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上 訴 人 林郁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郁婷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贅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下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東瑾(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案發時坐在上訴人左邊,因座位隔板及桌上型電腦擺放位置,上訴人無法看到蔡東瑾之電腦螢幕,遑論是看到蔡東瑾上網申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電子謄本(下稱系爭電子謄本)時,其所勾選切結書之內容。此情業據證人蔡東瑾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不太可能在旁邊看我操作,我於切結書畫面勾選「同意」時,上訴人應該沒有在旁邊等語,並說明其於偵查中稱上訴人有在旁邊看乙節,係因認「這樣講我比較沒有責任」。證人蔡東瑾之第一審所述,與證人即蔡東瑾之父蔡弘銓於原審所為證詞相同,且與上訴人之辯解吻合。足見上訴人請蔡東瑾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時,並未提到調閱何類謄本,自無指示其勾選授權欄之可能。原判決未審酌證人蔡東瑾為共同被告之身分,其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有脫免自己責任之動機,且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案發時在場之證人李春蘭到庭作證,復未調查釐清上訴人提供告訴人李義德之身分證資料時,能否預見蔡東瑾便宜行事上網申請第一類謄本,而非親赴地政事務所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第三類謄本,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蔡東瑾調閱謄本時,有在旁邊看其操作之真意等情,遽指證人蔡東瑾之第一審證詞及證人蔡弘銓之原審證詞均不可採,並執證人蔡東瑾之偵查中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唯一證據。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被佔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調閱第三類謄本,或地政事務所認為有無利害關係人身分有疑義時,得先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再依法院指示聲請調閱告訴人之第一類謄本。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訴訟,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遭挖毀、占用等涉訟,符合「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點第9款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線上調閱第三類謄本,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辯詞不採,又未說明理由,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蔡東瑾之偵查中證詞、證人即告訴人李義德之指訴、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截圖、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操作畫面截圖、大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所附系爭電子謄本、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其理由並載敘:⑴地籍謄本分為三類,第一類包含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由登記名義人或其代理人申請;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任何人均得申請;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祇能由登記名義人或利害關係人檢附證明文件親至地政事務所申請。目前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僅能調閱第一、二類電子謄本,第三類謄本則需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上訴人與蔡東瑾均非告訴人之代理人,亦未得其授權,蔡東瑾卻透過電子謄本系統調閱系爭電子謄本,顯有冒用告訴人代理人名義申請調取之行為。⑵依證人蔡東瑾於偵查中證稱其受上訴人指示調取系爭電子謄本時,一開始調得之謄本隱匿權利人之個人資訊(按指第二類謄本),經在旁之上訴人指示後,始於網路系統之「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切結書,勾選「同意」,而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申辦等語,及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其指示蔡東瑾調取謄本時,因所調得之權利人名字被隱匿,故提供告訴人身分證字號,要求蔡東瑾再次調閱,且自己有在場觀看操作過程等語。足認上訴人明知蔡東瑾偽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登入電子謄本系統,而於切結書頁面勾選「同意」,藉此申請取得未遮掩權利人身分資料之土地登記謄本,並於列印後供上訴人訴訟之用。上訴人與蔡東瑾就冒用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申請系爭電子謄本乙事,有犯意聯絡,而其提供告訴人身分證資料給蔡東瑾查詢使用,則屬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蔡東瑾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大順公司,與上訴人關係良好,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且其偵查中供述與上訴人同日當庭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證人蔡東瑾於第一審改稱上訴人未在旁看其操作,也未指示勾選「授權欄」等語乙節,其作證時間為案發後之1年4個多月,經檢察官詰以第一審供述不同之原因時,除稱「我真的記不清楚」,並確認其偵查時所述並無捏造、說謊。因認證人蔡東瑾之第一審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⑶上訴人經營之大順公司以經營不動產買賣、租賃為業,上訴人執行業務過程中常需使用土地登記謄本,對於土地登記謄本之申請流程,縱非如地政士熟稔,但應有一定概念。上訴人既指示蔡東瑾以輸入告訴人身分證資料之方式申請電子登記謄本,並在旁觀看操作過程,衡情應已知悉蔡東瑾冒用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進入電子謄本系統,則其仍指示蔡東瑾於切結書頁面勾選「同意」,並擅自輸入告訴人身分證資料申請,自足認其與蔡東瑾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上訴人是否清楚上開三類謄本之區別,及是否指示蔡東瑾申請第一類謄本,則與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不生影響,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⑷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所為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暨證人蔡東瑾之第一審證詞、蔡弘銓之原審證詞如何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9頁)。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非祇單憑共同被告蔡東瑾之供述,資為論據。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一)猶執陳詞,漫指原審捨棄不採對其有利之蔡東瑾第一審及蔡弘銓之原審證詞,主張其於蔡東瑾上網申請電子謄本時,因視線角度而無法看到電腦螢幕,且既未提到調閱何類謄本,亦無指示勾選授權欄,並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或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意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並均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人得否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乙節,與其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並指示蔡東瑾線上申請系爭電子謄本之事實無關,縱其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亦無解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上訴意旨(二)執其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第三類謄本,指摘原判決違誤,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而為爭執,同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卷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春蘭,其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是否有指示蔡東瑾調閱第一類謄本還是單純謄本?蔡東瑾勾選授權同意欄時,上訴人是否知悉(見原審卷第30至31、59頁)。原審調查結果,因認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而於理由欄貳、七、(一)說明:李春蘭為上訴人之外甥女,又在大順公司上班,且上訴人聲請傳喚李春蘭之待證事實與證人蔡弘銓相同,原審既已傳喚蔡弘銓作證,且相關事證已明,即無再傳喚李春蘭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9 頁),駁回其傳喚李春蘭作證之聲請。核乃原審關於證據取捨及調查必要性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一)指摘原判決未依聲請傳喚證人李春蘭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關於調查必要性判斷職權及理由內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指為違法,同難認符合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徒憑己見而為法律見解之主張,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暨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及無法動搖原審判決結果之事項,任憑己意指摘違法,俱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諭知無罪,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