雷同,可見本件同係周詩帆策劃之汽車貸款詐騙案件。原判決未審酌其他案件之情節,遽認上訴人為牟取3 萬元佣金,而與陳韋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失。 四、本院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陳韋順、韓采伶、許育豪、陳麗慈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情節,並審酌卷附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個人資料告知同意書、本票,且佐以卷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按係本件汽車貸款之貸與人,下稱合迪公司)之承辦人員,對陳韋順、自稱陳麗慈者為對保之電話錄音譯文及該公司覆函等證據資料,而為上揭事實認定。就不採上訴人所持其係單純仲介,不知陳韋順未經陳麗慈同意或授權,其無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辯解,說明、指駁: 韓采伶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在網路上宣傳龍堤公司之貸款業務,係上訴人主動以LINE聯絡,陳稱要介紹陳韋順辦理汽車貸款。有關陳韋順辦理貸款所需包括雙證件影本、財力、工作證明及汽車貸款申請書等資料,都是上訴人以LINE或傳真之方式提供;許育豪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臉書貼文出售A 車,係上訴人主動與其聯絡,有關A 車之買賣、清償貸款、交車及交付餘款10萬元,均係上訴人代辦各等語,核與陳韋順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為債務整合而認識代辦之上訴人,上訴人建議用貸款買車方式以取得較多之借款。其有事先告知上訴人其未徵得陳麗慈同意,將陳麗慈之身分證、存摺交給上訴人,且上訴人於事前有告知其於接到對保電話時應如何回答。其與上訴人一起辦理對保時,上訴人在旁告知其簽署陳麗慈的名字時,要跟其所簽自己名字之筆跡不一樣等語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自承:其介紹陳韋順向許育豪購買A 車,並交付10萬元與許育豪,其陪同陳韋順辦理對保,且獲有3 萬元之佣金等語。足徵上訴人代辦陳韋順、許育豪買賣A 車及本件汽車貸款,並以偽造陳麗慈為保證人之貸款文件、本票向合迪公司詐取貸款,自與陳韋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稽之韓采伶就本件汽車貸款係由上訴人主動與其聯絡、居中聯繫及提供辦理汽車貸款所須相關資料之證述,前後並無矛盾,且其所證情節,與許育豪、陳韋順證述:因本件汽車買賣、貸款始與上訴人接觸,上訴人係「代辦」等情,並無不合。又卷附債權讓與同意書顯示,陳韋順於本件汽車貸款共貸得81萬元,上訴人即獲有3 萬元之佣金,其與陳韋順一起辦理對保時,陳麗慈並未在場,猶提醒陳韋順於簽署「陳麗慈」姓名之筆跡須與其簽名有所區隔,在在顯示上訴人就陳麗慈未同意、授權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乙事,事前知情並參與其事。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陳韋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所本。至上訴意旨所指周詩帆另因類似汽車貸款詐騙案遭偵查、審判及判處罪刑一節,以周詩帆於本件有無參與犯罪,僅涉及是否有其他共犯,此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自不得因此逕認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