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上 訴 人 戴一貫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林三元律師 連復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4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69 、9266、18439、201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一貫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一貫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收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論處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是以,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雖有數人,其等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因其等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其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建築物竣工勘驗及審查、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於民國103 年 8月間受理晶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鑽建設公司)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核發該公司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之審核時,竟先後於103 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及在同年月25日後一或二日,收受共犯被告即受託跑照業者李勝輝、晶鑽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嘉詳(上2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現金,共計40萬元之賄賂,因認上訴人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其中李嘉詳、李勝輝共同交付賄賂關涉自己犯罪事實部分業已自白,因與證人即李嘉詳之配偶林佳璉(擔任晶鑽建設公司經理兼會計)證述提領款項並記載用途之情節一致,並有105年3月11日下午12時19分李嘉詳與案外人黃建昌之通訊監察譯文、案內各總帳、分類帳及轉帳傳票為憑,乃認李嘉詳、李勝輝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惟據上訴人堅詞否認上揭收賄犯行,且查:㈠原判決關於認定李嘉詳委由李勝輝於103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交付20萬元之賄賂予上訴人等情,經核係以李勝輝、李嘉詳之指證,並以晶鑽建設機構於103年8月1日確有支出70 萬元支票予李勝輝,及105年3月11日下午12時19分許李嘉詳與黃建昌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李嘉詳多次向黃建昌提及「我想說要送承辦的勒」、「那個跑照的那個小李」、「他跟我說他有給他」、「讓我拿到使照」,並不斷提及上訴人等情,佐證李嘉詳所證述其委託李勝輝行賄承辦人即上訴人以順利取得使用執照等語為可信(見原判決第11至15頁)。然依所載,上開通訊監察時間距本案行賄時日相隔1 年半餘,原判決並未敘明何以所談論之內容仍可認與本案具關連性之理由,已嫌理由欠備。又李嘉詳與案外人通話中提及上訴人部分,亦僅屬李嘉詳片面之陳述,至於上訴人與李勝輝、李嘉詳間並無何私人利害關係,李勝輝、李嘉詳應無故為不實供述而攀誣陷害之動機等由,均無足資為認定其2 人陳述上訴人收受賄賂犯罪事實為真實。是以,除李勝輝、李嘉詳指證外,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堪信上訴人確有其2 人所陳述之收受賄賂犯罪事實,原審未遑調查釐清,遽以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又㈡稽之卷內筆錄之記載,證人林佳璉於偵查中證稱:其不清楚內湖建案有無行賄檢查人員,以順利取得建案之使用執照,其提領相關金額後,就交給李嘉詳,後來有無發出去、發給誰、誰發的,其都不知道。就檢察官所提示有關103年8月25日交付給上訴人的20 萬元現金之紀錄(即上揭分類帳) 部分,並供稱是李嘉詳告訴其內湖帝寶建案工地要用20萬現金,是要給上訴人的,所以其才會記載為「戴一貫交際費」等語(見第6969號偵查卷二第252、253、276頁、卷三第126、127頁),及於第一審證述:其於分類帳103年8月25 日登載「現金20萬、戴一貫交際費」,係依李嘉詳事前有講過要拿20萬元,並說「工地要用,妳就自己記」,其未與李嘉詳共同將該20萬元交給上訴人,亦無法確定李嘉詳有實際將20萬元交給上訴人,李嘉詳只說他要拿去給上訴人,其便於分類帳為上述記載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4至16頁)。倘若無訛,林佳璉所述及記載有關交付上訴人20萬元之交際費上情,均係聽聞自李嘉詳,則原判決所引述林佳璉之證言及分類帳冊之記載,均屬轉述重複聽聞自李嘉詳之說詞,其性質與共犯證人之指證具有同一性,並與上述李嘉詳、黃建昌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有關上訴人部分,同屬累積證據,自不得資為李嘉詳指證上訴人有所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亦不得藉用共犯被告李嘉詳、李勝輝自白自己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上訴人有罪之依據。揆之上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自屬違背證據法則。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