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即、之配偶、葉世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上 訴人 即 被告之配偶 李秀華 被 告 葉世文 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葉世文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擔任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署長期間,及嗣後擔任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下稱桃園縣)政府副縣長期間,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21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另想像競合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3罪刑(均含褫奪公權),並定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4年),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李秋芳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 時所述與事實不符,張秋生所證亦與事實有間,原判決對李秋芳於第一審所述對被告有利部分,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李秋芳證言反覆,萬泰良於偵查所述與李 秋芳所證相互矛盾,被告已是70歲老人,直至第一審才想起有去阿伯餃子館,不應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陳興隆於調詢所述僅與編號7有關,編 號1、5、6廖了以、洪嘉宏、尤培基部分未經檢察官訊問調 查,且原判決以被告自承陳興隆及洪嘉宏未參與餐敘云云,係將被告於第一審陳述民國10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花東地區行程(下稱花東行)之內容加以誤植。 ㈣附表二編號8、9部分,乃因李秋芳恐被牽連才一概回答未收到被告贈送任何禮盒,但其於第一審已改稱被告有送過她禮物,且此部分為縣政業務費可支用之範圍,相關證據已於111年5月8日提出,惟原審未審酌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附表二編號10至17部分,依洪曉吉及吳淑雅之證言,被告報請核銷薇薇小店收據中,有洪曉吉幫被告招待客人到薇薇小店用餐之收據,亦有吳淑雅所指開會時訂購薇薇小店便當及招待社會局人員到店用餐之收據。但遍查全卷,除附表二編號10至17外,再無其他薇薇小店收據,則洪曉吉及吳淑雅前述收據何在?原審未予調查,遽以洪曉吉所述收據是被告交給伊云云而認被告有罪,顯有違誤。 ㈥附表二編號18至21花東行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於10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前往花蓮、台東,且確有前往編號21特選海產店消費支出,有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解說員林均晏、司機等參與餐敘等事實,卻又以編號19、20、21之餐敘對象李鴻源、李秋芳、曾偉宏均證稱未與被告在花東地區用餐,實難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8至20之日期,前往各該店家消費並支出餐費云云,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附表一部分之證人李秋芳(被告擔任營建署署長期間之署長室主任,嗣任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處長)、戴佑玲(營建署署長室工友)、張秋生(附表一編號1張家小館負責人)、萬泰良(附表一編號2阿伯餃子館負責人);附表二部分之證人洪曉吉、吳淑雅(均為被告擔任桃園縣政府副縣長期間之秘書)、劉黃陽(被告擔任桃園縣政府副縣長期間之司機)、黃建章(禾盛百貨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嘉震(附表二編號1至7紹興美味小館負責人)、陳興隆(附表二編號7所載餐敘對象)、李秋芳(附 表二編號8、9所載致贈對象、編號10、20所載餐敘對象)、李薇薇(附表二編號10至17薇薇小店負責人)、林均晏(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解說員)、拉黑子.達立夫(阿美族藝術家)、曾偉宏(以上3人均為附表二編號18至21花東行有 關,曾偉宏另為編號21所載餐敘對象)、黃麗雲(附表二編號18藍藍飲食店負責人)、洪嘉宏(附表二編號18所載餐敘對象)、李鴻源(附表二編號19所載餐敘對象)、彭秀蘭(附表二編號20達基力部落屋負責人)等之證述,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收據、發票等,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依法認定被告於擔任營建署署長期間,明知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至各該商店消費,而無實際因公支出,竟製作不實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分別詐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署長特別費(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1萬2,800 元);另於擔任桃園縣政府副縣長期間,明知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20所示之時間,至各該商店消費,而無實際因公支出,或雖有附表二編號8至9、21所示實際消費支出,而全非因公支出,與縣政業務費核銷規定不符,竟接續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金額之副縣長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等各 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參酌,針對李秋芳、洪曉吉及吳淑雅之證言,如何與上開證人之證詞暨案內其他事證,互核相符,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堪信李秋芳、洪曉吉及吳淑雅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屬實,詳予論述,資為論斷。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曾偉宏固於調詢時稱曾與被告至藍藍飲食店、張家小館或達基力部落屋用餐,然時間應非於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之10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花東行期間之依據,及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並就被告否認犯罪所執辯解:伊在營建署署長任職期間,只找出2張認為有問題 之收據,假設伊有詐領特別費之意圖或習慣,不可能只有2 張;10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桃園縣議會已經休會,伊利用休假機會至花東地區跟以前認識之藝術家或是學者,私下討教未來桃園航空城之規劃,確實是辦理公事云云。