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 告 林原璋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36、5339、5340 、5396、5397、5398、5399、5973、6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原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林原璋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親自觀察體驗現時存在之物或人之身體、場所等標的,就其察驗所得,獲得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第二審援用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即係採用第一審法官直接觀察體驗之證據資料,如與第一審為相同之認定,固非法所不許,惟倘第二審未再行勘驗,以查明第一審之勘驗結果有無違誤,即援用第一審之勘驗筆錄,逕與第一審為相異之認定,顯失其依據,且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卷查,經第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長於審理程序分別勘驗卷附民國107 年6月4日凌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包括屏東縣屏東巿建豐路〈下稱建豐路〉140 巷口〈即柚活力早餐店監視錄影畫面;第一審勘驗之檔案一、二〉、140 巷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第一審勘驗之檔案三〉)及警方到場密錄錄影畫面(第一審勘驗之檔案四、五、六),結果如下:被害人蔡漢光與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均經判處無罪確定)等人發生衝突之地點共有3處:建豐路140巷口、140巷內、148號前。而被害人於建豐路140巷口、140巷內雖與同案被告徐諺銘、邱彬凱發生對峙,徐諺銘亦有手持安全帽砸往被害人右手臂(頭部下方)之舉,然非砸向頭部,且被害人於140 巷內經邱彬凱推倒腳踏車後亦未倒地,是被害人縱在上開地點與徐諺銘、邱彬凱發生衝突,惟嗣後被害人跑出140 巷口時,仍可牽起腳踏車追向徐諺銘、邱彬凱,至追出建豐路140 巷口,顯見被害人當時仍意識清楚,可自行行走,並無痛苦倒地之情,是被害人於本件最初發生衝突之建豐路140巷口、140巷內,均未受到導致其不能移動之致命傷害。嗣警員李尚勳據報到達建豐路148 號前時,被害人已癱坐在地上,且對於警員之詢問毫無回應,而被告首先向警員表示係從屏東基督教醫院追捕被害人至案發現場,在警員詢問被害人身分及行竊使用工具時,被告在旁補充說明扣案T 型扳手是被害人用以行竊路旁他人車內財物,警員即詢問被告關於如何看見被害人行竊之經過,並一再要求被害人拿出證件,被害人此時已無法自行站穩,最後警員以人臉辨識其身分時,被告仍持續與警員談論被害人竊盜及追捕之經過,嗣救護車抵達案發現場,被害人仍躺在地上,邱彬凱拿物品給警員,表示係被害人所有,同時被告持續與警員討論等情,足見被害人係在建豐路148 號前始呈現癱坐及倒臥在地上之狀態,且對於到場警員之詢問已無法回應,而認定被害人受致命傷害之地點為建豐路148 號前(見第一審判決第15頁第13行至次頁第13行)。對照現場目擊證人劉佩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具體指出可能造成被害人受傷之原因包括:被害人於案發現場曾受到安全帽丟擊頭部、棍子毆打背部、電擊棒電擊腳底等攻擊。酌以卷附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放射線一般檢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相驗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之頭部鈍傷係存在於額頭中央偏右,且形成原因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造成等傷害而致死。是依劉佩耘上開證述,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穿白色上衣、短褲之男子在案發現場持安全帽丟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以劉佩耘與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均不相識,彼此間亦素無嫌隙,且依當時天色尚暗、主要光線來自劉佩耘住處門口路燈之燈光,自難要求劉佩耘具體指述所見持安全帽丟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為何人。然依其所證現場持安全帽丟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人即係案發當日身著白色上衣、短褲,且於警員到場後首先與警員對話、告知警員追捕竊盜案竊嫌之經過,並於警員確認被害人身分時,始終在場並持續與警員討論竊盜案者等情,第一審依上開勘驗結果因而認定劉佩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認定被告即劉佩耘所述,持安全帽丟擊被害人頭部2 次,造成被害人頭部鈍傷、顱內出血,進而發生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之人(見第一審判決第30頁第1 行至次頁第16行)。原審並未再行勘驗,以查明第一審之勘驗結果有何違誤,竟仍依第一審之勘驗筆錄,而認定劉佩耘之證述,或有可能將其「報案」與「目擊被害人遭攻擊倒地不起」此二者的先後順序予以混淆,自難採信(見原判決第15頁第13行至次頁第3 行),而與第一審判決為相異之認定,其判決顯失其依據,且違直接審理原則。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⒈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辯詞,改判諭知無罪,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被告堅決否認案發當日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伊到現場時,被害人已倒在地上了,且很喘的樣子,伊因聽到現場有人說被害人本來要拿東西攻擊他人,所以才會拿電擊器去電擊被害人腳底。