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鴻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 上 訴 人 蔡鴻喜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王宏銘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李毅斐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黃碧枝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19、8220、8532、9310、10223、11874、12187、12207至12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碧枝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告黃碧枝[至原審另對黃碧枝之參與人身分所為沒收之判決,不在撤銷發回之列])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告)黃碧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包含褫奪公權)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若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由此得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2個減免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第8條 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貪污犯罪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貪污犯罪的相關資料,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另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貪污犯罪的相關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如依卷內資料,已可考見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貪污犯罪的相關資料,檢察官並據以起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偵查機關復表示確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法院自應詳為調查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貪污犯罪的相關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倘未加調查,即認被告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起訴書確援引黃碧枝於偵查中之證述,據為追訴共犯蔡鴻喜之犯罪事證;且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黃碧枝於109年8月19日訊問時,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得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蔡鴻喜所犯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確因被告黃碧枝之供述,使檢察官查獲共犯蔡鴻喜,故被告黃碧枝所犯上開之罪,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見原判決第177、178頁)。另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亦記載:「犯罪嫌疑人黃碧枝於接受調查時除自白犯行、主動繳回不法所得,並供出可追查之事證,協助本站查獲共犯蔡鴻喜,完備貪瀆犯罪全貌,建請依法從輕論處」(見109年度偵字第12208號卷第26頁)。而黃碧枝確先於民國109年8月18日、26日彰化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及同年8月19日、26日偵查中供出將 賄款交予蔡鴻喜後,彰化縣調查站才於同年9月8日約談詢問蔡鴻喜,並對蔡鴻喜住處及辦公室執行搜索,有調查、訊問筆錄各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9310號卷一第182、231 、233頁、109年度偵字第8219號卷五第63、77頁、107年度 他字第1673號卷四第3、4頁)。則黃碧枝除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是否同時具備同條項後段所定「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要件,而得減免其刑?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逕行就黃碧枝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見原判決第177、178頁),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黃碧枝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蔡鴻喜、王宏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鴻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包含褫奪公權)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王宏銘如其判決附表甲編號一所示公務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均累犯2罪刑(包含褫奪公權) 、公務員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1罪刑(包含褫奪公權), 並均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就蔡鴻喜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蔡鴻喜部分 ㈠⒈原判決係綜合判斷同案被告黃碧枝、黃万灃(朕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朕豐公司]負責人)等人之證述(詳如原判決理由貳之五之㈠之Ⅰ供述證據)、蔡鴻喜之自白及卷附「附圖1-永堯(朕豐〉公司歷次向大城鄉公所申請道路挖掘位置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理由貳之五之㈠之Ⅱ非供述證據),因而認定蔡鴻喜確有公務員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及犯行。 ⒉蔡鴻喜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⑴原判決事實認定黃碧枝為蔡鴻喜向黃万灃、同案被告李景智(下稱黃万灃等2人 )收受賄賂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理由說明黃万 灃為求施工順利而向黃碧枝提議並交付300萬元賄賂,並 非蔡鴻喜、黃碧枝主動索賄,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又黃万灃證稱:與黃碧珠約在永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堯公司)舊工務所洽談時,黃碧珠未說是替蔡鴻喜來要錢,未直接與鄉長談300萬元等語,可見黃万灃 當時並無直接賄賂鄉長之意。原判決事實認定黃万灃仍恐無法順利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下稱路證),遂邀約黃碧枝至朕豐公司舊工務所,表示願意支付300萬元之賄賂予 蔡鴻喜,黃碧枝應允而達成協議。與黃万灃上開證述不符;有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⑵黃碧枝轉交50萬元予蔡鴻喜部分,係基於行賄者之立場,並非收賄方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誤認黃碧枝此部分係共同收賄。又原判決事實認定黃碧枝於109年5月27日將現金168萬元交予蔡鴻喜,與理 由所引蔡鴻喜關於黃碧枝交付現金162萬元之供述不一致 。另原判決事實認定黃碧珠於108年4月23日將現金115萬 元交予蔡鴻喜,與理由所引蔡鴻喜、黃万灃關於黃碧枝於同年月26日將現金115萬元交予蔡鴻喜之陳(證)述不符 。再者,原判決對於黃万灃等2人為使朕豐公司取得何路 段(B、C、E段或A、B、C、E段)路證及300萬元之對價為何(除核發路證外是否包括處理民眾抗爭)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不一致。復未說明300萬元中何部分屬核發 路證之對價,何部分屬解決民眾抗爭之感謝金。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有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⒊惟查:⑴黃万灃向黃碧枝提議並交付300萬元賄賂,與黃 碧枝為蔡鴻喜向黃万灃等2人收受該賄賂,二者並無矛 盾。又決行核發路證屬鄉長權限,黃万灃前已經由黃碧枝向蔡鴻喜交付50萬元賄賂,該300萬元賄賂既與核發路證 有關,黃万灃行賄之對象自係蔡鴻喜。⑵原判決就黃碧枝身處廠商與蔡鴻喜之間,究屬共同交付或收受賄賂部分,已敘明黃碧枝有處分、取得部分賄款之情,係共同收受賄賂,與蔡鴻喜為共同正犯等旨甚詳。原判決並認黃碧枝先後收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本於同一目的,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蔡鴻喜上訴意旨將黃碧枝接續收賄之行為予以割裂觀察,就部分收賄行為單獨評價,主張黃碧枝就該部分非出於共同收賄之意思,自非可取。況蔡鴻喜亦不因此解免其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責。又蔡鴻喜關於黃碧枝於109年5月27日係交付現金162萬元或168萬元之供述雖非一致,然由黃万灃將賄賂尾款180萬元扣除黃碧枝之欠款4萬元後,簽發面額176萬元之支票交予李景智保管等情, 及李景智於偵查中證稱:因6萬元是給其太太(許愉彤) 的分紅,當天只領170萬元交給黃碧枝,黃碧枝再給其2萬元分紅;黃碧珠於偵查中證稱:180萬元扣除欠黃万灃的4萬元,再扣掉給李景智太太的分紅6萬元及給李景智的分 紅2萬元,紙袋內剩下168萬元等語。足認黃碧枝於109年5月27日交予蔡鴻喜之現金係168萬元無誤。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理由之說明雖嫌簡略,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由原判決所引證人黃万灃、洪偉傑之證詞,可知黃万灃係於108年5月25日將120萬元支票交予洪偉傑貼現。原判決第22頁第8行關於黃万灃於「同日」(指108年4月22日)晩間將120萬元支票交予「坤兄」(即洪偉傑)之記載,顯係 「108年4月25日」之誤寫,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再者,黃万灃表示願支付300萬元之賄賂予蔡鴻喜後 ,朕豐公司順利於108年3月21日取得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C」段鄉道之路證。原判決第166頁第26至28行關於黃万灃同意交付300萬元後,朕豐公司申請附圖一所示「C」段鄉道之路證之記載,縱有疏漏,此項微疵顯於判決不生影響。至核發路證既屬蔡鴻喜職務上之行為,無論300萬元 賄賂之對價,除核發路證外,是否包括處理民眾抗爭,均無礙於蔡鴻喜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認定。本件蔡鴻喜公務員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證已明,蔡鴻喜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蔡鴻喜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蔡鴻喜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蔡鴻喜上訴意旨以其非主動索賄,收受款項之動機部分係為支應急難救助、紅白帖支出或推動鄉里活動,且部分確有用於公益、公務事項。其未刁難廠商,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未生損害,惡性並非重大。又其無前科,坦承犯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深具悔意,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被告坦承犯行,通常可節省訴訟勞費,且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固包括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在內。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之具體情況(譬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原判決已敘明就蔡鴻喜所犯公務員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後坦承犯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蔡鴻喜上訴意旨以其擔任大城鄉長期間認真負責,積極為大城鄉爭取經費及募款,關懷長者及弱勢。其非主動索賄,收受之款項非全供己用,大多使用於發放慰問金、物資給弱勢家庭、中低收入戶、成立長青服務車隊、提供急難救助金、開辦鄉民意外保險及發放清寒獎學金等公益、公務事項。其未刁難廠商,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未生損害,惡性並非重大。又其無前科,於被查獲之最初階段即坦承犯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未浪費司法資源,深具悔意,態度至為良好,應給予最高幅度之減輕。