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上 訴 人 李長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 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長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麟龍建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號帳戶予翁治豪(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向告訴人陳德昕施詐,致陳德昕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進入上揭帳戶後,再由上訴人悉數提領交付與翁治豪,並有掩飾暨隱匿上開贓款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 2頁第22行至第4頁第2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泛稱:茲為伊之利益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之判決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