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上 訴 人 李麗澂 原審辯護人 翁英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6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李麗澂有其事實欄所載冒用水饌食材有限公司(下稱水饌公司)名義,分別簽發如其附表所示14張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共14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共14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洪聖杰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毛怡婷、劉俊谷、余昀蓉、謝聰敏及林永添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如其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水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如其附表所示交付對象存摺影本、提示帳戶之開戶資料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以水饌公司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並交付如其附表所示對象等事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水饌公司總經理洪聖杰因公司周轉不當,曾私下請上訴人幫忙,上訴人因此誤認水饌公司或洪聖杰私下授權簽發支票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及上訴人所提其與洪聖杰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內容,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係以洪聖杰上述不利於上訴人指證,與劉俊谷、余昀蓉、謝聰敏及林永添等人之證詞,暨卷附支票影本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洪聖杰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至洪聖杰所證述關於水饌公司何時開始使用支票等情,縱前後略有出入,尚無礙於其指證上訴人冒用水饌公司名義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等主要事實之真實性,原判決採信其此部分陳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難指為採證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上開與洪聖杰間以「LINE」聯繫之對話內容,且執持上述辯解,就其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再事爭辯,並謂洪聖杰所述水饌公司何時開始使用支票等情,前後反覆不一,其證詞顯不可採,原判決逕以其證詞,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身體狀況能否入監服刑,乃屬受刑能力之問題,並非宣告刑所應考量等旨,且說明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所稱係為洪聖杰籌措資金,方偽造有價證券,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何以不足採,並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以上訴人罹患憂鬱症及帕金森氏症,並謂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業務侵占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