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上 訴 人 周世勲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338、26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世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之㈠、附表二所記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準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刑(累犯),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將康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橋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付告訴人林有福使用。該帳戶有多筆存入票據兌現之金額,均係告訴人自行轉帳存入,可以證明上訴人已清償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用以證明上情。詎原審未依聲請調查,又未說明理由,遽認上訴人未為清償,而為量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已清償附表一之㈠編號53(客戶名稱「台糖花東區處」、金額新臺幣《下同》362,250 元〈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5〉)、編號54(客戶名稱「英國茶館社區」、金額437,850 元〈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款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訴人所辯上情之理由,逕認上訴人尚未償還,致影響量刑基礎,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固為康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係康橋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準公文書等而詐得款項,則所謂犯罪所得究係康橋公司或上訴人取得?即有不明。原判決未說明所憑理由,逕認係上訴人取得該犯罪所得,而對上訴人諭知沒收、追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函查康橋公司之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民國105年9 月至108年10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經檢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函覆。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並就上開覆函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已表示意見等情,有審理程序筆錄、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調閱資料回覆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 至195頁、第209至215頁、第255、256 頁)。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如何計算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總額及已為清償若干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未依聲請調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顯未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另原判決已依卷附證據資料說明:附表一之㈠編號53、54所示之款項已經清償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起訴書已記載上訴人取得犯罪所得,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對上訴人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主要係爭執犯罪所得之多寡,並未否認其取得犯罪所得。又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爭執犯罪所得數額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之要旨,上訴人請其辯護人答稱:主要爭執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有關上訴人的犯罪所得數額等語,有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上訴理由狀、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至20、43至47、97至107、247至270 頁)。原判決認定以康橋公司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準公文書而詐得款項,惟係上訴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對上訴人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自有所本,且此為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取得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追徵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原判決認定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部分之上訴,即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