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啟明 被 告 王裕寬 識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博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54、12753、15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裕寬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被告王裕寬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王裕寬被訴共同涉犯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王裕寬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一)被告識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識昌公司)承攬清除、處理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橡公司,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11號油槽之廢油泥後(下稱系爭廢油泥),打開鐵桶蓋子發現雜質越來越多,品質越來越差,味道、物項不一樣,遭民眾陳情,環保局人員過來告知代碼明顯不符後,未將系爭廢油泥送驗,依外觀判定是D-0903,經與中橡公司溝通後,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或8 月間,將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所列之廢棄物代碼,增列D-0903,處理費用是一樣的等情,業據王裕寬供述在卷(見他二卷第53頁背面,偵一卷第48頁背面,第一審訴字卷五第169、170頁),核與證人即中橡公司設於高雄市林園區碳煙廠代理廠長何宏宇所證相符(見第一審訴字卷二第515、516頁,第一審訴字卷五第168、169頁,何宏宇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增列廢棄物代碼D-0903之中橡公司與識昌公司簽訂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訴字卷三第81至105頁)。而據證人即中橡公司原本委託清理系爭廢油泥之安富工程行負責人陳世峰證稱:最初是中橡公司直接以廢棄物代碼D-1799請安富工程行報價,並沒有提出檢驗報告,招標施工說明書雖記載檢驗費用由廠商自理,但沒有採樣,我也沒有付檢驗費,後來工人工作時說手很痛,我也有聞到疑似有機溶劑的味道,我就向中橡公司反應希望不是有害的廢棄物,然後與中橡公司開會爭執不是D-1799,開會時有說要送SGS 檢驗,但也沒有檢驗,之後開會就確定要用D-0903,安富工程行於105年4月15日按照D-0903報價,後來中橡公司就跟安富工程行終止契約(見他一卷第75頁,第一審卷二第459至470頁)。上情果若無訛,本件前後負責清除、處理系爭廢油泥之廠商,不論是前手陳世峰,抑或後手王裕寬,對該批清之廢油泥似均已發現有明顯異狀,甚且陳世峰已證稱其工人工作時說手很痛,其本人亦有聞到疑似有機溶劑的味道,懷疑有可能是有害廢棄物之情;而據王裕寬自陳其經營之識昌公司處理各種油泥,包含第一、統一及台塑都是其公司在處理(見原審卷三第242 頁),再稽之王裕寬所供其係擔任識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卷附識昌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顯示,該公司係於90年4 月11日設立,營業內容包括石油製品批發、廢棄物清除、處理、酒精汽油與生質柴油及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再生能源、其他污染防制等項目(見警一卷第134、473頁),似可見王裕寬於處理廢油品項具有高度專業能力,所處理之經驗及規模均相當深入、廣泛。是其就廢棄物之處理既甚具資歷與經驗而更有敏銳度與辨識度,且王裕寬亦自承:識昌公司收到系爭廢油泥鐵桶,打開蓋子發現味道、物項不一樣,雜質越來越多,品質越來越差,遭民眾陳情,環保局人員過來告訴我代碼明顯不符,我們沒有將系爭廢油泥送驗,就依外觀判定是D-0903,與中橡公司溝通後,在契約增列廢棄物代碼D-0903,但清除、處理價格是一樣的等語(見他二卷第53頁背面,偵一卷第48頁背面,第一審卷五第169至171頁)。此發現系爭廢油泥具有異常情形之過程,似與同具專業處理廢油泥能力之陳世峰所證對系爭廢油泥察覺有可能為有毒廢棄物之情節相同。