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柯怡伶、許晋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柯怡伶 被 告 許晋誠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30 號、110年度偵字第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 論處被告許晋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科刑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轉讓禁藥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證據之證明力,應就卷內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之內容及其彼此間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以定其取捨,不能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單獨評斷,否則即與論理法則有違,採證即非適法。又證人之指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供述其係轉讓、證人蘇志宗於警、偵訊雖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於原審則予否認,證述反覆不定,明顯有瑕疵、通訊監察譯文與蘇志宗之購買毒品證述有出入、被告雖然於第一審認罪,然其應無營利意圖,屬平價轉讓給蘇志宗等為據,認被告行為屬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而非販賣。然查: ㈠稽諸卷內蘇志宗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 所示,蘇志宗均明確指稱其有於109年11月18日在嘉義市○區 ○○路某處,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及向被告反應此次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不佳等情(見警卷第24至25頁、第3623號偵卷第59至60頁),其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情,改稱其警、偵訊指述於109年11月18日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實在,惟先稱是警察要其誣陷被告,其後則改稱係藥癮發作,當天人不舒服,頭暈暈的,又推稱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了等情;並謂通話譯文內容與毒品無關,是指要做工作,半天或一天臨時工的事情,其叫朋友過去,後來工作怎麼樣其並不知道,有說品質不好,因其曾做過磁磚及水泥,是指工作的事等情(見原審卷第210至223頁、第228頁),蘇志宗上揭證述,既有先後不同之說詞,則應先 究明其歷次證述可信度如何,非謂其證詞有前揭出入,即就案內事證割裂評價,認除被告所承認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蘇志宗及其未取得該1000元對價部分予以採信外,其餘均與事實不符,而摒棄不採。且原審於111年4月21日審判期日曾就蘇志宗109年12月15日偵訊光碟內容進行勘驗,欲釐清 蘇志宗當時之證述內容,然並未一併注意蘇志宗偵訊當時之神情、舉止、應答狀況是否正常、無異狀,抑或有受藥癮發作影響之癥狀?此尚非不可透過勘驗調查予以確認,且蘇志宗於原審作證時亦被詢及其距離前揭偵訊時之最近1 次施用毒品時間、頻率、藥癮發作頻率為何(見原審卷第224至227頁),均可作為判斷蘇志宗所稱因藥癮發作,其在警、偵訊證述被告販毒部分不實在乙節,是否為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之參考。此外,蘇志宗於原審改稱其於警詢證述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係警察要其誣陷被告,惟蘇志宗於警詢、偵查除指述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外,另有指述被告轉讓毒品犯行(如附表編號3、5所示罪刑,已判刑確定),則何以蘇志宗於警詢證述此部分有關被告轉讓毒品犯行時,並未因警察問題詢及被告是否販毒,即順著警察問話,均答稱被告係販賣毒品,且於偵查中能明確區辨被告哪次是轉讓、哪次是販賣,則蘇志宗於原審方改稱其係因警察不正詢問始不實指述被告販毒乙節,是否為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似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進一步審究,即以蘇志宗先後之證述反覆不定,明顯有瑕疵,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編號1、2、3被告與蘇志宗2人於案發當日之3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原判決固謂:上揭 譯文內容,疑似蘇志宗與被告確認毒品種類及詢問價格,被告回答價錢「3或35」之後,又說:「你就知道那個人」等 語,觀其語意應係抱怨毒品藥頭之販售價格並不便宜,且蘇志宗亦知悉該藥頭為何人,足認蘇志宗與被告並非一般毒品買方與賣方之直接關係;蘇志宗於施用被告交付之毒品前,並未與被告約定見面或交易,而係由蘇志宗友人與被告見面,且該友人並非代理蘇志宗與被告為交易,否則蘇志宗實無須另向被告表示「你先幫我貼1千元,我晚上再跟你算」, 其等間是否為買賣毒品之關係,顯有疑問;蘇志宗於警、偵訊證稱「109年11月18日,在嘉義市○區○○路某處,向被告購 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附件譯文所示之雙方互動 內容有出入,難認與事實相符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10行至第7頁第14行)。惟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附件之譯文中,被告所稱「一天喔不知道是3還是35,你 就知道那個人」,似僅能證明被告與蘇志宗對於該藥頭販賣毒品之價格有意見,可能是藥頭就毒品價格不固定,時而定價3000元,時而定價3500元,是否必然如原判決所載之被告係抱怨毒品價格不便宜,及推論出蘇志宗亦知悉藥頭為何人之結果?況且,縱蘇志宗知悉藥頭為何人,蘇志宗是否即知悉藥頭之聯繫方式,而可以不經由被告自行向藥頭購買毒品?有無其他資料可佐?原審以此遽斷蘇志宗與被告並非一般毒品買方與賣方之直接關係,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既認附件第1通電話,蘇志宗表示要叫友人前來找被告,被告回稱 身上僅剩1千元,蘇志宗表示請友人順便拿錢給被告,並疑 似確認毒品種類及詢問價格,第2通電話,被告告知蘇志宗 可以叫他的朋友過來了,蘇志宗則向被告表示「你先幫我貼1千元,我晚上再跟你算」等語,第3通電話,蘇志宗向被告疑似抱怨毒品品質不佳(見原判決第6頁第23行至第7頁第14行),如果無訛,蘇志宗與被告間就毒品交易之種類及價金已達成合意,蘇志宗請友人出面代拿毒品,但就毒品價金部分先賒帳,衡情買家託人代拿毒品或賒帳行為,在一般買賣毒品關係中,時有所聞,並無違常,原判決以此逕認其等間非買賣毒品關係之理由為何?並未進一步說明,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所載事實與理由應相一致,否則即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記載:蘇志宗請求被告先貼1千元代購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基於 平價轉讓禁藥之犯意,將其向不詳藥頭購得價值1千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交由蘇志宗友人帶回給蘇志宗施用(見原判決第1頁),似認被告於與蘇志宗通話後,有另行向藥頭購入 欲交付予蘇志宗之毒品。惟於理由卻論述:可認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志宗並藉此營利之意圖,僅係將原本購入準備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平價轉讓給蘇志宗(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11至12行),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容有 齟齬,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依上揭附件譯文中,被告稱「一天喔不知道是3還是35,你就知道那個人」,被 告通話當時似尚未能確定藥頭販售毒品之價格,則被告究竟是嗣另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轉賣給蘇志宗,抑或僅將原本已購入準備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平價轉讓給蘇志宗?關涉被告行為之法律評價,原審自有再與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調查釐清之必要。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