另其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以減 輕法條「同條例第8條」查詢「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平 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6月 ,已較同類型案件為重。且原審既認本案並非主動索賄,較第一審認定之犯罪情節為輕,量刑卻僅較第一審減少有期徒刑1月,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惟查:司法 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係以統計學之「多元迴歸模式」分析實務判決資料後,依焦點團體建議及調整量刑因子暨影響力大小製作而成,僅供法官量刑時之參考。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充分說明其審酌各項量刑因素之有利、不利評價與判斷過程之理由,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蔡鴻喜以「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之平均刑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尙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王宏銘部分 ㈠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分別綜合判斷同案被告黃万灃等2人、張秝綸(原名張 福源)、黃碧枝、洪舜揚、證人郭丁旗(前朕豐公司工地主任)、許四沐(朕豐公司工地主任)、陳啟東(通知王宏銘至朕豐公司工地施壓之人)、蔡碧桃(引薦葉建元等人與王宏銘接觸之人)、吳春長(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工地主任)、呂天飛(麗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麗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劉金驥(星能公司營建部經理)、葉建元(星能公司總經理)、聞慶璽(大城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林鈺萍(大城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等人之證述(詳如原判決理由貳之二之㈠、㈡之Ⅰ、貳之三之㈠、㈢之Ⅰ供述證據)、王宏銘坦承客觀事實之供述及卷附「彰化縣○○○○○○區設置太陽光電圖資」等相關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理由貳之二之㈠、㈡之Ⅱ、貳之三之㈠、㈢之Ⅱ非供述證據),因而認定王宏銘確有共同(原判決事實貳之一、參之一及三部分)或單獨(原判決事實貳之二部分)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並敘明:王宏銘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擔任大城鄉公所秘書,負責襄助鄉長綜理鄉政各項事務及指揮、監督大城鄉所屬機關與員工,並有代鄉長決行事務之權限,包括審核決行大城鄉所管理道路之路證及審核其他道路管理機關函請大城鄉公所審查之交通維持計畫等職權;復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鄉民代表,具有議決鄉規約、預算、臨時 稅課、財產處分、鄉公所組織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鄉公所提案事項、鄉民代表提案事項、審議鄉決算報告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且對大城鄉之施政及業務有進行質詢、監督等權限,其並兼任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主席,對外代表鄉代會、對內負責綜理鄉代會會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原判決事實貳之一部分,王宏銘憑藉其擔任鄉公所秘書或鄉代會主席之身分及權勢,結合張秝綸之地方勢力,假藉同意交通維持計畫、舉發違法施工等端由,與張秝綸向朕豐公司負責人黃万灃及居間處理朕豐公司地方事務之李景智勒索450萬元(王宏銘與張秝綸共計勒索得 款350萬元),使黃万灃等2人因恐朕豐公司工程進度受阻,致心生畏怖,迫於無奈而同意交付財物;原判決事實貳之二部分,王宏銘憑藉其擔任鄉代會主席之身分及權勢,假藉舉發違法施工、協助處理民眾抗爭等端由,向黃万灃等2人勒索60萬元,使其2人因恐朕豐公司工程進度受阻,致心生畏怖,迫於無奈而同意交付財物;原判決事實參之一及三部分,王宏銘憑藉其擔任鄉公所秘書或鄉代會主席之身分及權勢,結合張秝綸之地方勢力,假藉星能公司及其工程分包商麗陽公司之施工未支付回饋金及已引起民怨等端由,與張秝綸共同向星能公司、麗陽公司勒索750萬 元(王宏銘與張秝綸共計勒索得款350萬元)及向星能公 司勒索250萬元,使星能公司(麗陽公司係依星能公司指 示墊付款項)因擔心員工、機具安全,或恐遇抗爭施工逾期遭罰款,致心生畏怖,迫於無奈而同意交付財物。又朕豐公司、星能公司之施工,並未引起嚴重民怨、民損或民眾大規模串聯抗爭,僅見張秝綸指使手下至麗陽公司工地滋擾及王宏銘至朕豐公司工地阻止施工。而所謂永堯公司編列之「地方佣金」,亦全由未受工程影響之王宏銘等人朋分私用,非用於補償因施工受影響之民眾。王宏銘所為:其係為工程單位排解抗爭,俾工程能順利進行,始收取金錢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相關工程有編列「地方佣金」預算回饋民眾。鄉公所秘書對路證之核准及交通維持計畫無決定權力,鄉民代表對鄉公所業務僅有監督權,且鄉代會係合議制。王宏銘利用地方勢力、黨政關係,發動民眾抗爭,與其代表會主席身分無關。王宏銘不構成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應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恐嚇取財罪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⒉王宏銘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⑴由卷附其與大城鄉居民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確有民眾向其陳情因152縣道 施工致車輛無法進出。原判決未審酌黃万灃等2人關於編 列「地方佣金」,是擔心地方抗爭,係因其有地方影響力才找其之證詞,逕以民眾未受工程影響,認定其係假藉地方抗爭而勒索財物。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應限於公務員法定職務範圍內,即「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者。依黃万灃等2人之證詞,永堯公司編列「當地佣金 」,係為求施作順利,避免鄉民抗爭。黃万灃等2人先找 黃碧枝、張秝綸,再輾轉找其幫忙協調處理工程施作鄉民抗爭問題,其未直接與黃万灃等2人接觸。永堯公司給付 「當地佣金」與其公務員身分無關,況李景智於108年6月間及109年1月、3月、5月間交付金錢給張秝綸時,其已不具公務員身分。