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上 訴 人 林榮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62號、109年度偵字第1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榮君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1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13罪刑,尚均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對於案內一切證據,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認定事實倘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如不加採納,亦須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同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機車-開元店」(下稱開元機車行)員工,負責機車銷售,明知開元機車行委託代辦人員蘇淑惠辦理車輛過戶及原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退保,其退費款應歸開元機車行所有。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申請強制險過戶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某日時,利用不知情之蘇淑惠先將原強制險過戶至其名下,蘇淑惠因而持附表「變更前要保人/ 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之印章,在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盜蓋各該印文,表彰附表「變更前要保人/ 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同意將開元機車行向原車主買斷如附表「車牌號碼」欄所示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原強制險轉讓與上訴人,而偽造私文書,並於附表「申請強制險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持向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變更強制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上訴人而行使,致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確已同意變更,而將如附表「強制險退費金額」欄所示之退費款匯入上訴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足生損害於開元機車行、劉宗展、蔡嘉霖、金孟賢、永欣展機車行及保險公司之權益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26頁)。就上訴人未獲開元機車行同意而利用代辦人員蘇淑惠申請將前揭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變更為上訴人及辦理退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節,依其理由欄之記載,主要係依憑:⑴證人鍾佳蓉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是否向你反應過公司機車辦理過戶後,保費尚未到期可以部分退費,但是都沒有處理,請問你要如何解決一事?)他沒有問過」、「(問:會計有無跟你反應過剛才的事?)沒有」等語;⑵證人即原開元機車行會計陳祉妤於原審證述:「(問:你在開元店任職的期間,有無聽過蘇淑惠跟你要公司的帳戶,說保險退費要退到公司的帳戶?)太久了我忘記了」、「(問:是否有聽到林榮君跟你說既然公司沒有提供帳戶,那他就先提供帳戶,先匯到他那邊?)太久了忘記了」、「(問:如果蘇淑惠是為了辦理機車強制險退保的事跟你要公司的帳戶,你會否給他?)我會給她。」等語;⑶證人即告訴人蕭博文於第一審證述:「我始終強調,我們不會規定業務把客人的錢還是公司的錢匯到自己的帳戶,這個不合邏輯」等語。因認上訴人所辯情節與證人鍾佳蓉、蕭博文之證詞不合,且依證人陳祉妤之證述,可知倘蘇淑惠因強制險退費款而提出請求時,陳祉妤應無不配合提出開元機車行帳戶之理,因而不採上訴人之辯解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 (二)考之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就強制險退費款匯入其個人帳戶乙節,係辯稱:107 年大概6、7月時在開元機車行會計室之櫃台前,伊有看到蘇淑惠在跟會計陳祉妤催帳戶,說怎麼不給她帳戶去保險公司辦理強制險退費,當時伊就站在旁邊聽到,蘇淑惠就跟伊說她都一直要不到帳戶怎麼辦,伊就說不然先匯到伊這邊,伊年底再跟公司一起算,然後伊就跟開元機車行的會計陳祉妤講這樣好不好,會計陳祉妤當場有拿電話跟在高雄的鍾佳蓉講這樣好不好,講完後會計陳祉妤說「那就先這樣」,意思是同意強制險先退到伊的帳戶,年底再一起還給公司,伊就說要再跟主管蕭博文講保險退費先退到伊的帳戶,同年年底再一起還給公司這件事,蕭博文就跟伊說「那你要辦好」,就是同意的意思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果爾,則上訴人是否因見代辦人員蘇淑惠無法取得開元機車行帳戶,轉而建議先將強制險退費款匯入其帳戶,再由其於年底退還開元機車行,並經會計陳祉妤當場電詢鍾佳蓉首肯後辦理。