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施清火、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麗娟、謝宗哲、江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靜茹、江朝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施清火 被 告 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麗娟 被 告 謝宗哲 被 告 江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陳靜茹 被 告 江朝銘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鎰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詹益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和隆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陳芊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成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黃健展 被 告 裕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震泉 被 告 張炎星 被 告 健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寶貴 被 告 寶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名:喬揮營造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謝佳修 被 告 邱順成 被 告 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碧雲 被 告 柯健發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達鴻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粘進義 被 告 巧奉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張巧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坤拓營造有限公司(前名稱:豐悅營造有限公 司、勝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婷 被 告 許瑞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王文政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被 告 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林冬戶 被 告 漢益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鄭長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進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志偉 被 告 梁正安 被 告 立澄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小貞 被 告 廖德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太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張啓晃 被 告 蕭勝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2313 、4766、10382號,105年度偵字第956、2209、2213、32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宗哲、陳靜茹、江朝銘、詹益章、陳芊秀、黃健展、張炎星、邱順成、柯健發、粘進義、張巧奉、許瑞文、王文政、林冬戶、鄭長聰、梁正安、廖德明、張啓晃、蕭勝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謝宗哲、陳靜茹、江朝銘、詹益章、陳芊秀、黃健展、張炎星、邱順成、柯健發、粘進義、張巧奉、許瑞文、王文政、林冬戶、鄭長聰、梁正安、廖德明、張啓晃、蕭勝豪〈下稱被告19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謝宗哲係「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洪麗娟)之實際 負責人;陳靜茹係「江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喜公司)之負責人,江朝銘為陳靜茹之夫,亦為江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詹益章係「鎰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隆公司)之負責人;陳芊秀係「和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隆公司)之負責人;黃健展係「成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金公司)之負責人;張炎星係「裕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張震泉)之實際負責人;邱順成係「寶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登記負責人現為謝佳修)之前名「喬揮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健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張寶貴)之實際負責人;柯健發係「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柯碧雲)之專案經理;粘進義係「達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鴻公司)之負責人;張巧奉係「巧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巧奉公司)之負責人;許瑞文係「坤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拓公司,登記負責人現為陳怡婷)之前名「勝美營造有限公司」 及「豐悅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文政係「泓政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林冬戶係「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洋公司)之負責人;鄭長聰係「漢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益公司)之負責人;梁正安係「進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梁志偉)之實際負責人;廖德明係「立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廖小貞)之實際負責人;張啓晃為「太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鼎公司)負責人,蕭勝豪則為廖德明、張啓晃之共同友人。