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上 訴 人 曾柏翔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網路IP位址可能被盜用,或遭植入「木馬程式」侵入使用,不能逕以IP位址即推論係何人所為,而應以網路裝置之序號為準。原審未調查本件網路裝置序號,以及使用之IP位址是否遭他人盜用各節,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證人闕慈硯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臉書「Wu 0000」帳號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0時3分、同年6月6 日16時53分,傳送簡訊給闕慈硯,惟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覆函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臉書登入時間、IP位址,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均無登入網站紀錄,可見上訴人並非系爭臉書帳號之使用者。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並未說明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臉書「Wu 0000 」帳號係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驗證,而該電話號碼申請人潘淑雲、使用人潘季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不認識上訴人,未曾將手機號碼借給別人辦理驗證等語,足證上訴人並未使用該臉書帳號。原判決竟認定該臉書帳號為上訴人所使用,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甲女、證人即甲女就讀相同學校科系之乙女(甲女、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軟體Zuvio 、臉書與LINE對話翻拍照片、學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悅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帳號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1.依卷附學悅公司函之記載,可知Zuvio通訊軟體上帳號暱稱「哈」之註冊資料:「email:Z0000000000@gmail.com;phone:0000000000」、「註冊新帳號均需綁定手機號碼」,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上訴人所使用一節,足見暱稱「哈」之帳號及上開註冊資料中之「Z0000000000@g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均係上訴人申登使用。⒉依卷附臉書帳號資料與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之記載,可知臉書「Wu 0000 」帳號所登記之電子郵件信箱為「qZ0000000000@pchome.com.tw」,而該PCHOME帳號之電子郵件信箱申登資料中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即係「Z0000000000@gmail.com 」,足見臉書「Wu 0000」帳號、PCHOME「qZ0000000000」帳號及Gmail「Z0000000000」帳號,以及使用Zuvio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對話之暱稱「哈」帳號,均同為「Z0000000000@g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人即上訴人。3.附表所示之各該IP位址係公用,雖非僅供上訴人使用,惟經比對全部IP使用者資料,唯一在附表所示臉書帳號登入時間,均有連接附表所示IP位址使用之人,僅有上訴人。又參酌臉書「Wu 0000 」帳號於108年5月27日以「00.000.00.000」IP位址、於同年3月29日以「00.000.00.000 」IP位址登入,而該等IP位址用戶分別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管理局)與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且上訴人當時既任職臺灣鐵路管理局,足證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附表所示之IP位址,登入臉書「Wu 0000 」帳號。至於上開臉書帳號之驗證電話號碼申請人潘淑雲及使用人潘季廷均與被訴犯罪事實無關,業據其2 人證述明確,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網路IP位址可能被盜用,原判決逕依IP位址推論上訴人即為使用人,其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潘淑雲於偵訊時證稱:其不認識上訴人。臉書「Wu 0000 」帳號上之照片有點面熟,但不認識。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由其弟弟潘季廷使用;潘季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未曾借給他人作為臉書帳號驗證之用各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第385至392頁)。然原判決係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為臉書「Wu 0000 」帳號之使用人,並非以臉書驗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據,尚難依據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採取潘淑雲及潘季廷之證詞,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法院未依職權或聲請贅為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說明:依卷附Zuvio 軟體上使用帳號暱稱「哈」之註冊資料記載:「email:Z0000000000@gmail.com;phone: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上訴人所使用,以及臉書「Wu 0000」帳號所登記之電子郵件信箱「qZ0000000000@pchome.com.tw 」,而該PCHOME帳號之電子郵件信箱申登資料中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即係「Z0000000000@gmail.com」等證據資料,可見臉書「Wu 0000」帳號、PCHOME「qZ0000000000」帳號及Gmail「Z0000000000」帳號,以及使用Zuvio 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對話之暱稱「哈」帳號,均同為「Z0000000000@ 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人即上訴人。且臉書「Wu 0000」帳號於108年5月27日以「00.000.00.000」IP位址、於同年3月29日以「00.000.00.000」IP位址登入,而各該IP位址用戶分別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與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且上訴人當時既任職臺灣鐵路管理局等旨,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聲請向學悅公司調取告訴人所有聊天對象之對話紀錄,以及向法務部調查局、臉書公司函詢如何在特定手機門號SIM 卡持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取得傳送至特定手機門號之簡訊內容,用以證明上訴人臉書帳號遭人盜用等待證事實,無由據為不同之認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而未依聲請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又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曾聲請調查網路裝置序號,而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則原審未就網路裝置序號,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調查網路裝置訊號及有無遭到他人盜用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關於闕慈硯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臉書「Wu 0000」帳號於108年5月29日10時3分、同年6月6 日16時53分,傳送簡訊給闕慈硯乙節,經查: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覆函係就經查詢與告訴人指訴犯行有關附表所示臉書登入時間、網路使用時間及所使用之IP位址,而闕慈硯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不在查詢範圍之列(見偵字第598號卷第51至195頁),該覆函未臚列上述對話紀錄本屬當然,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說明闕慈硯所提對話紀錄何以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事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上訴人就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判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無同條項但書所示情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則上訴人就散布猥褻物品罪及加重誹謗罪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