之後我打電話報案,通知警方說已經發現被害人,而警方也在伊到場後不到3 分鐘就過來了。伊沒有攻擊被害人,也沒有與其他在場的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及證人劉佩耘之證詞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情形有所不相符合,因認被告辯稱未傷害被害人為可採,劉佩耘證詞不足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第15頁第13行至次頁第3 行、第18頁第18行至次頁第14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但稽之卷證,附表所示之案發經過及時間點,係依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李尚勳所製作之監視器與中原標準時間換算一覽表、案發經過總表,及現場各監視器畫面而製成(見原判決第13頁第25至29行)。而依上開監視器與中原標準時間換算一覽表及各監視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5至34頁)之記載,本件相關各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當時時間,均非中原標準時間,而需由警員就現場6 支不同之監視器,分別計算並標註正確之時間,依警員李尚勳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校對時間之方法為「我去調監視器時看當時監視器的時間跟中原標準時間的差距,就是監視器的誤差時間」(見一審卷第2宗第334頁)。準此,則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時,監視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之間所顯示之誤差,與案發當時所顯示之誤差,是否完全相同,已非無疑。再者上開監視器與中原標準時間換算一覽表及各監視畫面截圖中,並未顯示該承辦警員如何以中原標準時間核對監視器畫面時間,是該校正後之時間是否正確無訛,即非無審究研求餘地。何況依被告搜尋竊嫌路線圖(見警卷第4頁),被告行經建豐路1巷與建豐路口時,中原標準時間為4 時38分1秒(即附表編號22),行經建豐路138號(即柚活力早餐店)前時,中原標準時間為4 時38分11秒(即附表編號24),以Google Map(見第5340號偵查卷第169 頁、原審卷第2 宗第331頁)所示上開路線總長(約400公尺;若從福懋屏東加油站為起點則為700公尺)與上揭2編號經過時間差(10秒)換算,倘若如附表所示換算後之中原標準時間為真,則被告於該路段騎乘機車之速度,即高達時速144 公里(即400公尺10秒60秒60分=144000 公尺),顯超乎一般常情。是原判決未予查明上開附表換算後所示時間是否準確(亦即將6支監視器分別與被告自承大約當日清晨3點30分左右,發現被害人行竊,「報警」、「電話聯絡」徐諺銘、徐諺銘與邱彬凱「電話聯絡」或「通訊軟體」聯絡其餘同案被告及徐諺銘發現被害人「通知」被告、目擊證人劉佩耘「報案」等時間資料之對照誤差),遽以附表所示時間,逕以認定被告是否已抵達現場、有無可能為本件犯行之依據,不無商榷之餘地。是附表所記載之時間,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原判決逕認附表所載之時間均為真實,而據此認證人劉佩耘之證述係將其「報案」與「目擊被害人遭攻擊倒地不起」二者的先後順序予以混淆而不可採,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⒉依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七、死亡經過研判之㈢、㈣」所載:「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鬥毆』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壓迫中樞神經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死亡。傷害形成於『鬥毆』過程,死亡方式歸類於『他殺』」、「形成原因應為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造成,唯無明顯的形態傷可印證器械種類」、「口腔內挫裂傷、血腫、骨折、牙齒脫落及舌頭咬痕,均為『打鬥』所留下之傷害」、「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損傷;乙、頭部鈍傷、顱內出血;丙、『鬥毆』」等語(見第5336號偵查卷第469、471頁),核與證人劉佩耘所證:……被害人騎到145 號(應是148號的誤載)門口時,A男(即被告)就騎機車從側邊撞被害人,被害人整個倒地,再從地上爬起來,此時另1 個人拿棍子從左後側打被害人,打到背或是頭我不清楚,然後A 男又拿安全帽丟被害人,也是丟到被害人頭部,應該是丟到他頭的中間前方,被害人被丟到後就往後倒地,之後就沒有再爬起來了。而被害人倒下後, A男及一開始到場的5、6個人,就用手腳一直打被害人一節相符(見原判決第13頁第5 至12行),似已可見被害人係因遭群毆而受傷致死,乃原判決就上引不利被告之各該證據棄置不論,或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認「被害人於同日清晨4點36分抵達建豐路140巷口之前,即因其他緣故而受有上述致命傷勢?更有可疑」、「被告到達現場時,在場其他人對於被害人的攻擊行為既然已經結束」云云(見原判決第11頁第2至9行、第19頁第1至14行),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供述證據縱然先後矛盾或彼此齟齬,倘其基本社會事實之陳述相同,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卷查劉佩耘偵訊筆錄所載(見第5336號偵查卷第107至111頁),其證稱被害人自建豐路140巷巷口往建豐路148號逃跑,有遭安全帽丟擊、電擊棒電擊及潑水等情,均與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畫面之被害人行動路徑、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等人所供稱被告有電擊被害人,及承辦警員李尚勳證稱被害人當時有被水潑過之證述(見一審卷第2宗第333頁)互核相符。