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上 訴 人 李志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 109年7 月24日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柚木)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43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然伊為遠山木業負責人,並非以盜伐林木為業,且伊所竊取之柚木全遭扣案交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依本案情節及所生損害等情,倘科以本罪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卻未說明具體理由,顯有違法。再伊與父親、未成年子女同住,為家中經濟支柱,且須照顧患有眼疾之父親,到案之初即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平日熱心公益,素行良好,犯罪所生損害有限,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量處伊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亦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後固坦認所犯,然其正值壯年,一再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前於108年4月間竊取國有林地內之柚木,再為本案犯行),對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綜合其犯罪情節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其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復敘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5萬4300元(即山價5萬9050元之6倍),顯已從輕量刑,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或違法,應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