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朱婉綺 被 告 劉鳳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意旨,下稱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為限。同條第2 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意旨。是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指摘原判決有該條第2項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形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劉鳳鈴有如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所載,利用業務之便,於民國 97年至103年間,先後偽造告訴人必潔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共35張,並持以行使而陸續將兌現款項合計新臺幣 79萬8,730元侵占入己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且其各該次行為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嚴格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必潔有限公司前後任負責人許文生、許喆祺所指證被告有本件被訴犯行之情節,互核吻合,自堪憑採,惟原判決卻以許文生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而許喆祺所為證述之內容,是否為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則有疑義,因而均不予採信,且置卷內諸多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於不顧,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論斷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殊有違誤云云。綜觀上揭上訴意旨,無非係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或不當,而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相關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以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不當所適用之法令是否有牴觸憲法,或原判決本身有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或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裁判先例之情形,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檢察官對於得依特別限制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前揭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業務侵占輕罪部分,本屬同法第376 條第1項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