以及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附表一部分,被告確實有去消費,把消費金額整併在一起,是李秋芳自己想出來的便宜措施;附表二部分均有實際消費,店家才會給收據、發票,副縣長室秘書人員製作之核銷便箋,其上記載之內容錯誤百出,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並無實際消費,且被告10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花東行確實是跟桃園業務相關,其餘均係贈送予外部機關員工,屬縣政業務費可支範圍等各項辯解,何以與卷內事證不符,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被告明知未消費或有消費然非屬特別費或縣政業務費所得核銷,而申報特別費或縣政業務費之支出,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另 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論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非以被告不利己之供述為唯一證據,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違法可言。 五、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陳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陳述,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卷查李秋芳、張秋生、萬泰良之部分證詞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歧異,然事實審法院依憑其證述,綜合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等證言何以足堪採信,且以卷內其他證據而為補強,資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等旨,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原判決既採取李秋芳、張秋生、萬泰良之證詞,資為被告犯罪之依據,自係摒棄與其他互不相符之歧異部分,此乃原審法院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結果,縱未另載敘捨棄其餘不一或枝節性陳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上訴意旨㈠㈡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漫稱原判決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至原判決引用第一次撤銷發回前原審上訴審卷(原判決誤載為原審〈指第一審〉卷)第466頁筆錄內容,而認被告自承附 表二編號5、7陳興隆、洪嘉宏確實未參加餐敘乙節,容或將被告就花東行之供述誤為解讀,固欠允妥,然原判決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依法認定,並非僅以被告之不利供述為唯一證據,且就附表二編號7部 分亦已詳載陳興隆明確證述其未參加餐敘之旨,縱除去被告此部分供述,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就被告此部分犯罪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既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㈢執此資為指摘,亦與得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七、上訴意旨㈣所指附表二編號8、9之蜆精禮盒、咖啡禮盒等,為縣政業務費可支用之範圍等情,無非係引用被告於原審111年5月8日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之附表二編號9發票內容,其上記載購買「6個」299元咖啡組合,合計1,794元,用 途說明「支付1/17葉副縣長縣政工作致贈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處長李秋芳等咖啡禮盒費用(葉副縣長代交)」等字樣,欲證明被告並非致贈個人,而係贈送外部機關人員云云,惟查各該費用顯與縣政業務費之報支無關,業據原審依李秋芳、洪曉吉、吳淑雅等之證述,佐以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單據等資料詳為剖析論斷,敘明所憑,上訴意旨徒憑自己說詞,任指原判決未審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上訴意旨㈢㈤各以:附表二編號1、5、6餐敘對象廖了以、洪 嘉宏、尤培基等人未經檢察官訊問調查,原審亦未傳喚查證;另就附表二編號10至17部分,遍查全卷,再無其他薇薇小店收據,則洪曉吉及吳淑雅所述有真實消費之收據何在?原審未予調查,遽以洪曉吉所述收據是被告交給伊云云而認被告有罪,顯有違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於卷內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此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於提示、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更稱「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憑。又洪曉吉及吳淑雅關於附表二編號10至17部分,雖證稱被告報請核銷薇薇小店收據中,亦有洪曉吉幫被告招待客人到薇薇小店用餐、及吳淑雅於開會時訂購薇薇小店便當及招待社會局人員到店用餐等收據,然持實際消費單據核銷,本即當然之理,此部分縱認無訛,究與未實際消費卻偽予報銷之情並不相斥,自無礙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則原審以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九、上訴意旨㈥執原判決以被告10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花東行部分,確有前往附表二編號21之特選海產店餐敘消費,卻又認被告未前往編號18至20各該店家消費並支出餐費,指摘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云云。然原判決已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何以認定被告未於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時間,至各該商店消費,而無實際因公支出,或雖有附表二編號21所示實際消費支出,而非因公支出,與縣政業務費核銷規定不符,竟接續詐得各該編號所示費用,均依據卷存資料逐一剖析論述,且記明理由及所憑,所為論斷並無矛盾之處,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僅擷取其中片段,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自屬無據。 十、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