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上 訴 人 郭長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9號、111年度上易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38、139、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郭長宏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附表編號1、3至5 之竊盜、詐欺取財部分,均經原審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應係妥適,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第一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8頁)。並無理由不備、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 ㈡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只泛稱:家中尚有母親待養,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人已悔悟,請給予緩刑等語,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此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