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上 訴 人 許丞皓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丞皓有其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載之共同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共2罪,各宣處有期徒刑4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劉招娣、吳豔〉,詳後述),並就前述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及為罰金易刑標準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是在臉書「大台中找工作求職打工免費社團」應徵職缺,擔任外務人員,收領退貨包裹,諸如此類職缺在網路上充斥其中,衡以物流人員較無專長技巧之需求,或有無面試需求之可能,或因急缺略過面試程序,所在多有,原判決也肯認「因新冠疫情影響,各行業之經營型態有所改變調整,且無法排除線上應徵之可能」其事,上訴人祇是擇一與應徵公司聯絡而已,不覺有疑;況包裹管理型態多樣,無接觸式外送包裏亦非罕見,上訴人因認此與常情無違、未起疑,原審未遑為前述物流常態之調查,遽以上訴人應聘時對方未敘明公司所在、未經面試,即先匯予報酬、費用,再指示往赴領取包裹、轉置指定地點等節,違常有疑,並以擬制之方式,推認上訴人應有事涉不法之預見,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並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尤其是系爭包裹包裝完整,上訴人未拆封即依指示轉置,「李傑」又未告知包裹內容,上訴人根本不知內容物為何,如何能預見其中為「李傑」向他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金融卡等物?又何來後續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且就後續龐大的詐欺被害人黑數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不免過苛。原審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知前情及包裹內容的情形下,遽為上訴人有前述主觀犯意之認定,自與無罪推定原則、客觀上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悖,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云云。 ㈡退步言,上訴人主觀上縱有認識系爭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使用,然僅有領取、轉交含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行為,與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無異,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正犯,當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已與實務既定之見解有間;況原判決主文既謂上訴人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於罪數部分之理由,卻載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係以告訴人數、被害次數為計等旨,顯然矛盾,抑且上訴人僅有1 次提領、轉交包裹之行為,自應僅成立1 次幫助洗錢之行為,原判決以告訴人數為罪數之認定,認本件係犯數罪,同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再者,上訴人就本件是依「李傑」之指示領取包裹並轉交之行為過程,均供述基詳,並提供與「李傑」間之對話紀錄,縱對上述行為為不同的法律評價及主張,當不影響已對洗錢事實自白之效力,原審未就此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符合共同正犯成立要件),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另證據之調查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事實審就不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枝節事項,未贅予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者,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另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依憑上訴人坦認確有依「李傑」指示之至超商提領包裹後,再依指示放置在家樂福賣場置物櫃之部分供述(但辯稱不知包裹內裝有金融卡,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證人即告訴人劉招娣、吳豔分別於警詢時所為受詐騙、匯款至許家銘(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之證言;顯示告訴人劉招娣等人確有因受詐騙匯款之警察機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匯款收據明細、許家銘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上訴人有前述領取系爭包裹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苗碩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E-Trac king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手機對話截圖、許家銘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參諸上訴人未曾見過「李傑」,而「李傑」亦未向上訴人說明應徵「公司」之名稱及地址,甚且未對上訴人有任何面試,即先行匯款預支報酬、費用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放置於指定置物櫃內並設定密碼再行回報等,且上訴人應徵所應負責中部地區業務之範圍,也未見有「李傑」所稱中部地區外務人員出面與上訴人接洽之事,而僅由上訴人將領取之包裹鎖入指定置物櫃並設定密碼後,再回傳照片及密碼給「李傑」,過程全未與「李傑」有何碰頭接觸,此與「李傑」所告知之工作內容模式有所出入;再參以一般無接觸送達之指定送達處所,仍係各該住宅、商號門外,尚非購物商場寄物櫃或客運站,倘上訴人所領取確係退貨商品,出貨商家既已負擔交通費、工資聘僱上訴人至各超商領取包裹,當要求上訴人直接將所收取包裹送往商家、公司抑或倉庫所在地,以便進行後續退換貨事宜,焉有迂迴要求上訴人將退貨商品另寄放於商場寄物櫃或客運公司,再由他人出面領回之可能(更何況據上訴人與「李傑」間之通訊內容所示,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領取本案及他案包裹,遍及臺北市、苗栗市、臺中市各地超商,非僅限於所稱之中部地區,且包裹收件人各不同,亦非上訴人或其所認識之人〈見偵卷第115至121、135至147頁〉,倘上訴人係合法代收包裹,包裹收件人自當填寫上訴人之真實姓名或其應徵之公司名稱為是);尤其上訴人自承其所領取包裹都是「輕輕的」,亦曾於106 年因郵寄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在案,而提供人頭帳戶充作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係眾所周知之事,可見上訴人為「李傑」從事以上種種不合常理之領取、放置包裹並收取報酬之行為時,已預見其所領取、放置之包裹內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寄出之存摺、提款卡,其再將之交予未曾謀面之「李傑」,亦已預見該等存摺、提款卡乃係充作詐騙他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用以提領他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各項證據資料(含情況證據),乃認上訴人確本於與「李傑」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如前述之罪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所為罰金易刑標準之諭知。原判決復就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並指出: 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物體本身,並不具高度財產價值,「李傑」僱用上訴人領取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置放於家樂福置物櫃,其目的係欲利用該他人之存款帳戶,供作隱匿其財產犯罪,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乙情,乃係目前社會上時有所聞之詐欺犯罪模式,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為眾所周知之情事;綜合上訴人前述所謂「應徵工作」之行為、報酬等節,已足使一般人高度懷疑「李傑」所經營者是否為合法公司、其所指示是否為正當工作,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當對其工作內容涉及不法有所預見及認識;上訴人既有前述曾提供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遭詐欺正犯使用被論罪科刑確定之特殊經驗,對轉交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予毫無信賴關係且未曾謀面之「李傑」,應可認知「李傑」將可持之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且無任何能力控制、防阻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並做為洗錢之用,猶然為之,顯對「李傑」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不違背其本意。 ⒉又收取、提供人頭帳戶雖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然上訴人對「李傑」之指示貫徹執行,未有質疑(且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確保「李傑」隱身幕後而不留下任何犯罪跡證,「李傑」亦不擔心上訴人私吞其預支之報酬及應收之包裹,甚或報警追查),其與「李傑」對本件收取、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以詐騙他人財物而洗錢等犯行之實行,當係基於雙方相互利用之關係,分擔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即領取轉交金融帳戶資料包裹行為,而與「李傑」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此同負共犯之責,絕非幫助犯,且與單純販賣或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無正犯犯意之幫助洗錢情形截然不同(此與本院統一見解無違)。⒊依上訴人歷次供述及其與「李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上訴人自始至終僅有與「李傑」1 人聯繫,且無法排除係「李傑」1 人分飾多角從事聯繫、收取及實施詐欺所得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參與此部分行為之正犯僅有上訴人與「李傑」2人,不構成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理由所指單憑臆測而為判決之情形,或有違背本院統一見解之處,且事證已臻明確,亦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自作法律上之解釋,妄指違法,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資料而指摘,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的行文疏誤,曲意為理由矛盾之指摘,均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原審均無自白洗錢之情形,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並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難認有何違法可指。上訴理由此部分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劉招娣、吳豔),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此部分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詐欺被害人許家銘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另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共同詐騙許家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有罪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依上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