即攸關上訴人告知蘇淑惠先將原強制險過戶至其名下,使保險公司將退費款匯入其上開帳戶,是否係因認已獲開元機車行之概括授權,抑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判斷。自應於理由內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就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倘若不採,並應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始為適法。 (三)卷查,證人鍾佳蓉、蕭博文前揭證詞,固與上訴人上開辯解不合,惟徵之證人鍾佳蓉為開元機車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證人蕭博文為○○機車之南區店長,其等並分別就本案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提起告訴(見警卷第11至13頁、108 年度他字第5072號卷第3至7頁)。足認其等與上訴人有重大利害關係,且立場相左,除於供述時施以具結、對質詰問等預防方法外,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等指訴之憑信性,始足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稽之證人蘇淑惠於原審證稱:「(問:當時為何錢是退到被告的帳戶,而不是公司的帳戶?)第一次退開元機車行,之後要再退,他就沒有拿給我了,我也不知道什麼原因,就說不能退到開元機車行。(問:後來怎麼處理?)如果保險放在我那裡很久沒有退,錢會不見,我有跟他們講,後來林榮君不知道是業務還是店長,就站在旁邊,就說不然跟小姐講,看能不能退給他,會計還有打去問總會計,看能不能先退到林榮君那裡,因為公司不給退,後來就說退到林榮君那邊。…(問:林榮君說要退到他的帳戶的這件事,會計陳祉妤有無在場?)林榮君這樣說之後,林榮君還有跟會計陳祉妤問,會計說要問總會計,然後會計就打電話去問,我不知道會計問什麼,後來就說沒有退到他們開元的帳戶…。(問:你剛剛說會計陳祉妤知道,他說他要問,後來他有去問嗎?)有。(問:問完之後有跟你講嗎?)我們在那邊講,會計就沒有說要還是不要,我有看到她打電話,但是我沒有聽到她的對話內容,後來旁邊林榮君就說退入他的帳戶,我想說都是同一個公司的人,都在那裡…。(問:會計會不會問你說錢有無進到林榮君的帳戶或是公司帳戶?)…我有跟會計說錢會退到帳戶。(問:你在何時跟會計陳祉妤(說)錢退到林榮君的帳戶?)我如果去跟會計收錢…。(問:你每次跟會計陳祉妤領錢時都會跟他講嗎?)沒有每次,但是如果有退保,我都會跟他講。... (問:林榮君有跟你講年底會跟公司算錢?)是,他有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21至423頁)。設若非虛,似稱其確向陳祉妤要不到開元機車行帳戶,經上訴人提出建議後,陳祉妤當場電詢總會計,因認開元機車行同意退費款先匯入上訴人帳戶,其後向陳祉妤請領代辦機車過戶、退保之報酬時,並會告知退保之情。細繹證人陳祉妤固於原審證稱倘為了辦理退保,其會提供開元機車行帳戶給代辦人員,然其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詰問所詢:「你在開元店任職的期間,有無聽過蘇淑惠跟你要公司的帳戶,說保險退費要退到公司的帳戶?」、「是否有聽到林榮君跟你說既然公司沒有提供帳戶,那他就先提供帳戶,先匯到他那邊?」均稱:「太久了(我)忘記了」,就原審受命法官所詢:「你於 107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1日在開元機車行的任職期間,有無蘇淑惠為了辦理機車強制險退保而跟你要過開元機車行的銀行帳戶?」亦稱:「忘記了」(見原審卷第416、418頁)。似亦未完全否認上訴人所辯及證人蘇淑惠所供上情。佐以證人陳祉妤於原審證述:「(問:方才證人蘇淑惠證述的請款過程及會跟你講退保是退到誰的帳戶,有無此事?)印象中我只記得她會跟我說這件有退保,但有沒有跟我說退到誰的帳戶,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27 頁),似至少明白肯認證人蘇淑惠所述請款時有告知退保之說。上訴人因事實欄一所載上開行為,經開元機車行南區經理張榮智發現後,即於107年12月7日將附表所載之退費款全數退還開元機車行,並辦理離職,當時尚未屆年底,與證人蘇淑惠前開證述:「(問:林榮君有跟你講年底會跟公司算錢?)是,他有說」等語,似無齟齬。則上訴人所辯上情,是否全然不足採信,自應綜合勾稽證人蘇淑惠、陳祉妤之相關證言,始足執為取捨評價之基礎。原判決就證人蘇淑惠上開有利於上訴人辯解之原審證詞,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未置一詞,僅憑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鍾佳蓉、蕭博文之證詞及證人陳祉妤多稱「忘記了」之不確定供述,遽認上訴人所辯不實,而執為論處上開罪刑之依據。