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曾昭愷 被 告 TOCHAM KHOMSAN(空山)(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9、6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OCHAM KHOMSAN(即空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30日9時59分許、同年2月4日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迎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盛公司)宿舍內,各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給TARANA JATUPHON(即加杜朋)。被告於同年2月5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由PHUNKLAI SANOH (即傅克來)經營販售泰國商品之雜貨店(下稱泰國雜貨店),向不知情之傅克來收取加杜朋寄放該處、由傅克來協助提領加杜朋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詳卷)帳戶內之款項,充作上揭販買毒品之價款。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之事項,而證據之證明力,應就卷內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之內容及其彼此間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以定其取捨,不能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單獨評斷,否則即與論理法則有違,採證即非適法。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主要係以公訴意旨所指卷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照片及對話,並無關於毒品之內容及相關代號或暗語;加杜朋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迎盛公司函、汪惠君及傅克來之證詞等證據資料,均與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為由,因認不能佐證加杜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係屬實在,故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惟查:㈠證人即購毒者加杜朋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第一次係於110年1 月30日上午9 時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手套內,以LINE傳送照片通知已送到。第二次係於110年2月4 日「凌晨3時7分」許,其以LINE聯繫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將自己之提款卡交給被告,由被告質押在傅克來、汪惠君夫妻經營的泰國雜貨店。而由該店每月將其之月薪領出,用以支付借款、欠款及購買毒品款項後,被告才交給其剩餘款項等語(見偵字第4049號卷第129至139頁及第一審卷第186至203頁)。又卷附110年1月30日上午9 時59分,被告以LINE傳送予加杜朋之照片,確有置於床上以紅筆圈起來之白色手套(見警三卷第39頁);迎盛公司函覆及加杜朋出勤資料記載:加杜朋於110年1月30日上午9 時在公司上班,當日上午10時,其依規定可休息10分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3至89頁);卷附被告與加杜朋於110年2月4日凌晨3時7至8分,以LINE所為對話顯示,被告表示「『東西』還沒拿到」及「你先睡」;加杜朋應以「會拿得到嗎?」,被告應稱「嗯」等情(見警三卷第47頁);加杜朋於110年2月5 日,在迎盛公司宿舍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扣案毒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則上開卷附LINE照片及對話內容,雖無明示交易毒品之內容,惟是否屬於加杜朋所指毒品交易之暗示(白手套)或暗語(「東西」),而得為佐證加杜朋此部分陳述屬實之補強證據?被告以LINE傳送照片之時間,恰為加杜朋工作休息得返回宿舍取得毒品之時段,兩者於時間序上是否有關聯性?又加杜朋以LINE與被告聯繫之翌日,即遭查獲持有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與LINE對話所稱「東西」間有無關聯性?另被告辯稱:LINE照片是要告訴加杜朋不要忘了「帽子」;LINE對話是談論購買「豬油」等語,姑不論此與加杜朋所證上情不合,況若確實是提醒別忘了「帽子」,明確留言表明,並無不可,何需如此隱誨?又何以在凌晨半夜時分討論購買豬油之瑣事,且語焉不詳,是否符合常情?均有疑義,殊值進一步研求。再者,泰語通譯藺以信於偵訊時陳稱:「警三卷第47頁03:08分的泰語」有二個意思,一是「那個東西」、一為「豬肉上面那層肥油」等語(見偵字第4049號卷第241 頁),可見被告與加杜朋似係以雙關語聯繫,不無可能蓄意以暗語聯絡而欲逃避追緝。況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查緝,慣常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自不能單純以所為對話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逕認與毒品交易無涉,而應就對話之具體內容與對話者就此所為解釋,加以剖析、闡釋,定其取捨。該等對話內容有無包括毒品交易之暗語或以代號暗示?得否作為加杜朋指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仍值再行斟酌。原判決並未綜合判斷,而予以割裂評價,逕謂加杜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缺乏補強證據可佐,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嫌速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不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汪惠君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不認識也沒接觸過加杜朋,他沒來過泰國雜貨店。是被告來泰國雜貨店,他表示加杜朋急需用錢,以加杜朋的提款卡向我借錢。被告也會表示加杜朋要賒欠購物。每個月由我、傅克來或被告以加杜朋之提款卡提領加杜朋之薪水,扣掉還款和購物賒帳款項,剩餘款項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加杜朋;傅克來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 年2月5日,以加杜朋提款卡總共提領32,000元,扣除加杜朋賒欠2,000元,其餘3萬元交給汪惠君轉交被告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0頁、第115至125 頁及偵字第4049號卷第202、203頁)。如果實在,被告不僅持有加杜朋之提款卡,亦可提領加杜朋之薪資,並取得扣除泰國雜貨店之借款及欠款後之餘款。而被告收受汪惠君及傅克來轉交上開款項之原因為何?有無再轉交或轉交若干給加杜朋?得否補強加杜朋關於給付被告甲基安非他命價款之陳述係屬實在?均有疑竇。此事涉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予加杜朋而取得價款情事,自當詳為調查。原判決未予進一步調查釐清,亦未綜合判斷並說明取捨理由,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認定,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