緣彰化水利會(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每年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之公開招標公共工程之預算龐大,而廠商彼此間因競標致工程利潤降低,陳清(已於民國103年10月間死亡)、 陳冠廷(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見有機可趁,遂於101年 間,由陳清謀議並借重洪吉盛(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另案判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熟識廠商之人脈,由洪吉盛偕同陳冠廷拜訪廠商,協議日後就彰化水利會公開招標預算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上之標案,由該工程施 工地所在或較近之廠商內定得標施作,或由陳冠廷與廠商協議某工程由某家廠商得標施作,非某圍標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者,則由陳冠廷指示洪吉盛、吳金廚(已於104年4月間死亡)、洪建昌、蔡燿州、陳清溪、許俊男(上4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洪吉盛等6人)各別通知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之競爭,各廠商為能取得陳冠廷之首允為下次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均紛紛應允。內定得標廠商之投標價由陳清、陳冠廷責由洪吉盛、洪建昌提供給內定得標廠商,至於其他配合圍標(陪標)之廠商,則由內定得標廠商自己找,或由洪吉盛、吳金廚幫忙找,以湊足3家廠商投標之法定開標門檻(或為避嫌而找2家以上之配合圍標廠商投標,形成3家以上之廠商投標)。又為能順利達成前開圍標之目的,陳冠廷乃指示洪 吉盛等6人於圍標之標案開標當日上午9時30分許截止投標前,聚集於彰化水利會大門、側門前,負責檢視圍標之廠商所準備之投標文件是否齊全,若有非該圍標標案之廠商前來彰化水利會,洪吉盛等6人即上前攔阻、盤問,若該廠商欲投 標洪吉盛所圍標之標案,洪吉盛等6人即以「該案有人要」 為由,勸退該廠商。若圍標得逞,視該標案施作難易,內定得標廠商應給付得標價5%至13%之圍標費用。圍標費用則由 陳冠廷指示洪吉盛、吳金廚、洪建昌、許俊男於得標後之一週內,向內定得標廠商收取,或由內定得標廠商直接給付予陳冠廷,收取之圍標費用給付其他配合圍標(陪標)之廠商3 千元至1萬元之酬勞外,其他3分之2由洪建昌或許俊男交給 陳冠廷,其餘3分之1則由洪吉盛等6人朋分。謀定後,陳清 、陳冠廷、洪吉盛、吳金廚、洪建昌、蔡燿州、陳清溪、許俊男即夥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涉嫌廠商行為人」欄所載之被告19人等,於該附表各編號所載之開標日期前,共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或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依前開謀議實行該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說明」欄所載標案之圍標行為,致使彰化水利會之審標人員誤認各標案係由投標之廠商競標而陷於錯誤依法開標,內定得標廠商順利得標後,則給付附表各該編號「得標廠商●/ 圍標費用(元) 」欄所 載投標價趴數之圍標費用。因認被告19人分別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共 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第4項之共同協議圍標既 遂、第6項未遂犯行(即附表編號1、2、10、28、29部分) 各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19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19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詐術圍標,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圍標,二者皆已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市場競爭機制,同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設有刑事罰責以資規範。其行為人不限於要約之人或廠商,舉凡參與達成該圍標協議而共同實行者,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又詐術圍標及合意圍標不論是否已發生上開影響廠商投標、開標之正確性及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 益,均嚴重影響政府採購行為,違法情事重大,故同條第6 項並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倘已有圍標行為,縱未發生獲得利益等結果,仍應成立未遂犯行,以維護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加調查,並依憑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為整體觀察綜合判斷,而形成心證。惟各項證據方法有得共同推論同一事實者,亦有相互排斥呈現不同事實狀況者,且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供述證據,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自應以綜合歸納或推理演繹之方法,判斷證明力之高低,尤應先觀察證據類型,是否具有作成時未受意志決定、不隨外在環境變易、無待推論直接證明等優勢,擇為最接近事實之證據,以符合證據法則。且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判斷,必須分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已昭信服,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雖數個證據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然各證據間或可互補,或彼此具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證據,依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累積歸納之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分析歸納而為綜合評價,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之精神。