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上 訴 人 謝金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謝金村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情,何以不能採信或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詳加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惟查: ㈠依行為時即民國96年3 月15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 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者,依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又該方案之「參、(即第3點)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即第4點)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關於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並於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之上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處理,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案訂定目的。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之訂定目的,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述內容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可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請李新智〔業經判決確定〕駕駛挖土機,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開挖整地,將土石方堆置於同段674之 1地號土地,並請李志鈞〔業經判決確定〕將部分土石方傾倒於同段673之2地號土地)、原審共同被告李新智、李志鈞之供述、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王孝恆、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副理陳俊憲之證詞,佐以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現場照片、該局函暨檢附之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稽查紀錄表、車籍查詢、蒐證錄影光碟、法院勘驗筆錄與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前事實之認定。 ⒉原判決另載敘:上訴人並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亦無將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之證據,僅係以挖土機、自用大貨車混雜載運而任意堆置,更無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自難謂合法之再利用,其所清理者為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從而,證人陳宏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30 日函文說明欄二 (三)所記載「類似個案常因不同承辦人員對相片或現場之廢棄物之多少而有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廢棄物之見解不一狀況,本案亦屬之」等語,係其個人所加註之意見,其個人判斷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之標準,是看內容物有沒有髒東西會污染環境、大小不會影響環境之污染程度,本件其雖非負責稽查之人員,惟若其是稽查員,應不會認為是廢棄物等語,與卷存客觀證據資料及現行法規之意旨相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等旨。已敘明其合理取捨判斷證人證詞之理由。 ⒊原判決復敘明:查獲現場之土石等物,並非大盛公司分類處理後之產出物一情,業經證人即大盛公司副理陳俊憲證述明確,是上訴人所辯其所清理之土石方係向大盛公司合法購得一情,無從憑採之理由。又稽之卷內訴訟資料,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員工發現其承攬工程所在土地即上開674之1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土石方,遂通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稽查,並於嗣後即108 年10月25日將土石方移至同段581-7 地號土地一情,業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在卷可憑。惟此為本件事發後德昌公司清理土石方之情形,與上訴人事發時指示李新智、李志鈞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係屬兩事。 ⒋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主觀之意思,主張本案土石方不是廢棄物,並更易前詞另稱土石方並非大盛公司之土方,而係德昌公司所挖掘等語,指摘原判決未採取陳宏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遽行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就上訴人所犯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其堆置土方並未造成環境污染,僅因未取得合法土資場開立證明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宜審酌判斷土方是否為廢棄物之標準不一,一旦被認定係廢棄物,不分情節,一律處以1 年以上有期徒刑過重,爭執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