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杜俞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上 訴 人 杜俞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上訴人杜俞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為第4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惟原判決既併予撤銷第一審關於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被訴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而說明此被訴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並為有罪之論斷(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2 7所示犯行),且此部分與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無從分割, 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所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柳瑜芳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三、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 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 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各該行為及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是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至同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亦必須行為人對於上 述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具有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因而著手實行者,始足成立未遂罪,自不待言。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向告訴人謊稱:協助、邀約投資中古車行、支付裁判費、律師出庭費、委託黑道尋人費用、處理告訴人之債務糾紛涉犯刑案遭法院判刑需支付罰金、需支付費用找人頂罪、上訴人個人及公司需資金周轉支付票款及開公司需要資金、個人開刀需要醫藥費等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社群軟體通話紀錄等補強證據可佐等語。惟上訴人僅坦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而否認其餘犯行,並辯稱:其所收受之部分金額,係向告訴人之借貸等語。 (一)惟查: 1.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依附表一各該編號「交付之證據」欄已記載「告訴人未檢附證據證明」,則此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似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又原判決所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詐騙方法),上訴人係告以:會讓告訴人連「本金帶利息」可討回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惟告訴人既已於此之前的107年6月14日、15日(即附表一編 號1、2)交付合計18萬元,如於同年月16日、19日(即附表一編號3、4)再行交付或允諾11萬及10萬元,總額已明顯超出25萬元。告訴人縱願再行交付11、10萬元,究係出於何種目 的?與上訴人所實行之何種詐術有關?已不無疑義。 2.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犯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 投資中古車行,並代為辦理借貸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等情,並說明:告訴人因而於107年6月27日、7月3日,分別交付15萬及12萬元等語。惟其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依告 訴人陳稱,其交付4萬元之日期為「6月20日」,與原判決所指上訴人於107年「6月24日」施用之詐術是否有關?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犯行,以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所載, 係於107年6月27日、7月3日分別交付「15萬元、12萬元」,與各該編號所載告訴人所指各次交付之金額(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是否相符?如有不符,其交付之原因為何?同有疑問。 3.關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原判決記載告訴人指稱其於「7月16日」交付4萬元,並未檢附證據證明,惟告訴人有提出其於「7月17日」提領4萬元之帳戶明細,且於警詢中陳稱:此筆金額係與上訴人一起去銀行提領「5萬元」交付等語( 見偵查卷第14、39頁)。其實情為何?亦有疑竇。另外,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犯行,原判決所援引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以其另涉恐嚇取財刑事案件,須支付易科罰金而向告訴人借貸等情,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杜俞均)前案紀錄表顯示,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論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是否能逕謂上訴人有虛捏上述 事實之施用詐術行為?仍值進一步研求。 4.關於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犯行,原判決所引用之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係向告訴人提出借款需求,是否屬施用詐術?告訴人有無陷於錯誤?誠有疑問。且告訴人雖於107年8月7 日曾交付上訴人13萬元,惟與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載各金額亦不相符,其交付金錢與此所謂施用詐術,有無因果關係?亦不無疑義。 5.關於附表一編號22至27所示犯行,其中編號22所示犯行,原判決未記載所憑之證據;編號23所示犯行所憑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以手術開刀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編號24至27所示犯行,上訴人係以維持公司運作所需,向告訴人借款。此是否係施用詐術?同有審酌之餘地。 (二)另觀卷內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告訴人與上訴人間,除談及金錢事項外,尚不乏雙方感情、關懷、互相體貼等涉及男女情感之對話(見第一審卷第155至157頁),參以告訴人一再提款,甚或自稱質押保單或向親友借款,以交付上訴人所需,卻未與上訴人間有任何書面單據為憑。果屬無訛,上訴人所為,是否單純施用詐術?告訴人一再多次交付或貸與上訴人相當款項,是否出於上訴人之施用詐術且有因果關係?尚有疑竇。 上述疑點,攸關詐欺罪之成立與否,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重大關係事項,未進一步為調查、審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令信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均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下稱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係規定:「中華 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按即同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 行,而於同年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以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擊防禦範圍考量,應認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此為本院經大法庭裁定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係於111年3月2日因上訴而 繫屬於本院,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以下逕稱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判決關於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附表二所示犯行),依前述規定,不在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不在本院審理及發回更審之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