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惟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 上 訴 人 楊惟欽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林宏柏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 第15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宏柏罪刑部分撤銷。 林宏柏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林宏柏)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 後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就此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撤銷第二審判決,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宏柏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宏柏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改判論處林宏柏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並諭知緩刑與褫奪公權。林宏柏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8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 審上訴。嗣林宏柏於112年9月4日死亡,有卷附之彰化縣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509、522頁)。依首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宏柏罪刑部分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即楊惟欽)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惟欽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惟欽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改判論處楊惟欽公務員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刑,並諭知褫奪公權。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楊惟欽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與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不同,且為不同之社會事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楊惟欽並非「彰化市第一公墓納骨櫃整修第一期」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之主辦或經辦公務員,本件工程非其法定職務權限事項。而彰化縣彰化市民代表會(下稱彰化市代會)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就本件工程成立專案查核監督小組(下稱 專案小組),係由證人即彰化市代會副主席陳文賓以臨時動 議方式提案而通過決議,楊惟欽並未附議,且依彰化市代會議事錄、專案小組會議紀錄,以及陳文賓、證人即彰化市代會代表胡再和、高龍奎、林深山等人之證述,可知楊惟欽並未參與專案小組之運作。又楊惟欽未於同年月27日前往本件工程現場抽驗及拆除納骨櫃送驗,亦無影響其他彰化市代會代表之行為。至於彰化市代會於同年月11日發函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就本件工程禁止得標之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田營造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及後續擴 充工程,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並無法律上拘束力,自難認前揭彰化市代會函具有執行公務之外觀。是楊惟欽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職務上行為」,即便有收 受任何款項,亦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逕為楊惟欽不利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誤。 ㈢楊惟欽收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非關於允諾為職務行為 之報酬,不得謂為賄賂。且依證人即本件工程納骨櫃之設計者張國書、建築師羅佳格之證述,無法認定本件工程係由黃金燦(已歿)與張國書私下進行材料綁標,楊惟欽亦非「早已知悉」本件工程設計規劃有專利品問題。再者,依證人即事發時彰化市公所民政課課員林愈烜之證詞,可知林愈烜於105年1月間,在楊惟欽辦公室談話時進行錄音,該錄音譯文內容主要是彰化市公所主任秘書張臺嶺談論本件工程有無解除契約事由,楊惟欽並未具體向林愈烜有何施壓行為。而證人即事發時彰化市長邱建富證稱:有人於105年5月間寄「檢舉函」到彰化市公所及彰化市代會,具體說明本件工程偷工減料之事實等語,因此彰化市代會成立專案小組,絕非楊惟欽利用有監督本件工程之職務權限,為圖不法利益,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原判決未審酌前揭有利於楊惟欽之事項,逕為楊惟欽不利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依證人即參加金悅軒餐廳聚餐者廖世義就餐會過程之證述,以及張國書所為「我與黃金燦言談中知道主席(即楊惟欽)有在關心這個工程的進度」等證詞,無從證明楊惟欽有授權黃金燦向證人即有田營造公司經理吳上風(原名吳家豪)要求賄賂。