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上 訴 人 楊國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4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楊國政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附掛車號不詳的營業半拖車(即車斗)傾倒垃圾廢棄物所憑之證據,多屬間接證據,甚至屬推測之論斷,尤其在臺灣地區高度密集的道路監視系統下,竟無任何監視器攝得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垃圾的畫面,單憑前述間接證據,豈能達到任何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原審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論斷,顯悖於嚴格的證據法則;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請求傳訊證人洪永川,用以證明上訴人所駕本案曳引車之車斗無載運廢棄物之事,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漏未調查,當有證據調查未盡並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者,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原判決主要係憑上訴人坦承有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駕駛本案曳引車的部分自白(但辯稱當日未附掛半拖車載運、清理廢棄物);證人即本案曳引車實際所有權人楊富全亦於警詢、偵查中證實上情,並在看過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直言:這台車子好像是我的等語,可認涉案車輛與本案曳引車之外觀特徵相符;而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證人即當地里長陳燕姿接受里民通報稱於108 年11月3 日上午 6時許發現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水門附近(下 稱案址)遭人傾倒建築事業廢棄物,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獲報後派員會同里長、員警到場稽查,發現現場遭棄置1 大卡車次廢棄物,員警另循線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經車輛調查分析後,認本案曳引車涉案,業據證人陳燕姿、環保局稽查人員陳俊仁、承辦員警楊宗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白,並有警所公務電話紀錄簿、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證人楊宗憲於第一審審理時,並證稱:我們是根據證人陳燕姿於筆錄所述之時間去調閱108年11月2日下午6 時至同年月3日上午6時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後看車輛特徵,這個時段駛進傾倒廢棄物現場的大型車輛只有該涉案車輛,…我們從結果地往前調監視器畫面,…合理懷疑涉案車輛是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進出,又因祇有涉案車輛才有辦法載這麼大量廢棄物前往傾倒廢棄物的現場,由這個時段慢慢往前推算ETC 有經過又符合特徵的車輛,就剛好祇有本案曳引車等語;顯示案址有遭堆置大量廢棄物、日式二丁掛磁磚紙箱等營建混合物及生活垃圾之混合廢棄物的現場照片;顯示涉案車輛⑴於108年11月3日凌晨1時47分許,有1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不詳之營業半拖車,沿市178 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朝大內橋方向行駛,此時該車有開啟車燈;⑵於同日凌晨1 時49分10秒許,該車由西往東方向駛進大內橋,關閉車燈行駛,經過大內橋東側堤岸道路後,左轉堤防道路往33號水門方向前進;⑶於同日凌晨2 時11分57秒許,該車關閉車燈,沿大內橋東側堤岸道路駛出,右轉進入大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⑷於同日凌晨2時12分9秒許,該車經過市178線、南182線道路口,由西往東方向朝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善化交流道方向行駛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之監視器主機位置地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認該涉案車輛附掛車號不詳之營業半拖車,屬大型車輛,且於上開時段僅有此大型車輛進出案址,進出時將車燈關閉行駛而形跡可疑,並於108年11月3日凌晨1時49分許至2時12分許間,在案址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等情;佐以證人楊富全於109年1月14 日下午4時42分許製作筆錄完畢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稱:「回去之後再說」、「臺南電話不要接」、「沒事」、「運氣好,車輛消失了」、「回來再說」等語,且於偵查時陳稱:「警察是說已經上交流道,平面道路都沒有拍到」等語,可認證人楊富全與一般人知悉朋友或受僱人可能遭誤會,急欲釐清事實之常情不符,益徵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是否與上開涉案車輛全然無關,自是有疑;再參以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於108 年11月3日凌晨2時12分許,即出現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善化路段北上方向,有ETC 門架車號查詢紀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108 年11月25日總發字第1080001895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11月3日凌晨1時44分1秒至1時57分53秒之基地臺位置,即在傾倒本案廢棄物之現場附近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嗣該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隨後即往善化、東山、嘉義、雲林移動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各項證據資料(含情況證據),並以本案曳引車之外觀特徵確與涉案車輛相符,上訴人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在傾倒本案廢棄物現場附近,所駕駛本案曳引車之行駛時間、區域及動向,亦與涉案車輛之行駛時間、區域及動向,得以相互勾稽,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科刑判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宣處有期徒刑1年6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坦承駕駛本案曳引車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案發當日僅駕駛本案曳引車南下未附掛車斗及略如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指出: ⒈依前開遠通電收函文檢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確見本案曳引車附掛車號不詳之營業半拖車,上訴人辯稱:當日僅駕駛本案曳引車南下臺南,並未附掛營業半拖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⒉車牌號碼00-00 號之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車輛廠牌:良成,車輛型式:LS3SC ,為傾卸框式半拖車(砂石專用車),按交通法規規範,並無限制任何曳引車(俗稱拖車頭)牽引該半拖車規定,亦無曳引車與半拖車(俗稱子車)聯結限制,而本案曳引車車型(FH62T540)係Volvo 曳引車於臺灣地區販售之標準車型之一,並非屬特製型號,可附掛其他已取得監理站核發行車執照且連接器與該車輛相符之營業半拖車,不限於系爭半拖車,此有良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109 南院0000000號函、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 年12月29日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故縱認系爭半拖車於10 8年11月2日、3 日尚在送修中(何況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半拖車之維修計費單,並無製作人之署名、用印,欠缺文書形式完整性〈見警卷第181 頁〉),亦難執此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本件係綜合各項證據,本於合理推論始認定本件確係上訴人所為,且係依相關證據而認定本案曳引車即為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車輛,並非用所謂排除法,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辯稱:本件並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本案廢棄物是上訴人傾倒,且是用排除法,認定是上訴人所為云云,核屬無據。 ⒋另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洪永川,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亦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 四、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