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上 訴 人 簡菖成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40、741號,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 ,108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菖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各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修正前)背信共3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證人柯志信、陳高文、陳啓精、林佳惠、陳靜芬、周杰志、楊志澈、莊錦龍、陳家宏、吳文章、林成龍之證詞,卷附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下稱太陽能工程)合約書、設計監造委託書、出廠證明、工程請款單、收款證明書、工程現場照片、變流器照片、採購表格、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附表編號1至3所載各該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針對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是否有權逕自變更變流器型號,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壹、二、㈡之⒋詳予說明科風公司生產 之各種型號變流器,若在市場販售,須符合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對於變流器之管理規範,經審查並登錄公示於能源局設置之「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網站」,供經營電力網之業者判斷是否經國家機關審查合格符合安全規範之設備,具有公示作用,要難由科風公司於出廠後擅自更改原生產機器之外觀、型號或功能,而將未經送審合格登錄於網站上之變流器,變更為合於規範之變流器,論述綦詳。另敘明上訴人為育衡有限公司(下稱育衡公司)之負責人,育衡公司承作大禧溢有限公司、陳高文、陳啟精(下稱大禧溢公司等3人)案場之太陽能工程,係由上訴人向科風公司採購不 合工程圖說及未經送審合格登錄之SLK-4600型號變流器,此情與上訴人向科風公司採購使用安裝於日日旺科技有限公司太陽能工程之82臺變流器(另有2臺變流器供作備用),自 始即採購合於送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審查同意及能源局認證通過並登錄之型號SLK-6000變流器,有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周杰志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經核並無違誤。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至於育衡公司向科風公司訂購用於大禧溢公司等3人太陽能工程之變流器,其訂購時間分 別為何,尚非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或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且無礙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或理由欄內縱未能確切認定,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為人與他人間存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事務之一定範圍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基此,受託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信賴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樣。換言之,刑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託人故意違背信託義務或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本人造成損害之情形,蓋此類情形中,受託人具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如未能對其加以適當規制,將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固有必要以刑事責任繩之。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載明大禧溢公司等3人委託上訴 人經營之育衡公司施作太陽能工程,其契約本旨在於建置合於安全規範之太陽能發電設備,能與台電公司完成電網併聯,將所發電能出售予台電公司營利,並含申請登記等行政程序,故育衡公司承包渠等工程內容,不單僅有施作太陽能光電設備,還包括受託安裝符合經台電公司審查同意及能源局核准備案之變流器,並向台電公司申請電網併聯、購電及申請能源局審查設備並登記等事務,然上訴人卻故意安裝當時未經台電公司審查同意及能源局審查認證之SLK-4600型變流器,及持相關不實業務文書逕為申請,致大禧溢公司等3人 需另行購置或改裝符合規定之變流器,重複支出相關申請費用,造成大禧溢公司等3人之財產上損害,確屬違背受託處 理之任務,上訴人所為該當背信罪構成要件,亦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上訴人經營之育衡公司受託處理之事務,兼具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而與大禧溢公司等3人間存在對內關 係,尚與單純承攬契約僅存在對立關係,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情形有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稱育衡公司與大禧溢公司等3人間成立統包性質之承攬契約,係對立關係,而非上 下指揮或指示之關係,上訴人非為大禧溢公司等3人處理事 務之人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 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於法院審判後,除其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該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外,縱當事人僅就單一犯罪事實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有關係之其他部分事實應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僅就提起上訴部分之事實加以審判,而置有關係之其他部分於不論,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上訴不可分原則及例外。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均僅記載上訴人取得「SLK-6000」字樣標籤貼紙後,指示不知情育衡公司員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黏貼於變流器銘牌之「SLK-4600」標籤貼紙上而行使之犯嫌,第一審法院亦就此被訴事實判決上訴人無罪,惟案件既經檢察官全部提起上訴,原審依調查所得,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壹、三之㈡說明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敘及之上訴人其他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與提起公訴之上開黏貼標籤貼紙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原審併予審究,於法無違,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可言。 六、他案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之被告之同一案件,固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實質確定力, 然法院於審理該經不起訴處分之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之案件時,自得依據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所拘束。又刑事確定判決僅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斷內容有其既判力,對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故法院於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且即令調查證據結果,係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與周杰志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就周杰志雖非為大禧溢公司等3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何對於本件背信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亦載敘明白。復針對周杰志上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審審理上訴人之本案犯行時,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論述綦詳。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未傳喚周杰志並予其答辯機會,即逕將周杰志認定為本件共同正犯,侵害周杰志訴訟權利,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顯係對確定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之對象與範圍,存有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