又證人即事發時彰化縣政府民政處副處長邱錦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於105年8月5日在本件工程的工地現場與吳 上風碰面,吳上風提及本件工程不好施工,給主席楊惟欽200萬元好不好,吳上風要求我跟楊惟欽講看看,當場我沒有 答應他,之後在公祭場合遇見楊惟欽有試探性詢問,楊惟欽說沒有要處理本件工程,我就沒有介入,也沒有跟吳上風回報;證人劉建生證稱:邱錦模有跟我說有處理這件事,但沒有具體結果各等語,顯見邱錦模並未居中向楊惟欽疏通價碼。且依陳文賓及邱建富之證詞,專案小組在105年7月下旬收到納骨櫃材料抽驗合格之函文後就停止監督,有田營造公司不可能遭到楊惟欽刁難。況邱建富並證稱:吳上風主動向其表達希望捐款200萬元給慈善機構,其主動表示可透過楊惟 欽或比較資深的代表來捐款,並於106年2月底3月初參加告 別式遇見楊惟欽時,提及200萬元捐款給慈善機構等語,再 佐以林宏柏於彰化縣調查站證稱:其轉交款項予楊維欽時,僅稱係善款,未表示係吳上風行賄之用等語,顯見楊惟欽收取200萬元,其主觀上深信該200萬元作為慈善捐款,並非所謂對價,亦未據為己有。再者,有田營造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標得後續擴充工程,早於吳上風交付款項予林宏柏之106年6月間,而斯時吳上風已完成本件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 實無必要再交付款項予任何人。原判決未審酌前揭有利於楊惟欽之事項,遽認該200萬元與彰化市代會積極監督本件工 程具對價關係,而為楊惟欽不利之認定,實屬因果關係倒置,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誤。㈤依吳上風交付款項之過程及吳上風早已與他人商議檢舉楊惟欽等情,可見確有「誘捕偵查」情事,原判決僅憑證人即承辦調查員許維銘之證言,逕為楊惟欽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㈥彰化市代會於105年5月9日即至本件工程工地現場考察,並於 翌日經陳文賓提案成立專案小組,是彰化市代會並非於收受檢舉函後,未為其他處置即成立專案小組。原判決未調查彰化市代會105年5月9日之考察,是否與本件工程或「檢舉函 」有關?由何人提議?於該日前是否已就本件工程有過討論或考察?專案小組是否基於該次考察之結果方成立?且未調查楊惟欽與吳上風間是否就本件工程不為相關監督達成合意而有對價關係?彰化市代會成立專案小組是否有違常情?楊維欽所為是否係職務上行為?楊維欽前揭行為與收受200萬 之間有無對價關係?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四、經查: ㈠法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於無礙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本得自由認定正確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所涵攝之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所規範者,均係公務員憑藉其職務權力不法牟取財物,以致侵害公務行為廉潔、公正或人民對此信賴等國家法益之犯罪,僅行為之手段與態樣略異,尚非不得認為其基本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 原判決就楊惟欽被訴利用其有監督本件工程之職務權限,收受財物之犯罪事實,在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定楊惟欽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法條,改依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難謂於法有違。楊惟欽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改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違法云云,依前揭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貪污治罪條例立法目的在於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民意代表職務性質及義務固與行使司法權、行政權之公務員有異,然倘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已侵害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該職務公正之信賴,可罰性與一般公務員並無不同。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規定之 「職務上之行為」,包括雖非法令上所列舉之職務權限,但實質上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此處所稱「職務密切關連行為」之內涵,著重在行為人是否實質上有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對相對人發揮影響力,此影響力行為之態樣,包括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以及因職務或身分地位關係對第三人所生事實上影響力之行為,至於影響力之對象,包括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含其他受政府實質支配控制之公有民營企業)人員。再本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避免不當擴大受賄罪處罰範圍」要求,必須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始屬該當,倘具備上述條件,應認屬職務密切關連行為。