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上 訴 人 許丞皓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12、28216、28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詐欺被害人陳芷姍、蔡佩真、徐豪騁、程采萱、張毓庭、陳思伃並洗錢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丞皓有其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被害人陳芷姍、蔡佩真、徐豪騁、程采萱、張毓庭、陳思伃)、共同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共6罪),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調查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事實審就不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枝節事項,未贅予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汪家瑜、程采萱、徐豪騁、張毓庭、陳芷姍、陳思伃、蔡佩真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函文、交易明細、匯款收據明細、手機對話擷圖、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等為據,敘明上訴人未曾見過「李傑」,而「李傑」亦未說明上訴人應徵「公司」之名稱及地址,甚且未對上訴人有任何面試,即先行匯款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為領取包裹,再行放置於指定置物櫃內並設定密碼再行回報等行為,且本件領取包裹的地點係在臺北市,已超過上訴人應徵所應負責中部地區業務之範圍,也未見有「李傑」所稱中部地區外務人員出面與上訴人接洽之事,而僅由上訴人將領取之包裹鎖入指定置物櫃並設定密碼後,再回傳照片及密碼給「李傑」,過程全未與「李傑」有何碰頭接觸,又上訴人分別至臺北市中山北路統一超商國賓門市、長城門市領取包裹,因包裹收件人並非上訴人,亦非上訴人所認識之人,倘上訴人係合法代收包裹,包裹收件人自當填寫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又上訴人自承其所領取包裹都是「薄薄物品」,其亦曾於民國106 年因郵寄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在案,而提供人頭帳戶充作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係眾所周知之事,是上訴人為「李傑」從事以上種種不合常理之領取、放置包裹並收取報酬之行為時,已預見其所領取、放置之包裹內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寄出之存摺、提款卡,其將之交予未曾謀面之「李傑」,亦已預見該等存摺、提款卡乃係充作詐騙他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用以提領他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仍本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李傑」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2 人就本件犯罪目的之達成,已有一定互相利用之信賴程度,而為共同正犯,事證明確等旨,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與原審辯護人所辯如何之不可採,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依指示領取包裹,並放置指定處所,即可取得每一包裹含薪水共新臺幣2,000 元之報酬部分,與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一致,並無上訴理由所稱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情;至於原判決依統一超商函文,記載取件者需出示與貨品上取件者姓名相符之身分證明文件並簽名,方可取貨,若係取貨付款者,則需確認姓名而免核對證件部分,僅係說明上訴人並非包裹上所載之收件人,其卻前往領取本件包裹,而有必須取得並出示收件人身分證件供核對,再行簽名,或經店員確認姓名並付款,始得領取包裹之狀況,已使人懷疑本件所謂之「工作」並非合法正當,非謂上訴人實際上如何領取本件包裹,此部分即無上訴理由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謂「應徵工作」及「從事工作」之地點、行為、報酬等事項,已超乎一般正常人可得認識及理解範圍,反而預見到所從事者已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參上訴人本身之前科紀錄,與由該前科犯行而來之經驗與敏感度,綜合判斷上訴人主觀上已預見所收取包裹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有與「李傑」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收取、提供人頭帳戶雖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然上訴人對「李傑」之指示言聽計從,貫徹執行,且默契甚佳,未有何常人對「李傑」指示應有之疑問,且其行為足以確保「李傑」隱身幕後而不留下任何犯罪跡證,「李傑」亦不擔心上訴人私吞其預支之報酬及應收之包裹,甚或報警追查,其與「李傑」對本件收取、提供人頭帳戶以詐騙他人財物而洗錢等犯行之實行,當係基於雙方互有之信賴關係,上訴人因而自甘居於類似「收簿手」之正犯角色,而與「李傑」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自為共同正犯,此與單純販賣或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無正犯犯意之幫助洗錢情形截然不同。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上訴理由所指單憑臆測而為判決之情形,或有違背本院統一見解之處,亦無上訴理由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再犯此部分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係累犯。是原判決於主文欄宣示上訴人為累犯,理由欄內亦敘明上訴人為累犯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個案裁量認上訴人所犯本罪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與上訴人是否構成累犯,核屬二事,此部分並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原審均無自白洗錢之情形,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並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難認有何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此部分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科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詐欺被害人汪家瑜、鐘易珍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另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共同詐騙汪家瑜、鐘易珍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有罪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依上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以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