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上 訴 人 吳錡進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061、32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錡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2、5、6部分,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編號1至2部分,尚犯幫助逃漏稅捐罪;編號5 至6 部分,尚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附表四編號3 、4 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部分之判決(編號3 部分,贅載尚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並敘明:(一)同案被告呂麗梅就購買普淨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淨公司)之原因,歷次所述均不相符而無從採信;佐以卷內其他證據,可見呂麗梅自始即無購買普淨公司之真意。(二)依證人康健良所述,縱於共同被告王金鵬、呂麗梅擔任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期間,就該公司統一發票(下稱發票)領用、報稅等,仍係由上訴人與康健良之事務所聯絡。佐以於王金鵬、呂麗梅擔任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並無普淨公司人員向康健良之事務所提出普淨公司之發票遭他人領用之質疑,可見該段期間中,上訴人仍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三)普淨公司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間無實際交易往來,仍提供不實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作進貨憑證,及自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充作普淨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身為普淨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上訴人,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予詳查,即認定呂麗梅只是普淨公司登記負責人;未確認上訴人是否只是受普淨公司各該時期之負責人所託,而與康健良聯繫,並非實際負責人;未查明其有無與附表一、附表三之公司接洽,即認定其成立犯罪,均有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就附表二部分,以普淨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普淨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並非不實發票為由,為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未認定該段期間上訴人非為普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梓淇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與普淨公司之王金鵬交易,又認上訴人係普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明白之說明,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認有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