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夢想成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邱宇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上 訴 人 夢想成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邱宇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4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748號 ,108年度偵字第279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邱宇鴻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宇鴻意圖銷售,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刑,併為沒收之諭知。已載敘認定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邱宇鴻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曾購買上百套之Windows 10正版軟體,自無非法重製之行為,原判決不察,逕論其自告訴人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載Windows 10,即屬非法重製,有理由不備。又依其於原審已提出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下稱MOMO購物網)購買告訴人公司Windows 10軟體後,該購物網係將產品金鑰直接發送給其之購買證明及郵件,可見告訴人公司有將產品金鑰當作獨立產品發布,並於購物網站直接推銷銷售,顯與原判決引用之民國111 年1 月27日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微軟公司)微軟法字第0000000-0 號函稱「COA 隨附的產品金鑰卡(PKC )外,Microsoft 不會將產品金鑰當作獨立產品發布。如果您在拍賣網站、線上分類廣告或其他線上頁面上看到推銷產品金鑰,表示這些金鑰可能已遭到竊取或盜版」之內容(下稱系爭函文)不同。原審對於其提出之上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復未就此不符之情形,函請台灣微軟公司說明,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原判決依憑系爭函文謂有告訴人公司正版軟體即可從其公司網站下載軟體,卻又以其有告訴人公司正版軟體,根本無須至告訴人公司網站下載軟體,而據以認定其有非法重製行為,並以其仍將所購買之正版軟體留置於夢想成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想成真公司),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有理由矛盾、與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 ㈢原判決又以本案查扣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編號T1、A6等電腦內均存有「DCT 主機使用注意事項」之圖檔,內容提到「請不要打開Windows 更新半年定期更新請找粉絲團處理」,認定其係為了避免被告訴人公司發現其提供之微軟產品為非法侵害著作權之產品,惟其用意僅係提醒客戶,更新軟體時,可能會因告訴人公司軟體BUG 而有錯誤,此由上揭扣案之電腦可證明其未均將電腦中之自動更新關閉。原判決上揭所認與扣案電腦之情況不合,亦有理由與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邱宇鴻之部分自白,佐以卷附告訴人公司之美國著作權登記檢索列印資料、夢想成真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DCT 商業服務科技官方網站截圖、DCT 商業服務科技臉書介紹、貼文、告訴人公司之產品識別說明文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電腦軟體紀錄表,及扣案之電腦主機4 臺等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依調查所得,載敘:告訴人公司銷售之每一個正版產品均內含軟體產品及產品金鑰以便消費者進行軟體安裝及啟用,且該公司網站上已明白告知「除C0A 隨附的產品金鑰卡(PKC)外,Microsoft 不會將產品金鑰當作獨立產品發布。如果您在拍賣網站、線上分類廣告或其他線上頁面上看到推銷產品金鑰,表示這些金鑰可能已遭到竊取或盜版」。邱宇鴻既購入告訴人公司正版軟體,即毋須再至其公司網站下載軟體,只須以正版產品內含之光碟及產品金鑰為客戶進行軟體安裝及啟用即可,並應將正版產品隨其銷售的電腦一併提供給客戶,始為合法的授權移轉。惟其在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編號T1、T2、A5、A6電腦內安裝之Windows 10軟體,事後亦未交付任何正版軟體授權予客戶,自己仍將所購買之正版軟體留置於公司內,所為自屬非法重製之行為等旨綦詳,乃據以認定邱宇鴻確有所載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並對於摒棄其否認意圖銷售非法重製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敘明:邱宇鴻係從事有關銷售、組裝電腦並為客戶取得授權、安裝軟體之業者,依其專業及先前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購買正版軟體之經驗,應可輕易知悉其向國外網站所購買之Windows 10軟體序號,並非經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竟為圖銷售牟利,以顯不相當的價格向國外網站購買告訴人公司的軟體序號,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為消費者安裝於所購買之電腦內,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T2電腦經夢想成真公司人員以遠端操作方式輸入產品金鑰進行啟用時失敗,啟用畫面亦出現「我們無法在此裝置上啟用Windows ,因為您不具有有效的數位授權或產品金鑰」等警告字樣,亦可證邱宇鴻所購買之部分軟體序號無法啟用,應知該國外網站賣家未取得微軟公司合法授權,惟仍繼續向該不明之國外網站購買軟體序號,並在出售予消費者之電腦中特別叮囑消費者切勿自行開啟Windows 更新,須連絡其經營之粉絲團為消費者進行更新,顯係為了避免被告訴人公司發現其提供之微軟產品為非法侵害著作權之產品等旨,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邱宇鴻本部分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與證據不相適合、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法。又邱宇鴻固於原審提出之自MOMO購物網購買告訴人公司Windows 10軟體,認係告訴人公司有將產品金鑰當作獨立產品發布,而謂系爭函文與事實不合。然觀之邱宇鴻於原審提出之上證9 號之MOMO購物網購買證明及訂購明細,其購買之產品係Windows Home 10 家用下載版,附有序號(即產品金鑰)及下載網址(見原審卷第221 至225頁),而購買時間(110 年10月18日)不僅在本 案行為之後,且顯係數位下載版,即系爭函文之附件二網頁資料所指「以數位下載方式購買Microsoft 軟體」(同上卷第353 頁),與系爭函文所指之內容並不相同。況於MOMO網站購買之產品,係序號(產品金鑰)及數位下載軟體,與系爭函文內容並無矛盾,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能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邱宇鴻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即事實欄一㈠)、夢想成真公司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夢想成真公司代表人邱宇鴻因執行業務,經第一審及原審均判處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罪,並均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夢想成真公司亦科以各該條項之罰金,其中邱宇鴻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及夢想成真公司科處罰金部分,俱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均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猶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