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上 訴 人 陳彥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彥學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必要性或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而言。若僅為不影響待證事實有無之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本件係在其住處使用網路入侵被害人曾宜蓁所有之Google Play 網路商店帳戶,並以流水號猜測之方式而為,其承認幫助犯行)、被害人之證述(其Google Play 網路商店帳戶遭他人入侵盜用下單購買星城遊戲線上點數),佐以卷附Google Play 帳號交易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與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流向表、IP位址查詢結果、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林明華之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並敘明:上訴人雖稱當時是友人林明華借用其住處網路設備入侵曾宜蓁之GooglePlay網路商店帳戶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並具體指認林明華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然經林明華到庭證述不認識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乃改稱:所指認之「林明華」並非在庭之林明華,而係其於109 年12月初,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所遇到之「林明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語。惟依卷附該林明華之前案紀錄以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該所指「林明華」之人因毒品案件於107年4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5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本件犯行時間則為107年4月27日至28日,斯時該林明華之人正在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不可能在上訴人住處上網入侵被害人帳戶,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等旨。 (二)原判決業已依憑包括卷附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流向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等在內之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認事證已臻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依憑自己之意思,泛指原審未依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次函調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流向表,以究明最後金額流向,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難謂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