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上 訴 人 黃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3、26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志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欠缺違法性認識,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予以減刑,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各語,如何不足採取,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自承高職畢業、務農,本件行為時年約40歲,理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歷練,可以判斷行為是否有違法,參以上訴人經營之諱鑫企業社營業登記項目包括廢棄物清理,自應當瞭解相關法規,避免觸法。再觀諸上訴人向本件甲、丙土地地主承租土地時,分別佯稱用途是堆放物品、樹木移植或種植火龍果等語,倘若上訴人自始不知其行為可能違法,大可坦然告知承租土地之實際用途,何須砌詞隱匿,況上訴人更在本件丙土地開挖回填廢棄物,其所為對於環境破壞顯而易見,當無不知法律之理,論斷綦詳。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其欠缺違法性認識,應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為求牟利,本件所為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非輕,且範圍包含臺中市、南投縣等土地,對環境造成之破壞非淺,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而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