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雅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淑滿、陳琬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 上 訴 人 雅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王淑滿 上 訴 人 陳琬竣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良長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朝嘉 上 訴 人 張誌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21號、110 年度偵字第14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下稱上訴人3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其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 及就陳琬竣部分併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陳琬竣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3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王淑滿、張誌叡 坦承全部犯行),證人王淑滿、張誌叡、劉寶蓮、張朝嘉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陳琬竣之證述,佐以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3人分別有 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就陳琬竣所辯其係應公司代表人王淑滿之指示做事,不知傾倒的是廢棄物等節何以不足採信,敘明:王淑滿已坦承事實欄所載犯行,而陳琬竣固係雅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棋德公司,負責人為王淑滿)所僱用之司機,並於案發時受王淑滿之指示,以加班為由駕駛公司所有大貨車前往良長豐有限公司(下稱良長豐公司)載運該公司所產出之廢液,至臺中巿00區000段000小段000-000地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其既明知雅棋德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經張誌叡告知工作內容係把良長豐公司生產過程中產出之液體傾倒在張家所有土地,足認陳琬竣明知其所為乃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竟仍為前揭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甚而於同日(即民國109年7月9 日)晚間9時至11時間某時許,第二趟將上開廢液運抵系爭 土地欲傾倒時,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調查,並通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發現可疑而帶回樣本檢測離開後,仍依王淑滿指示,將上開廢液就地傾倒在系爭土地上,足見陳琬竣就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理應知之甚明,所辯係受王淑滿指示及不知所傾倒係廢棄物等各詞,自非可採。又雅棋德公司、王淑滿、陳琬竣並非專門執行廢棄物清除業務,卻仍受張誌叡所託,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清除良長豐公司於製造過程中產出之廢液,其等所為,自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復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l09年7月9 日晚間7時許、同日晚間9時至員警及稽查人員離開後之某時許,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再者,王淑滿除應允提供傾倒廢液之土地外,尚指派陳琬竣前往載運,且於中市環保局到場稽查後,仍指示張誌叡、陳琬竣將廢液就地傾倒。而張誌叡委託王淑滿、陳琬竣清除廢棄物外,又先行帶同陳琬竣前往擬傾倒廢液之土地確認地點,並與陳琬竣共同將廢液裝桶並運往該土地,因而認定其等3人均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等旨甚明。經核上開論敘說明,與法並無不合,且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尚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 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而同條款前段所規定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是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關於「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未領有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論罪,而同屬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廢棄 物清理業者,亦係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尚與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故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該當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而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準此,原判決敘明本罪之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揆諸上開說明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云云,似有誤解。 五、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惟主文究應如何記載所犯之罪,法未明文其格式,非不得由法院依具體案件之類型、避免冗贅艱澀而簡化裁判格式之趨勢等情形,而為繁簡不同形式之表達方式,只要主文之記載足以顯示被告所犯之具體罪名,而與判決理由之論罪法條相互呼應,能與其他罪名區別而無誤認之可能,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3人 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渠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於理由欄亦已敘明雅棋德公司、良長豐公司、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張誌叡委託王淑滿調派雅棋德公司車輛、司機,前往良長豐公司載運產出之廢液去他處傾倒,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之自行清除或共同清除, 且王淑滿、陳琬竣因已有代事業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實質行為,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等情明 確。是其主文與理由,或其理由之敘述,均無齟齬,且已足與其他罪名區別而無誤認之可能,實難遽指為違法。 六、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並未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而失效,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固為本院於111年4月27日後所持之見解。然本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上開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該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因此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卷查第一審係於上開本院統一見解前即已辯論終結,而原審係111年5月17日行審判程序,已依法調查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審判長並就該前案紀錄表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令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表示「無意見」,繼就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予以辯論(見原審卷第185、186頁),並依憑調查審理結果,於判決內說明陳琬竣何以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綦詳。核無前揭解釋意旨所指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因認第一審判決於法無違而予維持,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陳琬竣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就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前揭所犯,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陳琬竣如何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分別量定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3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 由,亦不適宜宣告緩刑,已分別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亦無違法可指。 八、上訴人3人之上訴意旨,猶執同一辯詞泛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限於從事業務之人方有適用,其等不屬之,且其等亦無犯意之聯絡並非共同正犯;陳琬竣另以其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不應論以累犯。又原審未具體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考量上情及未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顯然過重,又未諭知緩刑,顯有欠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3人上 訴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或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雅棋德公司及良長豐公司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雅棋德公司被訴其代表人王淑滿、良長豐公司從業人員張誌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 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對於上開兩公司科處罰金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該罪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第一、二審既均科處罰金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前開兩公司對此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