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顏坤益、張祐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顏坤益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張祐霖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27、77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顏坤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顏坤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顏坤益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原判決理由欄肆另說明其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係綜合顏坤益供承有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劉展歐、周小勇、李團結(下稱劉展歐等3人)租賃及裝修廠房、保管廠房鑰匙 及同意在廠房收受系爭進口模具等語,以及證人張祐霖(共同被告)、黃士哲、吳亞芝、劉百斌、趙本源、李昆能等人之證言、進口報單、搜索扣押筆錄、廠房租賃契約、水電工程合約書、第一審勘驗筆錄、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顏坤益確有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認定。並說明:(一)顏坤益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代劉展歐以借牌方式輸入5組模具,於委託龍勝海國際有限公司代為報關時,對於借 牌報關進口貨物可能夾藏非法管制物品之風險,即已有所認識,亦已查悉劉展歐係以康泰塑膠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公司)之人頭公司進口上開模具時,多方設法迴避海關查驗,與一般公司正常進口貨物之狀況不同;上開模具進口來臺放置在顏坤益代為承租之廠房後,並無康泰公司之員工到場,亦無相關技術人員進駐,直到000年0月間,該廠房之鑰匙仍由身為房屋仲介業者之顏坤益保管;期間,劉展歐雖曾經來臺,並前往該廠房拆卸上開模具,惟刻意避免顏坤益在場,且設法將該進口之模具移出廠房等各情。顏坤益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繼續配合劉展歐等3人所為,同意收受本案 進口模具,其主觀上如何具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二)顏坤益就本案私運管制物品一事,於000年0月間即已預見劉展歐等3人委託張祐霖在臺設立之康泰公司並無 實際正常營運,係利用該人頭公司從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法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擔任不知情之大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船公司)員工吳亞芝辦理報關事宜之在臺聯絡窗口,於夾藏海洛因之模具運抵臺灣基隆港後,經由周小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之指示,負責收取系爭夾藏管制物品之模具,與劉展歐等3 人就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旨。就顏坤益於原審所為其僅是房屋仲介,經客戶介紹輾轉認識劉展歐等3人,之後與劉展歐接洽 ,只是本於房屋仲介之角色,對於劉展歐等3人以康泰公司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一節,均無所悉也無法預見;及辯護人所為:(一)劉展歐等3人藉口設置經營塑膠射出模具工廠, 而請顏坤益代為承租廠房,並協助安排裝潢、機電調整、尋覓報關行等營業準備行為,營造確有實際營業計劃之假象,且係透過其他廠商名義與顏坤益接洽,使顏坤益產生客觀信賴,誤信其等來臺設廠之意願,而達成以間接手法利用不知情者實行犯罪行為。(二)顏坤益僅因提供仲介服務、居間介紹報關、監視器廠商與裝修廠商等勞務,而獲得仲介費用及佣金,所獲收入與投入之勞務均有對價性,且與市場行情相符,尚屬適當對價之報酬,自難遽指顏坤益有不確定故意。(三)顏坤益與劉展歐間並未建立緊密之人際聯繫與經濟往來,顏坤益自無積極促成犯行之組織上動機可言,且前後僅獲得新臺幣21萬餘元之報酬,難認顏坤益有甘犯本案重罪而容任犯罪發生之主觀心態,實係遭劉展歐等3人以間接正 犯模式之利用。(四)依卷內證人之證言,均無法證明顏坤益與劉展歐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系爭模具於000年0月進口時,吳亞芝係自行與李團結等人聯繫,顏坤益並未 涉入本案模具進口等語之辯解,認均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形。顏坤益上訴意旨以:其於107年6、8月代收模具,未曾發現有任何不法 ,且未參與同年10月之模具進口或受人委託收貨;其為房屋仲介,因競爭激烈或服務熱忱而提供其他服務,大陸人士於000年0月28日臨時通知要求其幫忙收貨;其不清楚報關程序,亦未參與報關討論,無分擔犯罪之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係以臆測方式推論其有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為違背法令。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顏坤益上訴意旨另以其於107年6月、8月及10月受劉展歐等3人委託處理模具之進口,均未被查有任何不法,本案遭查獲夾藏海洛因之模具,為康泰公司所進口之貨物,除該查獲之模具外,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本案犯行,本案私運之管制物品既係於108年1月27日運抵基隆港,劉展歐等3人之犯罪行 為已經終了而既遂,即無再與他人成立共同正犯可言,原判決僅以其於該日與周小勇間短短56秒之微信通話紀錄,認定其為共同正犯,顯屬違背法令等語。經查,事實欄一雖記載:本件私運之管制物品係於108年1月27日運抵基隆港,並於翌(28)日完成進口報關程序,顏坤益則於該日上午收受周小勇之微信指示,同意至其代為承租廠房領取該夾藏管制物品之模具等事實。惟亦認定顏坤益對於該私運管制物品,先由劉展歐等3人將之交由不知情之泰國WEIMING船運公司將模具裝填置入貨櫃中,於108年1月19日自泰國曼谷港起運至我國,並委由不知情之大船公司員工吳亞芝辦理報關及送貨事宜等情,已有所預見。並說明如何認定顏坤益對於本案私運管制物品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與劉展歐等3人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所憑及理由,業如前述。所為論斷,悉與卷證資料相符。原判決並非單憑顏坤益與周小勇之微信通話紀錄,以認定顏坤益為本件共同正犯。顏坤益上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持憑自己之說詞,任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審認定顏坤益確有本件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既係綜合卷內之證據資料,並採用吳亞芝、黃士哲所述與事實相符而不利於顏坤益之證言,自已不採其等所為其他不相容之陳述,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就此特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顏坤益上訴意旨就原審前揭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漫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認定 顏坤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確有與劉展歐等3人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分擔及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的論證。原審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已臻明確,並說明顏坤益聲請傳喚證人陳國進調查官,擬證明顏坤益確實為長期從事仲介之人員,並未參與犯罪等情,惟此一待證事項與顏坤益能否預見劉展歐等3人利用康泰公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而具備不確定故意,並無關連性,而無調查必要之旨。並無不合。原判決雖未說明何以不再傳喚證人王榕喬調查官之理由,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顏坤益執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同非適法理由。 七、至顏坤益其餘上訴意旨,係就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徒憑己見,任為指摘,並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八、綜上所述,顏坤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張祐霖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張祐霖不服原判決,論處其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於110年9月3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