而劉佩耘所證有人持木棒自背後攻擊被害人部分,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等人固均否認上情,惟徐諺銘、邱彬凱已供稱其等當時有手持掃把欲防禦或攻擊被害人手部(見第426號相驗卷第321頁、聲羈更一卷第24頁),劉佩耘所證似非憑空虛構其等犯罪情節。參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往建豐路148 號移動後,被告約36秒即抵達現場,且被害人移動後,其餘在場同案被告係陸續跟隨被害人移動,直到監視器畫面時間4 時14 分39秒時,方全數離開建豐路138號監視器錄影所及範圍,故被告到場時間,與被害人往上開方向移動之時間,相差無幾。原判決未詳予敘明理由,遽認定被告所供到場時被害人已坐倒在地無法起身云云為可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另以證人劉煜仁、高章智所陳證詞認定被告在劉煜仁持用安全帽丟被害人之後才到場乙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劉佩耘可能將同樣身著白衣之劉煜仁誤認為被告云云(見原判決第16至18頁)。惟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紀錄可知,同案被告高章智抵達建豐路140 巷巷口時,徐諺銘正持安全帽砸向被害人(見一審卷第2宗第157頁);而高章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詞,其中就被害人於何處跌倒、在何處目擊某人持安全帽丟向被害人等問題,或稱是在建豐路148 號前看到被害人被安全帽丟擊,或稱其只有看到被害人在建豐路140 巷巷口跌倒,後來有無起身移動不知道等言(見一審卷第4 宗第67至72頁);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該「壯壯的人」並非徐諺銘,其餘細節則大多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 宗第125至136頁),然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紀錄,高章智於建豐路140 巷巷口看到徐諺銘以安全帽丟被害人後,有靠近被害人,而被害人起身往建豐路148 號方向前進時,高章智亦跟隨在被害人後方等情,是以高章智證詞反覆不一。又其餘曾出現於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於被害人往建豐路148 號方向移動時,跟隨被害人方向移動之徐諺銘、邱彬凱、熊培能、林政儒,均未曾提及有見到某人持安全帽丟向被害人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第9行至次頁第5 行所列各筆錄),而高章智於107年9月18日偵訊前亦未提及有人持安全帽丟向被害人一事,何以僅其後續審理時改口陳稱有看到某個「身材壯壯的人」持安全帽丟向被害人,故其所證此節是否屬實,有否避重就輕卸責之嫌,似非無疑。另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證人劉煜仁在場,劉煜仁並供稱其係自廣東路方向(即建豐路148號往140巷方向,似與被害人、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之前進路徑相反)前來(見第9166號偵查卷第4 頁)。倘確為劉煜仁以安全帽丟擊被害人,則劉佩耘應就劉煜仁係自反方向前來一事,留有印象,而非均證稱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追打」被害人,且就被告之特徵明確證稱為「身材瘦」、「從頭到尾都是他的聲音」、「第一個向警察講話的人」等語。至警方之密錄器固拍攝錄影到劉煜仁在場,惟劉佩耘亦證稱騎腳踏車之人(即被害人)倒地後又來一批人等語(見第5336號偵查卷第109 頁),據此僅能以劉煜仁於警方到場密錄時在場,但其究係於何時到場,原判決未予剖析釐清,逕依高章智前後不一之供述及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而認劉煜仁所為之證詞堪可採信,再以劉佩耘所證可能係誤認劉煜仁為被告,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本件稽之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及劉佩耘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被害人遭攻擊情形:「有人拿安全帽丟中被害人的頭」、「有人騎乘機車往被害人腳踏車撞擊,導致被害人倒地」、「有人拿棍子從背後打被害人1下」、「有人拿黑色安全帽丟中被害人頭部(第2次),被害人倒下」、「在場人以拳打腳踢方式攻擊倒地之被害人」、「有人拿電擊器電擊被害人腳底」、「用安全帽丟到被害人頭前方側邊」、「以1 個不知為何物的淺褐色物品丟到被害人(但丟中何部位不清楚)」、「騎機車從側邊撞被害人,使被害人倒地」、「拿棍子從被害人左後側打被害人,是打到背或是頭則不清楚)」、「拿安全帽丟到被害人的頭(第2 次),被害人因此往後倒地」、「被害人倒下後四周的人就用手腳一直打被害人」、「拿電擊器電被害人腳底」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第6 至24行)。倘若無訛,足見被害人係遭多人圍毆,並非只是「追捕有行竊犯行的被害人」而已,否則被害人已遭多人圍住且已倒地,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追捕目的已達成,又何需上述之攻擊傷害行為?原判決認定其等無傷害之犯意,似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符。又被告於接獲其他同案被告通知發現被害人時,到場眼見被害人遭毆打,是否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利用被害人遭圍住及倒地之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傷害犯罪行為的意思,而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事涉被告罪責,原判決未明白認定,並說明其理由,不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具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