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上 訴 人 袁竣文(原名鄭竣文) 選任辯護人 郭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袁竣文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其從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時間點,正好處於舊公平交易法刪除多層次傳銷相關規定與新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等規定之間。就相同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處罰規定,經比較舊公平交易法與新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舊公平交易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對其論罪,原判決卻論其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之罪,自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迪健康公司)採用違法之「超級經理人創富計畫」(即俗稱「七上八下」模式)之多層次傳銷,至民國103年4月30日止,此後逐步修正將產品銷售數量列為獎金計算之相當比例,而其持續處理、經營富迪綠色有限公司(下稱富迪綠色公司)至105年2月18日遭搜索時為止,其犯行橫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公布施行生效日(103年1月31日)。然依證人廖偉丞、邱韻如(依序時任富迪綠色公司之出納、業務助理)之陳述,其等任職富迪綠色公司之時間均晚於103年4月30日,自不能證明施行至103年4月30日之「七上八下」模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珠陳述:曾與其在富迪健康公司(復興北路址)見過面,告知其因商品過多在家中堆放不下而欲退貨,希望其再投資而為招商說明等語,亦不能證明「七上八下」模式施行至103年4月30日。而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湘嵐僅陳述:將違法「七上八下」模式轉變成合法傳直銷獎勵制度,係非常耗時費力,尤其在參加者眾多、投入金額龐大之情形下,並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亦無法據以證明「七上八下」模式施行至103年4月30日為止。原判決以其與前開證人之上開陳述為依據,認定此部分事實,自有採證不當之違法。 ㈢、其於102年10 月間,在富迪健康公司招商大會上才聽陳懷德提起「創富計畫」,後來王湘嵐找其幫忙賣產品,才對其完整介紹「七上八下」模式之運作,其所有富迪健康公司之點位,係王湘嵐將羅卉玲之點位贈給其,並未告知其該點位下線有多少人,其不知情該點位下線會員何時加入該公司,原判決就此事實未為調查,逕為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18條規定)之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參與富迪健康公司非法多層次傳銷「七上八下」模式之施行至103年4月30日止,其犯罪時間橫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生效日,應適用該法處罰;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 ㈠、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刪除該法第8條、第23條至第23條之4、第35條第2項等多層次傳銷相關規定,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早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第35條第2 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已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併由同法第39條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則於104 年2月4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處罰規定,係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已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替代規範,並非予以除罪化。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刪除,既係為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增訂所致,則此等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解釋,在法律適用上應無二致。無論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規範,凡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者,若實際上未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方式行銷,或其行銷方式非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以介紹他人加入方式,作為給付參加人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主要來源者,亦在規範之列,否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申言之,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規範課予刑事責任。故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已說明:富迪健康公司、富迪綠色公司與月朗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陳奇貞,實際負責人則為陳懷德。富迪健康公司未曾在我國就多層次傳銷進行報備,但富迪綠色公司於103年8月12日設立前之「103年5月」以前,獎金制度採行「七上八下」之營運模式,係將「拉下線」、「招募會員」等介紹他人加入之方式,作為所給付獎金、佣金之來源依據,縱有些許產品可得兌換,亦流於形式心虛化而非必備之實質內涵,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營運模式;上訴人係於102 年間,經由王湘嵐以贈與原屬其之下線羅卉玲所有1 單位方式拉攏,而加入富迪健康公司,與王湘嵐一起邀約他人理解、參與該制度運作及辦理相關訓練、經營,壯大其等團隊,並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26所示會員之上線;上訴人雖非富迪健康公司登記或實際負責人,然不純屬富迪健康公司會員,實涉入該公司斯時之經營、銷售甚深,與統籌設計「七上八下」模式之高層負責人、決策者間相互利用、分工合作完成此違法多層次傳銷,係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範行為人。依上訴人及廖偉丞、邱韻如、沈煜灝(為富迪綠色公司之會計)、王湘嵐、林明珠之陳述,原富迪健康公司在臺北市復興北路之地址,嗣後成立富迪綠色公司,隸屬大陸地區之富迪集團,上訴人係富迪健康公司指派前來管理,富迪綠色公司已非採用「七上八下」(非法多層次傳銷)模式,改採降低會費至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降至500元制度,但其等均曾前往該址;且依林明珠、王湘嵐之陳述及上訴人所為:其「於103年5月、同年10月陸續修正原先『七上八下』模式。」之陳述,佐以富迪綠色公司於「103 年5月1日」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陳奇貞申請投資,再於103年8月12日、同年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及多層次傳銷報備,故現留存之獎金制度表確有更替,可見上訴人於原富迪健康公司及於同址另成立富迪綠色公司過程均持續參與營運,只是原富迪健康公司所採「七上八下」模式,迄富迪綠色公司於103年5月1 日獲核准申請投資後,即更改運作制度。因認富迪健康公司所採「七上八下」模式係施行至103年4月30日,故上訴人犯罪時點應至103年4月30日止。上訴人犯罪時間橫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生效日期之前、後,是其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關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規範,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係針對多層次傳銷行為所為特別立法,基此,其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生效)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犯行,應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相關規定處罰(因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已不再適用),至其在此之前之犯行,因與其後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無從分割法律適用,自應直接適用行為完成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而認上訴人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論處等理由甚詳。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廖偉丞、邱韻如陳述其等任職富迪綠色公司之時間雖晚於103年4月30日,上訴人及林明珠、王湘嵐亦未明確陳述富迪健康公司「七上八下」模式施行至103年4月30日為止。然依上開所述,原富迪健康公司在臺北市復興北路址另成立富迪綠色公司過程中均持續與營運,只是原富迪健康公司所採用「七上八下」模式,在富迪綠色公司於103 年5月1日更改運作制度。而上訴人及上開證人等或於制度改變時點前後,或變更制度後參與該公司之營運,對公司之前後運作狀況有所瞭解,並無違常,初不因上訴人及前開證人等於「七上八下」模式改變時點前後是否有參與營運,而謂其等所為陳述均不足為富迪綠色公司前身之富迪健康公司採用之「七上八下」模式係施行至103年4月30日止及上訴人參與經營時間確跨越2 公司銜接期間前後之認定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㈣、綜上事實及理由合併觀察,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上開上訴意旨之指摘,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