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楊○○(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0年7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名字詳卷,原判決代號00000000000A)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所載,於民國105年 8月31日至同年9月11日間,對同住在苗栗縣苗栗市房屋(地址詳卷)而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姪女即未滿14歲甲女(姓名詳卷,92年11月生),分別基於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強行撫摸甲女胸部與下體而強制猥褻7次,及強行以手指或陰莖侵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7罪)及對未滿 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2罪)合計共9罪,均累犯,分別處如其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另就上訴人被訴如其附表二所示對甲女之胞妹即乙女及丙女﹙姓名均詳卷﹚性侵害部分均諭知無罪確定),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揭科刑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並未與甲女姊妹同住,復非其等之主要照顧者,僅或許因於105年 9月9日及同年月12日曾帶同 B男(姓名詳卷,即甲女長兄)與甲女等人外出購物,並為 B男所使用之門號0981***837行動電話儲值通訊資費之故,始有可能至甲女住處,有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覆函可參。復根據伊母親(即甲女祖母,姓名詳卷)及 B男之證詞,伊縱偶至甲女住處,惟通常於當日晚間10時前即行離去,自不可能於如甲女指訴之日期暨時點對其性侵害。乃原審未調查釐清上情,僅憑甲女片面之說詞,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況甲女僅簡略指證伊有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云云,然並未詳細描述其遭性侵害之具體過程,甚且有陳稱忘記被害過程之情形,尤以甲女對於其究係在其住處內之臥房抑在客廳遭伊性侵害一節,所述前後不一,核與一般人遭遇性侵害,多印象強烈且記憶深刻之常情相悖。又甲女與乙女及丙女同住同睡,倘伊性侵害甲女,且甲女曾為口語或肢體之反抗,則乙女或丙女不可能毫未察覺,但乙女及丙女卻均陳稱不知甲女有遭伊性侵害情事,亦有違常情;再若伊有對甲女性侵害情事,衡情甲女應會向時常前來照顧甲女生活起居之伊母親反映或求助,始合情理,惟甲女卻陳稱:伊並未將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向時常前來照顧伊生活起居之祖母反映求援云云,可見其指陳之情節均不合情理,殊難採信,遑論甲女住處大門之門鎖故障失效,任何人皆有入侵性侵害甲女之可能。原審對於甲女證詞有上揭諸多違常情形,未予詳查究明,遽予採信甲女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認定伊見甲女缺乏雙親照料而多次對甲女為性侵害行為,實嫌速斷。其次,臺中榮民總醫院經原審囑託對甲女施以精神鑑定之結果,雖謂甲女於本件案發後有創傷性壓力之症狀云云,然甲女上開心理疾患,尚不能排除係由於其在校遭同學排擠、霸凌,或因課業及家庭壓力等因素所導致,而非必與其所指稱遭伊性侵害之事有關,尚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惟原判決猶憑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洵非妥適。此外,甲女母親(姓名詳卷,下稱甲母)、社工員及諮商心理師等人所為關於甲女遭伊性侵害之陳述,無非均仍係甲女本件受害陳述之同一性證據,而無從作為擔保甲女指證為可信之補強佐證,惟原審並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徒併採上開僅具有重複或累積性質之證據,遽認伊有本件被訴犯行,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供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以①告訴人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就基本事實部分前後一致,且其陳述提及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遭上訴人性侵害後,旋即透過社群媒體「臉書」通訊功能告知甲母一節,②對照卷附上開通訊對話紀錄之內容略為:甲女謂上訴人有回來,並對伊作變態動作,伊還沒跟阿嬤(即上訴人之母)講,伊不要講好了,到時候阿嬤說伊亂講,直接告上訴人性侵害就好,看上訴人怎麼樣等語,而甲母則叮囑甲女趕快上樓鎖房門睡覺等旨之情況,互核吻合。③且甲母陳稱其確有與甲女為上揭通訊對話內容無誤,並略稱:上訴人先前亦曾在喝酒後對伊毛手毛腳,但伊向婆婆(即上訴人之母)反映後,並未獲得有效之處理,而伊事後詢問甲女案發經過,甲女於陳述如何遭上訴人性侵害時既生氣又害怕,伊認為甲女所表現之情緒係真實的等語。復依憑④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社工員王宜芬證稱:伊見甲女於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過程時,甲女呈現緊張、擔心、害怕與落淚之神情,依伊處理性侵害之經驗,甲女係真實之情緒反應,且甲女於本件案發後,在被安置之社會福利機構(詳卷)內時常啜泣,甚至有一些自我傷害之行為,為此有對甲女進行心理諮商輔導等語。⑤證人即諮商心理師簡宏江證稱:伊對甲女為心理輔導諮商之過程中,甲女之言語及情緒之表達均較為沉默與壓抑,但曾主動提及其不想再見到其叔叔等語。⑥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關於甲女之診斷暨病歷(甲女於108年1月24日起至109年5月21日止,曾至該院精神科就醫,經診斷患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並有「Chief Complain(主訴):……3 years ago(3年前), 會一直想be raped by uncle(被叔叔性侵害),想殺了uncle (叔叔)」等旨之記載)。⑦甲女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依甲女所述本件遭性侵害事件發生後之症狀表現,已達符合DSM-5 (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診斷標準之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之表現,但由於甲女嗣後持續於精神科就醫,且治療後有所改善,評估甲女接受鑑定時並無明顯憂鬱、焦慮或情緒適應之問題與困擾等旨。⑧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大千綜合醫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處女膜有 7點鐘方向之陳舊撕裂傷)等證據資料,均係有別於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訴之事證,並非傳聞自甲女受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其作用得以證明甲女陳述被害事件時,反應其真實心理狀態之外顯情緒,以及因此造成之精神疾患,進而推論並可資以擔保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再佐以甲女所就讀國中之輔導個案紀錄、苗栗縣政府函附甲女之個案評估與處遇計畫、心理諮商會談紀錄,以及相關情況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之性侵害犯行無訛,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另就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依卷證資料逐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其中就遠傳電信公司關於通訊資費預付型門號 0981***837,於105年9月9月下午5 時17分及同年月12日下午10時4 分,因係透過互動式應答語音專線進行通訊資費之儲值,故無法提供儲值地點紀錄等旨之覆函,則敘明略以:上開函文內容,僅堪認定上訴人陳稱為 B男使用之行動電話儲值通訊資費一事非虛,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否認其有於如甲女所指訴之日期暨時間(即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3 日,以及同年9月5日至同年月11日之晚間)至甲女住處對其性侵害之辯解為可信,而無從否定甲女指訴情節之真實性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尤無如上訴意旨所指單憑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瑕疵指訴,遽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性侵害犯行之情形。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對甲女性侵害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