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粘銘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 上 訴 人 粘銘昌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粘銘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3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部分 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犯行,辯稱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牛公司)及福爾摩沙牛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牛公司)均為其創設,慣例上係由其保管公司之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即俗稱之大、小章,下稱大、小章),上開2公司之負責 人即告訴人黃秀賢有概括授權其使用公司大、小章,且其以2公司名義分別向臺北市、新北市政府申請作為牛樟菇菌商 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及嗣後撤回同業公會籌備事宜,其出錢出力,未從中獲利,所為行為對公司有益,亦不生損害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依原判決之認定,在民國106年3月7日因台牛公司之負責人變更,而將公司大、小章更換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乙欄①④;於106年1月3日因同樣原因將福牛公司大、小章更換如附表一乙欄②④。惟更換後之台牛公司大、小章應為附表一乙欄①③,否則上開2家公司之負責人小章均為附表一乙欄④,獨漏附表一乙欄③之黃秀賢篆體印章,與常情不合。又依卷附之103年2月6日之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內之台牛公司大、小章印文,以肉眼觀察與告訴人保管之附表一甲欄①③印章相同,益徵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使用附表一甲欄所列各印章。原判決錯置且未釐清系爭文書上之真正印文,遽認其成立犯罪,有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㈡、台牛及福牛公司之大小事務向由上訴人負責管理,故其確信告訴人概括授權使用所保管之上開2公司之大、小章,且台牛公司5位董事中亦有3位董事同意上訴人申請籌組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上訴人係不諳法律,故無違法性認識,且未從中獲利,對公司亦不生損害,否則何以告訴人於106年6月間又自行申請加入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原審未詳予調查並敘明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公司為營利目的之社團法人,係由其成員(股東)所構成,並取得法人資格,成為社會中權利義務主體。同時,公司集合其成員(股東)出資轉讓於公司之資產,依據公司成員股東之共同目標,於商業社會中,從事經營與相關活動並獲取收益進而造福社會。又股東對於公司共同目標或宗旨,於法定範圍內,應以章程明定之。公司法第23條明定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行,不僅應忠實,避免與公司利益衝突,更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標準,經營公司並執行業務。故何人以法人代表人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製作之人與文書表示之法人代表人並非同一人,除得出名之法人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之法人代表人,及信任該文書之公眾,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及政府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㈡、再言,公司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 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申言之,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已明文列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其他未列舉之事項,即應屬董事會之職權。再參諸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務之執行,雖應由董事會為之,然股份有限公司內外事務甚多,倘均仰賴召開董事會,除不符效率與成本考量外,對於公司業務之推動,亦造成重大阻礙,為促進公司日常運作之順暢,董事會得將其業務執行權限,包括業務之決定及代表權,授權董事長為之。職是,公司法第57條所稱營業上一切事務,係指具備經常性與反覆性之公司日常營業事務。因該等例常性事務單純,毋須透過董事會集思廣益,基於效率之考量,由董事長自行決定,並對外代表公司即可;反觀非屬公司營業之日常事務,為求決策慎重與保護股東權益,自應由董事會之執行,以避免董事長專擅而危及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權益。 ㈢、原判決基此而於理由三、㈡、⒈至⒍中說明:台牛及福牛公司雖 係由上訴人所創辦,且其自始即持有上開2公司如附表一甲 欄之台牛、福牛公司大、小章,惟申請籌組商業同業公會事宜,並非台牛公司及福牛公司章程所規定專屬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亦非公司營業上具有例行性、反覆性之日常事務,是台牛公司、福牛公司若發起籌組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事宜,必須經由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上訴人、告訴人及證人粘立昇、粘立暐均承(證)稱台牛、福牛2公司未曾召開過股 東會或董事會,告訴人復稱從未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上訴人使用台牛、福牛公司之大、小章申請籌組商業同業公會,及同意撤回上開申請等事宜。則台牛公司、福牛公司既屬股份有限公司型態,關於董事、董事會權責、職務之執行事宜悉應依循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倘董事長有怠於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之情形,亦應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謀求解決,實不得無視法律之明文規範,違背公司法中對於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及相關董事職務執行之規定,便宜行事。上訴人雖提出105年2月25日記載由台牛公司董事陳桂蘭、粘立昇、粘立暐3 人,及福牛公司董事陳桂蘭、粘立昇2人之授權書2紙,證明其確獲授權申請籌組商業同業公會,然台牛、福牛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執行業務機關應以董事集體執行決定為原則,即應由董事會議決為之,對外則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個別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台牛及福牛公司既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即不容許個別獨立董事未經全體董事決議而以個別董事名義可單獨授權上訴人籌備同業公會等一切手續事宜。再者,上訴人雖為台牛公司、福牛公司之創辦人,但並非董事長、董事或經理人,亦無對外代表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執行業務之權限,更無單獨決定是否申請或撤回籌組商業同業公會事宜,不能自認為台牛公司、福牛公司之創辦人,在未經董事會決議或時任董事長之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逕自行事,並以此為由解免刑責。又敘明: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上訴人未徵得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及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蓋用其等之印文,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除使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及告訴人負擔擔任同業公會發起人之相關法律責任外,也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管理、審核同業公會發起人資料造成妨害,自足生損害於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等語。復詳予說明如何認定103年2月6日授權書上之台牛公司大、小章並非告訴人一開始即持有 等情,故無上訴意旨所稱附表一乙欄之印章自始均為告訴人保管中,或有使用印章錯置等情(且縱原判決關於台牛、福牛公司之大、小章論述有誤,亦不影響上訴人未經授權使用公司大、小章事實之認定)。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