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上 訴 人 袁湛純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 訴 人 李沃展 李沃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上 訴 人 邱冠維 林明志(原名林志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86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26、11491、11747號,109 年度偵字第6747、6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袁湛純、李沃展及李沃禹(下或稱袁湛純等3 人)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發起以設立人頭公司開立大量小額不實電子發票對獎為手段,以詐領統一發票獎金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具有共同犯意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上訴人林明志以及呂婧、陳韋廷、陳亭穎、詹涵甯、呂浩宇、余銘霖(後6 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張念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等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載輸入不實會計憑證,及如其事實欄二之㈠及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2 次,以及如其事實欄二之㈢所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 次之犯行。另認定上訴人邱冠維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同意擔任永德傳播文化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幫助袁湛純等人以永德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詐領獎金之幫助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袁湛純等3人以發起犯罪組織1罪,以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暨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1罪,論處林明志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2罪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罪,論處邱冠維以幫助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罪(累犯),就袁湛純等3 人與林明志所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關於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邱冠維所犯幫助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同法第25條關於未遂犯及同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後,①就袁湛純所犯上開3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3年8月、1年10月及1年2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②就李沃展及李沃禹所犯上述3 罪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8月及1年。③就林明志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及11月。④就邱冠維所犯上開 1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另就袁湛純等3人與林明志(下或稱袁湛純等4人)所犯上開3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袁湛純為有期徒刑4年4月、李沃展與李沃禹均為有期徒刑3年8月,林明志為有期徒刑2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袁湛純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曾自白有本件被訴以所設立之公司對無交易之事實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然伊確實有在演唱會現場擺攤販賣偶像周邊商品、製作販賣抽獎卡及聖經能量卡而開立統一發票,有同案被告李沃展、證人陳韋廷、陳亭穎及呂婧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詞及現場販賣商品之照片等附卷可佐。伊與其他公司合作包銷上開商品,因未將預先開立之小額統一發票註銷,而收購取得未售出商品及預先開立之統一發票,或部分買家捐贈之統一發票,並無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原審未查明實情,亦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僅憑伊上開不實自白,遽認伊有本件被訴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等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㈡、李沃展及李沃禹上訴意旨均略以:⑴本件伊等被訴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詐領獎金之事均係袁湛純所主導,伊等對此並不知情。伊2 人雖有與袁湛純合資共同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作為辦事處所,但目的係經營其他合法事業,因此伊2 人才會分擔其中三分之二之相關租屋等費用。至於袁湛純在事後雖有告知伊等其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賺錢,但伊等並無與袁湛純共同發起或成立犯罪組織之意思聯絡。又伊等雖有受袁湛純之利誘而於民國107 年12月間起配合袁湛純以伊等所設立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對獎以詐領獎金之行為,然伊等所為至多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不該當於發起犯罪組織罪。原審未查明上情,亦未審酌卷內有利於伊等之事證,遽認伊2 人有本件被訴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殊有欠當。又原判決雖認定伊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敘之犯行,然並未說明伊等上開所為何以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理由。且縱令伊等有3 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之行為,然伊等所詐騙之對象均為稅捐稽徵機關,並非一般民眾,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考量該類特殊詐欺型態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增訂之立法目的不相適合,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條第1項所揭示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合,伊2人所為應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再者伊等確實有製作小卡片等小額商品進行銷售,亦有證人呂婧所為有利於伊等之證詞及卷附現場照片可參,縱令伊等並未將實際銷售而開立之小額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而係交由袁湛純進行統一發票對獎,伊2 人所為亦僅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行政罰問題,而不構成刑事犯罪。