另星能公司為安撫大城鄉、芳苑鄉各方勢力,避免鄉民抗爭,而交付款項,並未要求其利用鄉代會主席權勢向鄉公所施壓。其未參與協商,亦不認識洪舜揚,未利用職務索錢。其於本案並未行使法定職務,均係被動朋分款項,應僅成立刑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審酌對其有利之證據,遽行論以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不但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誤。再者,蔡碧桃擔任掮客,自稱為顧及工程尚未完工先扣留其中100萬元,與張 秝綸係詐欺取財的共犯,檢察官卻未起訴蔡碧桃。且原判決既認洪舜揚只成立刑法恐嚇取財罪,卻認其成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⒊惟查:⑴縱有大城鄉居民於107年8月27日打電話向王宏銘反應因152縣道台電施工影響貨車進出,亦無礙於朕豐公 司、星能公司之施工,並未引起嚴重民怨、民損或民眾大規模串聯抗爭之認定,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有利於 王宏銘之認定。原判決未為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舉凡憑藉行為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 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其索財之目的者,均屬之。至其恫嚇、脅迫行為,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罪責之成立。原判決就①事實貳之一、②事實貳之二、③ 事實參之一及三部分,業依①黃万灃等2人、郭丁旗、張秝 綸之證述、王宏銘之部分供述及卷附大城鄉公所107年9月18日、10月5日函、②黃万灃等2人、許四沐、郭丁 旗及陳啟東之證述、③蔡碧桃、吳春長、葉建元、劉金驥、呂天飛、聞慶璽、林鈺萍、張秝綸之證述、王宏銘之部分供述及卷附大城鄉公所107年10月25日函等相關證據資 料,說明如何認定王宏銘係憑藉擔任鄉公所秘書或鄉代會主席之身分及權勢,假各種端由向黃万灃等2人、星能公 司、麗陽公司勒索財物及黃万灃等2人、星能公司如何心 生畏怖,迫於無奈而同意交付財物等由甚詳,並無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王宏銘上訴意旨主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應限於公務員法定職務範圍內。其所為與公務員身分無關,應僅成立刑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詐欺取財罪,尚屬無據。又王宏銘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鄉民代表,並兼任鄉 代會主席,則其於108年6月間及109年1月、3月、5月任職期間,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件王宏銘共同(原判決事實貳之一、參之一及三部分)或單獨(原判決事實貳之二部分)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事證已明,王宏銘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再者,蔡碧桃於本案所為縱應成立犯罪,亦不影響王宏銘藉勢、藉端勒索 財物之罪責。至原判決認定洪舜揚係成立刑法恐嚇取財罪,此與王宏銘是否成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並無必然關係。王宏銘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原判決事實貳之二部分王宏銘係認朕豐公司另有新的追加工程,另行起意對黃万灃等2人勒索財物,與原判決事實貳之一部分犯罪手法不同 ,非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實行,尚難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王宏銘上訴意旨仍憑己意,主張原判決事實貳之一、二部分,應係接續犯,不應論以2罪,仍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已主張王宏銘如何成立累犯及其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就事實貳之一、參之一及三部 分,審酌王宏銘成立累犯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說明如何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及其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甚詳。尚難指為違法。王宏銘上訴意旨以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原判決事實 參之三部分,其參與犯罪的時間為108年8月,已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前 案與本案之罪名不同,且其無索賄之意思。原判決就事實貳之一及參之一部分,依累犯規定加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所違誤等語。惟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 接續犯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原判決事實參之一、三部分應論以接續犯,而原判決事實參之一之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間,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原判決就事實參 之一及三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不合。王宏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蔡鴻喜、王宏銘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蔡鴻喜之上訴,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另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王宏銘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諭知參與人黃碧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黃碧枝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無須就此部分加以審判,亦毋庸併列原審參與人黃碧枝為本判決之參與人。至原審就參與人黃碧枝所為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追徵部分、參與人蔡碧桃及洪順天 部分之判決,均與本案上訴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