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上 訴 人 劉益均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廖宛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830號,107年度偵字第17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益均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理證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說明及指駁。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不利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彥豪、林昭維、田襄麒、劉佩金(以上均為共同正犯)、倪江霞、王豪恩、陳泓宇、張惠卿、王沛琪、陳姵如、吳承恩、張淑芬、葉謀遠、李知浩、曾聖輝、劉象博、王庭祐(以上均為投資人)之證詞,Smart Trader Limited(下稱SMT 公司)現場照片、官網宣傳、相關報導,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之劉佩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溫茂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認定上訴人與綽號莫總之人、陳彥豪、林昭維、田襄麒、劉佩金等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擔任SMT 公司之市場總監,受陳彥豪指示從事推展業務,招攬林昭維為下線,投資SMT 公司二元期權交易拆分盤(下稱本案投資),由投資者以1,000 美元不等金額購買原始股權,俟股價上漲至特定價格,投資人即可獲取2至4倍等值拆分配股,1年至少拆分3次,經30日凍結期後可自由尋找買家交易股權。SMT 公司提供投資人依其投資等級與職位,介紹下線投資者,可獲得下線投資金額之6 %至15%為直接利潤獎金(下稱推薦獎金),及投資雙軌同時產生業績時,可獲取6%至15%不等對碰獎金,與5%至50%不等配對將金,藉由此巨額利潤,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共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所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各情,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參與SMT 公司國內外多場集會,講授激勵課程,自稱為SMT 公司負責市場推廣之業務總監,且於SMT 公司集會期間為投資者處理房間、座位事宜,於國內投資人講座中,向投資人說明SMT 公司前景發展、未來策略,鼓勵投資者介紹下線,又引介林昭維加入本案投資,指示林昭維匯付自身及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至上訴人或陳彥豪提供與指定之金融帳戶,及代收投資人劉佩金交付之部分投資款,其涉入本案投資甚深,復藉由課程內容使投資者平行擴散吸引更多下線加入,應成立共同正犯,已論述綦詳。稽之案內事證,本案投資操作模式,係介紹他人參與投資金融商品傳銷,以推薦獎金、對碰獎金、配對獎金等巨額利潤吸引下線投資,使SMT 公司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何以係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而投資人進場買入內部原始股權後,雖可參加除權增加持股數,惟若欲獲益了結,仍需於平臺內尋求買家始得變現獲利, SMT公司未提供任何買回擔保,亦無固定利息給予,如何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詳述其據,並未認定本案投資係以投資金融商品為主要獲利來源。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單憑林昭維、田襄麒、劉佩金、王庭祐等人指證即予論罪,要無欠缺補強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泛言其僅為激勵講師,授課對象限於SMT 公司投資者,未教導或招募他人投資,本件僅憑共犯或共同被告之指證即予論罪,且原判決既認本案以招募他人參加投資為主要收入,又謂投資者以參加投資金融商品為主要獲利來源,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矛盾等違法,顯然未依憑卷證資料,而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原判決既採用林昭維、劉佩金、劉象博、王庭祐所述與事實相符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詞,此為採證認事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述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全部過程,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擷取林昭維、劉佩金、劉象博、王庭祐證述之片段內容,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有利證據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採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失等語,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吳承恩、簡文進、陳泓宇、葉謀遠、李知浩、陳世文聽聞他人所言林昭維之上線係綽號「King」之上訴人部分,雖屬傳聞證據,原判決逕為援引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雖有未洽,惟縱予除去,尚可綜合林昭維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相同之認定,而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之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其涉案情節等因素,泛稱其量刑較同案被告林昭維、劉佩金、田襄麒為重,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爭辯,並非適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涉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