王裕寬竟全未有如陳世峰請求送驗或另為處置之反應,仍逕依中橡公司所記載廢棄物代碼D-1799承包,且於發現系爭廢油泥味道、物項不一樣,雜質越來越多,品質越來越差,於遭民眾陳情,經環保局人員告知代碼明顯不符廢棄物代碼D-1799等異常後,僅與中橡公司商定增列廢棄物代碼D-0903,而未能懷疑該批廢油泥係有害廢棄物,復繼續清運處理,而未依其專業經驗做必要之反映及處置。則凡此各情,是否尚無從認其對所承包清理之系爭廢油泥應屬有害廢棄物,猶無不確定認識之間接故意?原判決就上開各卷存資料,何以不能為王裕寬不利之認定,並未為完足之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及與卷證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依陳世峰之證述:我在承包時他寫的標的是D-1799,我在清除到還沒有三分之一時我就發現不是D-1799,我就告知中橡公司這個不是D-1799,後來我與中橡公司有開會,到最後開會紀錄中他們有承認那是D-0903,我還是有跟他們說即使中橡公司認為是D-0903還是應該要檢驗確認一下,我有跟他們說這是屬於溶劑類東西,代碼可能是有害事業廢棄物,如果代碼不一樣我就必須找其他合法的處理廠來承包,中橡公司有請我報價,我有報D-0903的價格給他,我是向榮工處理廠詢價後再報給中橡公司,D-0903每噸的報價是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D-1799價格每噸約5 千元,有害事業廢棄物每噸約在4 萬元左右(見他一卷第75、76頁)。核與何宏宇於偵訊時供證稱清理系爭廢油泥原承包廠商安富工程行施工中斷,因為他們覺得可能是有害廢棄物,而要求加價等語相符(見他二卷第172 頁)。如果屬實,代號為一般廢棄物之D-1799,其清除價格每噸似僅為5千元、D-0903每噸約2萬9 千元,而有害事業廢棄物每噸則為4 萬元左右。此依陳世峰嗣後所提出向中橡公司以D-1799每公噸4,000元、D-0903每公噸2 萬8,500元報價之估價單以觀(見第一審卷三第549、550頁之安富工程行105年4月15日估價單影本),該承包價格似始為處理有害廢棄物之正常金額。然中橡公司為違法節省清理有害廢棄物之費用,與安富工程行解約後,轉包予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再由三德公司交予王裕寬負責之識昌公司承包清理系爭廢油泥,而據王裕寬所供係以每公斤13元為計承包清除處理系爭廢油泥(見警一卷第 135、137 頁),亦即以每噸1萬3千元之費用承攬該廢油泥之清理,此與其上手包商三德公司之報價單所載金額每噸 1萬8 千元,扣除其轉包予識昌公司之利潤後,似無不同(見第一審卷二第203 頁)。況據王裕寬前所自承識昌公司收到系爭廢油泥後,發現味道、物項不一樣,雜質越來越多,品質越來越差,環保局人員並告知代碼明顯不符,然我們沒有將系爭廢油泥送驗,祇依外觀判定是D-0903,就與中橡公司在契約增列廢棄物代碼D-0903,但處理費用是一樣的等語。則王裕寬既已發現雜質越來越多、品質越來越差,味道、物項都不一樣,衡情似應將處理價格提高方與一般商業處理模式之經驗法則相符,竟僅以在契約形式上增列廢棄物代碼D-0903之便宜行事,仍以每噸1萬3千元之相同價格,持續清除、處理系爭廢油泥,是否符合清理一般無害廢棄物之市場行情?非無應再予推敲研求之必要。蓋以相同品項之一般廢棄物代碼D-1799計算,其費用之市場行情價每噸應僅為5 千元,何以三德公司之報價需提高至每噸1萬8千元,而王裕寬亦以高於市場處理一般無害廢棄物之1萬3千元向三德公司承包、請款?若中橡公司委託清運處理之物品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中橡公司何須以高於一般市場行情甚多之不合理價格委託承作,而王裕寬依其專業復未絲毫質疑,亦未要求將該批廢油泥送驗,猶以高於數倍市場行情價承包清理系爭廢油泥,果否合於此類型業務交易行情而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不無攸關王裕寬其主觀上對該處理之系爭廢油泥,以其專業之資歷,就該處理費用價格之高低判斷上,是否已有清理之系爭廢油泥如為有害廢棄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就此未遑詳為調查釐清,並對於王裕寬承攬系爭廢油泥費用之卷存資料所示,容有與一般行情及交易常態似有不符之情,為必要之說明,均非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關於識昌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規定甚明。原判決既撤銷第一審就識昌公司判處罰金之判決,改判諭知識昌公司無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識昌公司部分提起上訴,自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