依前揭說明,尚嫌速斷,自難招折服,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及附表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部分尚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盜蓋開元機車行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及持以行使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開元機車行會計陳偉儀於警詢、第一審及證人即開元機車行前員工程瑞祥之第一審證詞,可知員工離職報告書須經主管同意方得用印,且開元機車行印章係置於會計櫃檯抽屜裡,並非上訴人可觸及。上訴人於案發日在會計面前填寫離職單後即行離開,並無持該章盜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文書之行為。證人陳偉儀固證稱:「通常跟我拿我都會給,很少會跟我說明目的,因為會拿那個章都是一般小事情,所以我不太會過問」等語,然系爭離職報告書上蓋用之印文是店章,薪資明細、送銀行審核之貸款文件、火險或竊盜險等各項保險,均使用相同店章,足證其證詞偏頗而不可採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盜蓋印章而偽造系爭離職報告書之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不察,竟依憑證人陳偉儀有瑕疵之證詞,論處上訴人前揭罪刑,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三、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偉儀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證人蕭博文、張榮智之第一審證詞、系爭離職報告書及民事起訴狀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其理由內並載敘:⑴上訴人坦承其於離職時填寫「員工離職報告書」2份,其中1份(即開元機車行留存之員工離職報告書)在「離職原因」欄勾選「自願離職」,「員工敘述離職原因」欄記載「家裏有事」,另1 份(即上訴人持以訴請給付資遣費之系爭員工離職報告書)則在「離職原因」欄勾選「不適任離職」,「員工敘述離職原因」欄記載「無理由解雇」。觀之前者,「店主管簽名」欄有「黃柏翔」之簽名,「店主管說明」欄相同記載「家裏有事」;後者,則祇蓋用開元機車行印文,「店主管簽名」、「店主管說明」欄均空白。衡情倘開元機車行認同系爭員工離職報告書所載「無理由解雇」之離職原因,該店主管「黃柏翔」應會在「店主管簽名」欄簽名,而非「空白」。證人蕭博文及證人即○○機車行南區經理張榮智證稱:員工離職報告書不需蓋用開元機車行印文,系爭員工離職報告書上蓋用之開元機車行印文,係收發章,放在櫃檯用以收信及收東西使用,員工都可使用等語,與證人陳偉儀於警、偵訊及第一審證稱:系爭員工離職報告書上之印文,非其所蓋,該印文係開元機車行之收發章,放在櫃檯,店內員工均可使用等語相符。證人陳偉儀作證時已非開元機車行員工,與雙方均無利害關係,應無偽證動機,且其證詞前後一致,並與證人蕭博文、張榮智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⑵上訴人於系爭員工離職報告書盜蓋開元機車行之印文,係用以虛偽表示該員工離職報告書為開元機車行所出具,並委由訴訟代理人向法院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時,持系爭員工離職報告書影本而為行使,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⑶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暨證人即開元機車行前員工程瑞祥於第一審證述系爭員工離職報告書上所蓋之開元機車行印文,該印章是店章,用以收受重要文件、辦理貸款、買賣契約等用途,由會計人員保管乙節,如何有偏頗之虞,而均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19頁)。所為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其推論合理,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非單憑告訴人之唯一指訴資為論斷。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主張系爭離職報告書上之開元機車行印文,非其擅自盜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或係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憑己見而持相異見解,並泛執個人之主觀意見,指為違法,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此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改判諭知無罪,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