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伊等有本件被訴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未洽。⑶伊等於偵查中就本件被訴發起犯罪組織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已自白不諱,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伊等於偵查中之自白,則伊等所為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減刑規定對伊等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同有違誤云云。㈢、林明志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得知袁湛純統一發票開立模式時已向其表示開立統一發票之交易行為必須合法,袁湛純亦向伊告知其開立統一發票行為均合法。且伊與袁湛純間確實有聖經能量卡之實際交易,有證人呂婧及袁湛純之證詞可佐。伊對於袁湛純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詐領獎金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故伊並未參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原審未查明上情,亦未審酌上述有利於伊之事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等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㈣、邱冠維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基於朋友關係,受袁湛純之託協助其尋找設立人頭公司之處所,然並未同意成為其人頭公司之負責人。本件係袁湛純向伊表示欲幫伊加入其公司之勞健保,而擅自持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將伊登記為其人頭公司之負責人,伊對此並不知情,亦無幫助袁湛純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意思。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認伊有本件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袁湛純、李沃展、李沃禹及林明志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人林姿華、呂婧、陳韋廷、陳亭穎、詹涵甯所為不利於袁湛純等4 人之陳述,以及如其附件所示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電子發票使用申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北區暨高雄國稅局函附開立發票數量、開立發票時間差距秒數、開立發票金額及中獎獎金統計表等查核報告、LINE及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①袁湛純供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兌領獎金係伊之想法,一開始由伊與李沃展及李沃禹平均分擔相關費用,伊有告知其2 人要以開統一發票來賺錢等語。李沃展及李沃禹均供稱:伊等有同意袁湛純所提以設立公司開立大量小額統一發票,並將該小額統一發票留在公司兌獎方式來賺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賺錢生意等語。李沃禹並供稱:開立統一發票兌領獎金如有進度,袁湛純會利用通訊軟體在群組內發布讓大家知悉,亦會在伊等所承租辦公室開會等語,以及袁湛純等3 人均坦承自己名下或所操作之人頭公司有開立不實電子統一發票之行為,袁湛純亦不否認有持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九所示中獎部分之不實電子統一發票進行兌領獎金行為,而李沃展及李沃禹與袁湛純使用通訊軟體成立群組後,袁湛純等3 人亦有卷附如原判決第14至16頁所載在該群組內密集討論開立統一發票及開設人頭公司等事項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李沃展及李沃禹均知悉其等係與袁湛純從事以人頭公司大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詐領獎金之不法行為,並積極參與上述犯罪組織事務而與袁湛純同為該犯罪組織之核心人物。再參酌袁湛純等3 人有共同出資建置該犯罪組織之辦事處所,並由該犯罪組織成員陳韋廷等人分別擔任人頭公司之負責人或協助處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事務,且橫跨數月不斷開立大量不實電子統一發票及分期前往兌領獎金,可見袁湛純等3 人發起以人頭公司大量開立不實小額電子統一發票,藉此向稅捐稽徵機關詐領獎金之行為,已危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及統一發票兌獎之公平性,並有引起模仿效應,進而崩壞統一發票制度之虞,已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權益,因認袁湛純等3 人所發起之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存續以實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詐領獎金為手段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認袁湛純等 3人確實有本件被訴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另依證人袁湛純證稱:林明志知悉伊有可開立大量統一發票之機器及伊等有製作假金流而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後,有投資新臺幣45,000元等語,及證人李沃禹證稱:伊與袁湛純及李沃展有一起找林明志投資,並在其辦公室內討論大量開立統一發票以兌領獎金等語,及林明志亦坦承知悉袁湛純等 3人欲以開立大量發票兌領獎金以賺錢等情,並參酌如原判決第20頁所載林明志在LINE通訊軟體向呂婧等人詢問其可分得之獲利等對話紀錄內容,認定林明志確實有受袁湛純等3 人之招攬而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②原判決另敘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關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之規定,旨在健全及確保我國稅制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乃設有統一發票獎金制度,藉由買受人得憑中獎之發票兌領獎金以達健全及確保稅制之公平與正確性等目的,並防止逃漏稅。因此統一發票獎金制度係建立在買賣雙方之確實交易基礎上,財政部僅對有實質交易之統一發票支付兌獎之獎金,倘買賣雙方並無實質交易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者,不僅無法達到健全稅制之目的,國庫反而額外對該不實統一發票支付獎金,已影響整體財政規畫。