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 上 訴 人 黃春菊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3 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81、106 、137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春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併諭知沒收。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蔡林淑霞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可知其從未親眼目睹上訴人交付賄款予證人林鈴珠(上揭2 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未親自收受上訴人之賄款,且其所證:林鈴珠將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交予其,林鈴珠說是上訴人給的,並要其支持共同被告董寶達(已歿,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在案)等語,並非以其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而係傳述其聽聞自林鈴珠之說法,為傳聞證言,無證據能力。縱蔡林淑霞確實親身「聽到林鈴珠所述」,亦應有其他證據作為佐證。而蔡林淑霞之政治投票傾向與上訴人不同,且陳述自林鈴珠處轉交款項之時點,亦與林鈴珠所述不合,足證林鈴珠、蔡林淑霞2 人所述不可盡信。乃原判決以蔡林淑霞所述經上訴人詰問,認有證據能力,採為林鈴珠具有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判決違法。 ㈡本件扣案之現金,僅能證明林鈴珠持有該款項,無證據可證該現金與本案有何關聯,且非實際之行賄物,更非原始之不法所得,實無從認定該現金係上訴人為董寶達賄選之款項,自不足作為本件上訴人交付賄賂之補強證據。 ㈢上訴人已提出臺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豬肉購買明細,證明其確有收受董寶達之豬肉錢5,000 元。原判決未說明本件賄款來源,認「無法排除候選人另有交付買票錢」,與罪疑唯輕原則有違,逕謂上訴人所辯不可採,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依卷存「法眼系統- 全戶資料查詢結果」陳明主張於民國107 年間,林鈴珠之屏東縣長治鄉○○○街00號之戶籍址,具有屏東縣長治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人共有9 人,非林鈴珠所指之5 人,林鈴珠及檢察官多次指明林鈴珠家中共5 人、5 票等情,暨原判決事實認定「林鈴珠、蔡林淑霞及其等家人共 5人設籍於該住處」,均與事實不符,而有認定犯罪事實與證據相互矛盾,併有理由欠備、調查未盡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上訴人坦承至林鈴珠家中拜票,且曾收受董寶達交付之5,000 元,惟未就上訴人前往林鈴珠家中拜票之時間、隨同董寶達或獨自前往等事實為調查,僅單純拼湊證據,未敘述形成心證之理由,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系爭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前曾至林鈴珠家中拜票,及交付林鈴珠3,000 元等陳述),證人林鈴珠、蔡林淑霞之證言,佐以扣案經繳回之等值現金3,000 元、林鈴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長治鄉第18屆鄉長暨第21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公報,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依調查所得,載敘:⑴蔡林淑霞所證系爭鄉民代表選舉前某日,上訴人至所載林鈴珠、蔡林淑霞住處找林鈴珠時,其同時亦在客廳,上訴人與林鈴珠移至廚房講話,在上訴人離去後,林鈴珠即拿出2,000 元給其,說是上訴人給的,要投票給董寶達等語,係以上訴人到府後刻意將林鈴珠1 人移至廚房密談後,即行離去,林鈴珠並交付上揭款項予蔡林淑霞等前後過程,乃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非屬傳聞證據,又其就本案受賄經過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大致相合,尚不得僅以所述林鈴珠交付2,000 元之時間,及系爭鄉民代表選舉其究竟有無投票予董寶達等節之瑕疵,即認定其所述全非屬實,而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⑵上訴人是否與林鈴珠有借貸關係,上訴人曾否收受董寶達交付為買豬肉之款項,均與上訴人是否曾交付本件5,000 元賄款予林鈴珠之買票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綦詳,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林鈴珠之供證為論罪之唯一論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已敘明蔡林淑霞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尚無不合,要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又林鈴珠於原審已證稱其與林清錦、黃以瑛、蘇聖智及蘇聖焜一家係共用屏東縣長治鄉○○○街00號地址,是獨立的兩家人,平常沒有互動等語(見原審上更二字卷第185 至187 頁)。則原判決認定林鈴珠、蔡林淑霞及其等家人共5 人設籍於該址,亦無不合。另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扣案之3,000 元係上訴人交付予林鈴珠賄款之「原物」,而以該3,000 元佐證林鈴珠及蔡林淑霞所述相合,於法並無違誤。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之可言。原審已記明依林鈴珠、蔡林淑霞之證述,輔以上揭所載之證據資料,已確認上訴人有所載行賄買票之論證,乃以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不合。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可查(同上卷第338 頁)。上訴意旨以原審並未調查其前往林鈴珠家中拜票之時間,係隨同董寶達或單獨前往等事實為調查云云,係對於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枝節性事項,指摘原審未予調查,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