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上 訴 人 黃益華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 496、4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695、931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上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益華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所載,提供上訴人代表旺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旺旺公司金融帳戶)予某自稱「朱聰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且與「朱聰強」及其他自稱「李曉婷」與「中鴻華夏基金」客服人員等不詳姓名成年同夥(下合稱「朱聰強」等人)先後對盧慧玲、蔡秀足及黃祥瑋(下或合稱盧慧玲等人)以投資「中鴻華夏基金」獲利豐厚等誆詞施詐,致盧慧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進入上揭帳戶後,再由上訴人悉數臨櫃提領交付與「朱聰強」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姓名人士,而藉以掩飾暨隱匿上開詐騙贓款去向與所在共 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或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 3罪處斷,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 2年及有期徒刑1年8月,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旺旺公司金融帳戶予「朱聰強」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與其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伊始終未參與「朱聰強」等人向盧慧玲等人施詐之過程,而無從知悉盧慧玲等人如何受何些人員誆騙之內情,復未分受任何報酬,自難認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更無與「朱聰強」等人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再「朱聰強」等人向盧慧玲等人施詐,致使盧慧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財物,則「朱聰強」等人之犯罪即已既遂,之後伊依「朱聰強」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所為,僅係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充其量祇係「朱聰強」等人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犯而已。又原判決雖認定伊於參與對盧慧玲等人詐欺取財之過程中,曾接觸「朱聰強」及其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合計參與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至少即有 3人,然本件尚不能排除「朱聰強」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亦即上述向伊收取現款之人可能即係「朱聰強」本人,故縱令伊與「朱聰強」共同向盧慧玲等人詐欺取財,仍未必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乃原審對於以上諸多疑點均未詳查釐清,即對伊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殊有違誤。⑵、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臨櫃從旺旺公司金融帳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中,包括「朱聰強」等人另向被害人蔡錦泰施用詐術,致蔡錦泰受騙所匯入之31萬元,核與伊被訴本件犯行為單一案件,此部分應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相關卷證亦經檢察官移送第一審法院併案審理,乃第一審法院卻以上開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非單一案件,其間並無訴訟上不可分之關係,未一併審判而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顯非適法,原判決對第一審判決上開違誤未予糾正,猶加以維持,同屬違誤。⑶、伊係礙於經濟窘迫之壓力,一時失慮而觸法,在本件被訴與「朱聰強」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中並非核心人物,而僅係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贓款之「車手」角色,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危害性相對較輕,復於案發後提供「朱聰強」之照片及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等資料供檢警人員追查,且積極主動與盧慧玲等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大致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情狀,應依刑法第59條關於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對伊減刑。惟原判決疏未考量上情,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復未說明何以不予酌減之理由,於法未洽,且量刑亦嫌苛重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本件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 3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相關辯解,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為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復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審酌一切情狀,所分別量處之前揭宣告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同說明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 4頁第18行至第13頁第 9行,以及第15頁第20行至第16頁第28行)。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賦予其得自由裁量刑罰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對於其主觀上有無犯罪意思暨犯意類型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復謂原判決之科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透過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之相互利用與補充等分工機能,彼此協調支配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絡下有其形成整體犯罪行為之意義。而上訴人參與「朱聰強」等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採將施用詐術與提取贓款之步驟,分派由不同參與者實行之犯罪模式,仰賴各該參與者間密切配合之分工合作,其高度協調之行為過程,具有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部分參與者之個別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全數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歸責,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一體視之,認為祇要係出於實現共同犯罪計畫所需而得以發揮功能者,不論其參與之環節為何,均具有共同犯罪之正犯性,而應承擔相互歸責下所累積之犯罪結果。故上訴人為達其與「朱聰強」等人不法詐取盧慧玲等人款項,並穩固支配詐欺款項之犯罪目的,分擔整體犯行中關於提領盧慧玲等人受騙匯款之終局環節,自係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亦非於本件加重詐欺犯罪終了後始參與提領贓款之角色而已。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處斷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3罪,且認上訴人與「朱聰強」等人均為共同正犯,已簡要論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3頁第2至9行及第14頁第15至25行),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共同犯罪之論斷違誤,揆諸上述說明,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與「朱聰強」等人分工於如其附表所示之不同日期,分別對盧慧玲、蔡秀足及黃祥瑋為加重詐欺取財,因認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以實質競合之加重詐欺取財共 3罪而併罰之;復就上訴人另涉嫌對被害人蔡錦泰同以誆稱投資「中鴻華夏基金」獲利豐厚之手法詐騙得手31萬元,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以及上訴人謂:伊於108年5月10日從旺旺公司金融帳戶所提領之 210萬元中,包括蔡錦泰受騙所匯入之款項,此部分應為本案原起訴之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判云云,敘明略以:因上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不同之被害人,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倘若成罪,與本案犯罪應屬實質競合,並非單一案件,而不生起訴、審判或上訴等訴訟上不可分之關係,自無從合併審判,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旨,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上揭主張何以尚不足採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4頁第30行至第15頁第16行),揆諸上揭說明,於法難謂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於不顧,重執己見舊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㈣、刑法第59條規定關於酌量減輕其刑所指顯可憫恕之「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關於科刑輕重所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之規定,有罪判決書就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應記載其理由。故刑罰之減輕,若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者,倘經裁量不予減輕而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雖略欠周詳,惟尚難執以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 3罪之「一切情狀」加以審酌,而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逾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 1年4月、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1年8月,則對於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言,形同已寓示上訴人本件犯罪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致有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犯罪之情狀」,因而裁量不予酌減其刑等旨,況依前揭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及說明,亦無記載何以不予酌減其刑理由之必要。是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瑕疵,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失當,顯屬誤會,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所執爭辯之情由,無非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