又是否具有公務活動性質,應就其前後整體行為觀察,倘該行為與其職務同具形式上公務活動之性質,或相類之客觀公務活動(例如以電話表達關切或要求至辦公室說明等),或與公務活動有關及其延伸之行為,不論是否在公務時間或公務場所均屬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職務上行為報酬之意。至該公務員已否踐履對方賄求之職務上行為,以及究係事前、事中或事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 原判決主要依憑楊惟欽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有田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燦欽、本件工程檢舉人巫坤鴻、原審共同被告林宏柏、吳上風、羅佳格、黃國書、林愈烜、廖世義、劉建生、邱錦模、方崧霖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彰化市公所暨彰化市代會相關函文、彰化市代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本件工程停工資料、相關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林愈烜之前揭錄音譯文、巫坤鴻書立之檢舉函、彰化縣政府查核紀錄、彰化縣榮華慈善會(下稱「榮華慈善會」)暨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南慈善會(下稱「彰南慈善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捐款委託書暨電腦翻拍照片等相關卷證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楊惟欽有前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前揭卷證資料,本件工程之標案係於104 年11月9日由有田營造公司得標,楊惟欽早即知悉本件工程 設計規劃有專利品爭議,曾於105年1月間某日,找主辦人員林愈烜至其辦公室談話,其表示如果本件工程無法按照建築師原本的設計規劃,有田營造公司會有逾期、解約的問題,顯示對有田營造公司辦理本件工程不滿之態度。而彰化縣政府曾於105年4月15日,針對本件工程進行查核,根據查核紀錄,並無重大瑕疵。然於黃金燦透過巫坤鴻於105年5月3日 提出檢舉後,楊惟欽隨即於同年月10日彰化市代會會議中擔任主席,並由陳文賓以提出臨時動議之方式,通過就本件工程成立專案小組,翌日即以彰化市代會名義發函彰化市公所就本件工程禁止有田營造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後續擴充工程,致使有田營造公司不得不申請停工。然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彰化市代會僅有議決市規約、預算、臨時稅課、提案等職權,對於相關案件並無調查權,如係為調查地方行政機關相關案件者,於法無據,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2款 規定,彰化市代會有議決預算之權限,並無預算執行權限,彰化市代會上開函文,對於彰化市公所並無法律上拘束力。而有關本件工程,彰化市代會並非主辦機關,且欠缺工程專業,又無執行權責,於接獲檢舉函8日後,即在楊惟欽主持 會議時成立專案小組,並於翌日即發函要求彰化市公所要求有田營造公司不能辦理變更設計、後續擴充工程,彰化市代會甚至在同年月27日,直接至工地現場拆櫃查驗。再依卷附相關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以及廖世義、劉建生、邱錦模、林宏柏等人之相關證詞,相互勾稽,可知105年6月23日黃金燦曾代表楊惟欽在臺中金悅軒餐廳餐聚,要求吳上風支付600萬元,但遭吳上風拒絕。於105年8月5日,吳上風曾透過劉建生介紹,由邱錦模居中向楊惟欽詢問要給付多少錢才能順利進行本件工程,最終雙方達成擴充工程工程款5%(約200 萬元)之協議,之後彰化市公所於105年8月19日函知彰化市 代會,已經同意有田營造公司得辦理變更設計、復工,彰化市代會並未回覆之前禁止變更設計的決議是否繼續辦理,本件工程乃順利進行,並未遭到刁難。嗣本件工程順利完工,有田營造公司領得本件工程之工程款後,知情之林宏柏乃催促吳上風依約定行事。於106年6月6日,吳上風原本只願意 給付楊維欽170萬元,但因林宏柏表示楊惟欽要求200萬元,吳上風乃向林宏柏商借30萬元,湊足200萬元,再由林宏柏 輾轉交付200萬元予楊惟欽。嗣於106年6月23日,以林宏柏 名義,捐贈予「榮華慈善會」及「彰南慈善會」各100萬元 等情。而由卷附之相關電話通聯錄音譯文可知,吳燦欽、吳上風均對楊惟欽非常不滿,認為其惡意阻擾本件工程之進行,難認吳上風有可能在事後自願透過楊惟欽捐款200萬元予 慈善機構之理。況吳燦欽亦於第一審審理時清楚證稱:有田營造公司並沒有捐贈上開200萬元款項等語,綜合前揭卷內 各項事證,可認楊惟欽、林宏柏均知悉200萬元實為吳上風 為使本件工程順利進行所支付之代價,而非捐款等旨。 原判決復進一步說明:彰化市代會成立專案小組調查本件工程,固於法無據。然楊惟欽身為彰化市代會主席,於其主持會議時與其他不知情之代表成立專案小組,並以彰化市代會名義發函彰化市公所就本件工程禁止有田營造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後續擴充工程,彰化市代會亦至本件工程工地現場,抽驗、拆除納骨櫃體等一連串之行為,其行為具執行公務之外觀,且與楊惟欽身為地方民意代表監督彰化市公所本件工程執行事項之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性,自屬楊惟欽之職務上行為。而有田營造公司因楊惟欽、彰化市代會上開行為不得不申請辦理停工,吳上風為求本件工程順利進行、結案及承包後續擴充工程,始交付楊惟欽200萬元。是足認楊惟 欽所收受200萬元係屬賄款,其行為確與楊惟欽之職務行為 具有對價關係等旨。 原判決另說明:本件係因吳上風、吳燦欽另案遭羈押,檢察官於106年11月9日以借提訊問方式,並於106年11月10日、11日同步拘提、約談楊惟欽、林宏柏2人而循線偵辦,並非於同年6月6日交付款項當日以現行犯逮捕林宏柏或楊惟欽而查獲,再佐以許維銘、吳上風就交付款項經過所為證述內容,可認本件並無誘捕偵查之情事等情。