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文琪、潘忠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文琪 被 告 潘忠豪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設計圖檔所載之製程安排,乃各製程之實施順序,此安排關係產品製造良率與生產成本,實係各業者根據經驗所排定的順序。從告訴人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鐵公司)送請鑑定之設計圖記載與扣案設計圖之記載有所不同,亦可認零件製程,並無固定之次序要求,其中有高明鐵公司針對每一物件的製程經驗在內,非一般涉及該類事項資訊之人所知或輕易可知。原判決認本案設計圖圖面有關製程順序之記載,不具有秘密性,卻未指出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未見基於實際調查所得之判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本案設計圖由3D圖轉成2D圖之後,才標示幾何公差,始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而原判決附件三所示煜瀚傳動元件有限公司(下稱煜瀚公司)設計圖(2D圖)所載繪圖日期均在被告潘忠豪離職後,故認被告自高明鐵公司離職後,才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惟煜瀚公司設計圖之「日期」欄內之日期,可輕易修改。原審未調查確認該「日期」是否為未經修改之原始建檔日期,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被告在高明鐵公司任職期間,已經開始為煜瀚公司繪製至少1 2張電動滑台零件設計圖,其於下載該等圖檔資料時即有重 製高明鐵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原判決對於侵害營業秘密之時間點之認定,前後理由矛盾。又被告在其執行研發二部副理職務所需之場域內,才可合法知悉及持有高明鐵公司之圖檔資料,倘超出職務所需,除非得到高明鐵公司同意或授權,即非合法持有。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高明鐵公司圖檔,除檔名為「CX」開頭的編號3至5及13至24圖檔外,均非證人陳偉倫交付予被告。且有「AX-A」等字樣的編號10、11、12、1-1及25等圖檔,屬高明鐵公司研發一部掌管的資料。原審未 調查被告得否下載、持有、使用該等圖檔,並說明其理由,即認被告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而非同 條項第1款之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並經檢察官在原審到庭執行職務,原判決漏未記載,恐有未經檢察官到庭陳述而為判決之誤會。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 漏該營業秘密罪(尚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就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 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關於本案高明鐵公司設計圖圖面有關製程順序安排之記載,不具秘密性部分。原判決已敘明:備料後,依序進行銑削、熱處理、研磨表面、鍍鎳、研磨滾珠溝槽等工序,僅係滑台產品製程順序之合理且必要的安排,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者,難認具有秘密性。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認為製程順序的安排,具有秘密性之結論,如何不可採等由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爭執本案高明鐵公司設計圖圖面有關製程順序安排之記載,不具秘密性。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有關被告自高明鐵公司離職後,才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依證人即高明鐵公司前員工陳偉倫之證述,被告身為研發部之員工,在執行職務的範圍內,有接觸及下載本案設計圖之權限。又由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2、5 至12、16、24所示煜瀚公司設計圖之3D零件圖號之建立時間(民國106年3、4月間),雖可認被告在任職期間已開始為 煜瀚公司繪製電動滑台零件設計圖。然高明鐵公司之營業秘密,僅有幾何公差之設定。本案設計圖係由3D圖轉成2D圖之後,才標示幾何公差。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1-1、2、4至10、15、16、18、21、24所示15張使用高明鐵公司設計圖所載幾何公差資訊之煜瀚公司設計圖,記載之繪圖時間均在被告離職之後,尚無從認為被告建立3D零件圖時,已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等旨甚詳,並無前後理由矛盾之情形。又檢察官於原審既未爭執上開煜瀚公司設計圖上之「日期」曾經修改,復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未再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另證人陳榮松(係高明鐵公司員工)於107年2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訊問時(下稱調詢時)雖陳稱:部門資料庫雖是共享,但被告要下載至個人隨身碟中,需要得到總經理的授權;然與於同年1月25日調詢時所述: 由於被告是研發部門主管,具有權限可以將公司資料下載存取到隨身碟中等語不一致。而證人陳偉倫於第一審證稱:只要是研發人員都可以看到伺服器裡面的資料,同事之間可以看彼此的圖檔、下載彼此的圖檔;證人即高明鐵公司前員工巫智豪於原審復證稱:同事之間可以看彼此的圖檔,高明鐵公司未限制使用隨身碟或外接式硬碟下載儲存在伺服器上的圖檔等語。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任職期間,有接觸及下載本案設計圖之權限,理由稍嫌簡略,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者,被告於離職後,始有使用高明鐵公司設計圖之幾何公差於煜瀚公司設計圖之行為。原判決論被告以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 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適用法律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離職前下載圖檔資料時,即有重製高明鐵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擅自重製取得他人營業秘密後,進而使用、洩漏罪。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至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應記載檢 察官之姓名,旨在確認辨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及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本件原審審判期日,係由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憑,不因原判決漏未記載檢察官姓名,致生未經檢察官到庭陳述之問題。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記載檢察官姓名,程式上雖有瑕疵,惟於判決本旨顯不生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 洩漏該營業秘密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想像競合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就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書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及「刑事補充請求上訴理由㈠狀」書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