故以大量開立不實小額統一發票之方式進行兌獎,使財政部或代其為發放中獎獎金之相關金融機構,誤以為該發票為有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而交付本無需支付之中獎獎金者,自屬對財政部或相關金融機構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參酌袁湛純等 4人均知悉彼此係共同合作以設立人頭公司開立大量不實統一發票兌獎賺錢等情,已詳述如前,並審酌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顯示本件犯罪組織成員間有關於計算成本,以求穩賺不賠,並分享其他開立假統一發票詐領獎金遭警方查獲之新聞,及袁湛純向該犯罪組織成員表示行事要低調等情,因認袁湛純等4 人與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對於彼此決意以利用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詐領獎金而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均有所認識,並在此共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達其等共同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詐領獎金之目的,據以認定袁湛純等4 人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載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及事實欄二之㈠至㈢所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3次(其中既遂2次、未遂 1次)之犯行無訛,且其4 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袁湛純等4 人否認犯罪,辯稱並無發起、參與犯罪集團,或稱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或主張對於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事並不知情等辯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以及依袁湛純供稱其所設立人頭公司均無交易事實,其雖曾與李沃展一起擺攤,但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且本件李沃展設立之松柏多媒體有限公司所開立之電子統一發票,亦與上開擺攤銷售行為無關等語,佐以原判決附表一至九所示各人頭公司之統一發票日期,亦無於107 年12月8日及同年月9日開立之情形,因認李沃展所提出其於107 年12月8日及同年月9日至桃園棒球場擺攤販售偶像周邊商品之現場照片及相關商品等資料,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袁湛純等4 人之認定,暨呂婧並未參與卡片之銷售,對於所開立統一發票之相關商品如何銷售一節亦不清楚,因認呂婧所為該等人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有銷售聖經能量卡等商品之陳述,何以亦不能作為有利於袁湛純等4 人之認定,均已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2至18頁、第20至23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因應以多人組成集團化、組織化,或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等方式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考量該特殊詐欺取財型態之行為,若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所列一般詐欺取財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及該類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而於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時增訂該條犯罪。因此該條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特殊犯罪態樣,係針對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獨一個人施行詐術為重,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規定,並不以被害人屬一般民眾為限。原判決認定袁湛純等4 人所為係以人頭公司開立大量不實小額電子統一發票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詐領獎金,並非屬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指對於有實際交易之憑證,依規定應給與他人而未給與等應課處行政罰之情形,因而就袁湛純等4人上開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法尚無不合。袁湛純與林明志之上訴意旨及李沃展與李沃禹上訴意旨⑴⑵所云,無非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或徒憑己見,泛謂其等所為並無危害社會秩序或民眾權益,而主張不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罰,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邱冠維於偵查中供稱:袁湛純有請求伊幫忙擔任其所設立永德公司之負責人,且不否認確實知悉袁湛純有設立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兌獎之事等語,佐以證人即袁湛純證稱:邱冠維知悉伊要開立大量統一發票,有同意幫忙擔任永德公司負責人,但邱冠維並未投資,亦未參與該公司業務等語,及卷附如其附件所載永德公司之設立登記、負責人變更申請、歷次異動申請書,及邱冠維與袁湛純及呂婧在LINE通訊軟體言及當人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一事,並討論當時另有人開假統一發票涉嫌詐欺犯罪而遭收押之新聞等對話紀錄內容之相關證據資料,因認邱冠維對袁湛純等人所犯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一事有所認識,仍同意擔任永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協助袁湛純等人遂行其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詐領獎金,據以認定邱冠維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犯意,而為上開擔任人頭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幫助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對於邱冠維辯稱其並未同意擔任永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指駁論述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佐,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邱冠維上訴意旨徒執前揭泛詞,就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則指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而言。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李沃展及李沃禹雖均坦承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發起本件犯罪組織之犯行,因認李沃展及李沃禹並未於偵審中坦承自白此部分犯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李沃展及李沃禹上訴意旨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各節,揆其內容,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其等有無本件被訴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