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工程於104年11月9日由有田營造公司得標後,楊惟欽曾於105年1月間某日,找主辦人員林愈烜至其辦公室談話,並表示如果本件工程無法按照建築師原本的設計規劃,有田營造公司會有逾期、解約的問題。且關於本件工程,彰化市代會並非主辦機關,且欠缺工程專業,又無執行權責,楊惟欽擔任彰化市代會主席,難認成立專案小組與其無關等旨。再者,原判決勾稽卷內相關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及前揭證人之證述,詳予說明吳上風參加臺中金悅軒餐廳餐會及透過劉建生介紹,由邱錦模居中向楊惟欽確定疏通價額。嗣楊惟欽及彰化市代會對於本件工程未再有意見而順利完工,有田營造公司並順利取得工程款。就楊惟欽前揭一連串行為之整體脈絡觀之,楊惟欽前揭行為,使得有田營造公司不得不申請停工,吳上風為求本件工程順利進行、結案及承包後續擴充工程,乃給付200萬元款項。楊維欽運用其職務及身分地位,實質上已對彰 化市公所承辦本件工程之相關人員發揮影響力,且就其前後整體行為觀察,均具公務活動性質,與其職務行為密切相關,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職務上行為 」。又吳上風賄求楊惟欽於職務上不再繼續刁難本件工程,使得以順利進行、結案及承包後續擴充工程,其對價關係明確,並無因果倒置之情。原判決縱行文較為簡省,但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此外,行求、收受賄賂雙方對於賄賂之給付,僅概括會意賄求之內容或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之對價關係,未言明具體細節,或未親自收受,本即事理之常。本件透過第三人輾轉確認對價之過程,以及吳上風於取得本件工程款後始交付款項等節,依前揭說明,均不影響受賄罪之成立。又原判決認定楊惟欽於收受200萬元後,為逃避 追緝,乃捐款予「榮華慈善會」及「彰南慈善會」各100萬 元等情,則楊惟欽於事後之捐款行為,既係為逃避追緝,自不影響楊惟欽主觀上有收受200萬元賄賂犯意之認定。另原 判決已論敘說明:依許維銘證稱:因為106年4月監聽到一通林宏柏打給吳上風的電話,研判賄款可能要交付,開始對吳上風進行行動蒐證。只要吳上風到中部地區就進行行動蒐證,於106年6月6日那天,剛好跟到彰化市公所前,完全不知 吳上風那天要交付;吳上風亦證稱:不是因為有跟調查人員配合想把林宏柏或者是相關的公務員用釣魚的方式釣出來,調查員作筆錄時提示照片我才知道,放袋子的過程不知道有被調查員拍到各等語。參以,卷附行動蒐證之照片確有包含吳上風106年6月2日之行踪及106年6月6日中午與他人聚餐之照片(見他字第297卷一第173至176頁),與許維銘所證行動 蒐證之過程,亦屬相符。而卷內之電話通聯錄音譯文,雖有105年5月26日楊文宗向吳燦欽提及要去調查站等情,惟或係有此想法,尚難僅由該空泛之通話內容,據以推認吳上風於106年6月6日交付賄款之行為,係配合調查人員所為的「誘 捕偵查」。更何況,卷查本件調查人員並無於交付賄款當日,以現行犯逮捕林宏柏、楊惟欽或吳上風之情事,而係於事隔5個月有餘之106年11月9日借提另案遭羈押之吳上風、吳 燦欽而循線偵辦。是原判決認定吳上風於該日與林宏柏見面交付袋內賂款,非配合調查人員之「誘捕偵查」,並非無據。又原判決已採信吳上風、吳燦欽、林愈烜、林宏柏、邱錦模等人之證詞,而為楊惟欽不利之認定,自不採取其等及邱建富、陳文賓、胡再和、高龍奎、林深山等其他證人所為不相容之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楊惟欽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及無「誘捕偵查」情事等節,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仍執陳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為違法,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依陳文賓於彰化市代會105年5月10日會議中之發言紀錄,其係因有「檢舉函」送至彰化市代會,而提案成立專案小組進行監督。而高龍奎代表於發言時,亦提及:民眾有質疑而提出「檢舉函」,因彰化市代表是監督單位,必須要了解等語(見偵字第1094號卷三第94頁反面、99頁)。是原判決有關彰化市代會因「檢舉函」而成立專案小組之事實認定,自屬有據。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彰化市代會於105年5月9日曾 進行考察一事,無論是否與前揭「檢舉函」有關,或係由何人提議,均無法推翻原判決前揭事實認定,已難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再者,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楊惟欽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21頁)。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審應調查 楊惟欽前揭行為是否為職務行為或有無對價關係或彰化市代會成立專案小組是否有違常情等節,而未調查,係屬違法,並未具體指出此等待證事實與判決結果有何重要關係,且有調查必要性之理由。是以原判決未調查上情,尚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五、其餘楊惟欽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楊惟欽之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任指違法,或猶執陳詞,重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原判決楊惟欽提起上訴,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此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無須記載原審參與人「榮華慈善會」、「彰南慈善會」為本判決之當事人,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