倘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邏輯分析所推演判斷之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是供述證據先後不一或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全部摒棄不可採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補強性分設規定,前者用以 保障被告之意思決定權與意思活動自由權,後者則重在藉補強證據之要求,以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故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旨在擔保共犯自白真實性之用,其所補強者,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可,不以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此於多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違反政府採購法圍標集團犯罪類型,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成員部分重疊、時間接近,彼此間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尤以廠商配合詐術圍標或合意陪標之主觀故意或意圖及其犯意聯絡,均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如被告未自白,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俾利真實之發現。 (三)關於被告19人之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取捨論斷,第一審判決係先敘明關於本案圍標集團整體運作及利益分配方式及各個廠商之證據,並詳載於其【附件乙】編號1至編號21之「供 述者」、「筆錄時間及出處」、「內容摘要」各欄位內;再就本案各別工程有無圍標之認定,輔以其附表一至附表十九,依開標日期先後,詳列「工程名稱及投標廠商」、「被告辯解」於各編號載明於各該工程所引用證據之「證據名稱」、「證據出處」暨「證據說明(含筆錄摘要)」欄位內,用以分別說明各該編號所載被告參與詐術圍標或合意圍標等犯行之證據取捨論斷理由;復製成其【附表壹】至【附表拾陸】,依開標日期先後,載明於各該附表之「開標日期」、「工程名稱」、「共同正犯」、「得標廠商」、「陪標廠商」欄位內,詳敘調查、取捨論斷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然原審除依聲請傳喚證人陳冠廷、陳信億、許登旺到庭行交互詰問外(該部分之發回理由,另詳後理由(五)、(六)所述),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僅形式上提示調查卷內之供述證據,及簡略載明被告19人均否認檢察官起訴與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詹益章與已判刑確定之證人即共同正犯洪吉盛、洪建昌、莊志峯、葉明杰、邱芳齊、陳清溪、柯孟宗、許俊男及陳冠廷等圍標集團成員,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19人之陳述,或徒以與其等於第一審之證述,前後說詞不一,逕認上開偵查中不利被告19人之陳述,均有瑕疵而無可採;或以彼等偵查中陳述就參與圍標細節之說明過於空泛而難以認定有何關聯,或以各關係廠商如何具體謀議圍標、陪標等枝節事項未能詳細說明即捨棄不採,或以縱彼此所述一致,仍皆屬自白範疇不能互為補強,而認均無從作為不利被告19人之認定(詳見原判決第13至35頁所載,不逐一列敘)。惟上開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時,距離案發日期已有4年之久,距原審更長達7年,且其等或僅推稱因時間相隔太久已忘記、想不起來、不記得、不知或不清楚等陳述,乃原審徒憑形式上提示卷內筆錄,並未勘驗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或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作成時之錄音(影)內容,復未就其等何以於第一審始改口翻供等情為任何實質調查釐清後,再整體觀察其等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作成時未受意志決定之客觀性、有無不隨外在環境變易之穩定性、能否無待推論直接證明之明白性等最接近事實等優勢,憑以採擇最接近事實之證據,反而將卷內各該供述證據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率為被告19人有利之認定,自有切割證據、個別評價而違反證據法則,以及與卷內證據未相適合之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四)關於供述證據以外其他不利被告19人之卷存事證之取捨論斷,原判決理由以卷內提領相當標案押標金之資金進出紀錄,仍不能證明該筆資金之去向為由,認尚無從佐證係用以支付本標案之圍標費用;相關投標政府機關公開招標工程類標案統計表,與各該標案並無直接關聯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話簡短或含混,尚不足辨識已著手參與圍標或陪標;開標當日到場之蒐證照片,亦不得作為不利佐證等方式,而割裂相關證據,就個別證據單獨觀察,分別評價,再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不利陳述,欠缺補強證據佐證,仍不足以認定被告19人有配合詐術圍標或合意陪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被告19人有利之認定(詳見原判決第13至35頁所載,不逐一列敘)。然稽之卷內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審判決已整理為其【附件甲】,詳載與本案偵查卷所附譯文一致之通話時間、通話人姓名及其手機門號及所摘要之對話內容。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所檢附99年至103年 度彰化水利會預算金額400萬元以上工程案件標比統計所示 (詳見第一審卷九第279頁)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 採購網上工程發包得標廠商統計分析表(見偵卷七第130頁 ),合理推知本案下述認定之圍標行為確實拉高得標之平均值等情。上情倘均無誤,則上開卷證相互印證、比對勾稽,何以仍不足補強同案被告上開不利於被告19人之偵查中陳述?又卷內所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經整體觀察為綜合判斷,何以仍不足以認定被告19人有共同詐術圍標或合意圍標之主觀故意或意圖?並非全無疑義。乃原判決未就案內所有事證深入研求勾稽,詳加論斷,並為合理之取捨說明,遽將上揭不利被告19人之證據,逕予切割,為分別觀察而單獨評價,泛稱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遽為有利被告19人之認定,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不備之缺失。 (五)又關於原判決理由欄肆、即其附表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原審依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冠廷,就先前於其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仍自白認罪參與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1、2、6、11、15、17、24、29、32、36、37、38部分之 犯罪事實,於原審則證稱:到底是哪幾件,我真的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5頁),原審對此未加論斷指駁,仍 以證人洪吉盛、洪建昌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2工程均有圍標之不利彰原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宗哲等人之證詞,與其等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述,前後說詞明顯不一有差異,容有瑕疵,而均無可採;證人葉明杰、邱芳齊、陳清溪雖證稱有圍標等語,然均未就參與圍標之當事人、圍標之協議情形等實質問題有所證述或說明,其等證詞明顯空泛;第一審就此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之江喜公司負責人陳靜茹及其夫即實際負責人江朝銘均否認有陪標情形;102年5月14日蒐證照片雖顯示謝宗哲、詹益章在彰化水利會與陳清溪、吳金廚碰面,仍無從作為不利謝宗哲等人之認定;詹益章於第一審審理中已推翻其偵查中之自白,雖檢察官提出詹益章與張濱貴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仍不足形成確信詹益章有附表編號1 、2所示犯行。因而就附表編號1、2均為有利謝宗哲、詹益 章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3至15頁)。然依卷內資料,鎰隆公司代表人詹益章於偵查中已坦承:鎰隆公司為附表編號2工 程標案之内定得標廠商等情;證人洪吉盛於偵查中則證稱:附表編號1之工程當時伊等内定得標廠商為彰原營造公司, 但由謝宗哲自己去找尋陪標廠商,並有向謝宗哲收錢,附表編號2之工程當時伊等内定得標廠商為鎰隆公司,但由營造 廠負責人自己去找尋陪標廠商並有收取金錢等情;證人即洪吉盛之子洪建昌於調詢時及偵訊中亦陳稱:大城重劃區山寮中排等4線改善工程、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都有圍標但未成功,我有叫一位女子不要投標等語;另證人陳冠廷在其第一審審理時仍自白認罪承認有參與包括本案起訴書所載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等情;且證人葉明杰、邱芳齊、陳清溪亦均證稱標案有圍標情事。上情如均屬無誤,雖詹益章嗣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然其先前於偵查中不但已坦承鎰隆公司為附表編號2工程標案之内定得標廠商 等情,更於開標後在電話中陳稱:這2件都「破功」等語, 此有詹益章與證人張濱貴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雖該電話中未明言圍標之事,但其等通訊内容顯與所指已著手實行圍標行為而止於未遂之情相吻合。至證人洪吉盛於第一審審理中雖附和改稱:附表編號2工程有無圍標,我想不起來 等語,然其僅推稱想不起來,並非全然否認,且距離案發日期已有4年之久,判斷其證明力之高低,自應觀察其前後不 一之陳述是否具備客觀、穩定、明白等最接近事實之特性,始得謂合於證據法則。從而,謝宗哲、詹益章有否以其等實際上掌控之彰原公司、鎰隆公司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業已著手實行共同參與詐術圍標及合意圍標?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自有詳加論斷之必要。原審在未進一步究明釐清上述重要疑點之前,即遽為謝宗哲、詹益章有利之認定,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未能一併注意,同有理由欠備及取捨證據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六)另關於原判決理由欄拾伍,即其附表編號28、2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38)部分:原審雖依聲請分別傳訊證人陳冠廷、陳信億調查,並以相隔7年多之後,證人陳信億於原審 泛稱:太久了忘了,想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1至354頁),及證人陳冠廷就其先前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仍自白認罪參與包括起訴書所載編號37、38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改口推稱:與蕭勝豪、廖德明、廖小貞均不熟沒有聯絡過,不曾聽說,也不知道上開2件工程案有圍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6頁),而採信陳冠廷否認有與蕭勝豪聯繫圍標之情,另以證人葉明杰、邱芳齊均證稱有圍標但全然未提及廖德明、張啓晃、蕭勝豪等人,至於證人洪建昌、許俊男、陳信億雖均證述陳冠廷等人事後向有得標廠商強索金錢,仍無從臆測已有配合圍標,而為有利於廖德明、張啓晃、蕭勝豪、陳芊秀、黃健展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2至33頁)。然稽之卷內資料,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洪吉盛、莊志峯、葉明杰、邱芳齊及陳冠廷等人均證述上開2標案有圍標 明確,且陳冠廷於第一審審理時仍具結證稱:起訴書編號37、38都是透過我跟陳清溪講等情(見第一審卷八第246頁) 。再參以洪建昌於偵查中證稱:百里公司於標得義和新圳小給六等改善工程、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後,陳冠廷有叫我向陳信億收錢,開標當日也是由洪吉盛等6人 到水利會前攔標等語;及許俊男證稱:我有與洪建昌到彰化醫院向陳信億拿15萬元,開標當日也是由洪吉盛等6人到水 利會前攔標等語,暨證人林斯明證稱:陳信億曾經因低價搶標而遭陳冠廷索錢等語,互核其等陳述均相符合。倘以上所述各情均屬無誤,何以全部不利證詞均予摒棄不採信?況既有攔標行為,顯見目的是為了圍標,否則何必干冒法律風險進行攔標?更遑論依卷內彰化水利會開標等紀錄表記載,有多數廠商參加投標,但僅太鼎、和隆公司有派人簽到,而其他參加投標廠商如立澄、成金、堡隆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等卻無人到場,顯係不為真正投標,而有單純陪標、並非意在得標之默示合意甚明。勾稽上情,太鼎公司之負責人張啓晃、立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德明,與其等之共同友人蕭勝豪,有否以實際上掌控之太鼎公司、立澄公司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並以太鼎公司為內定得標廠商、立澄公司為陪標廠商,而已著手實行參與共同詐術圍標及合意圍標?均有詳加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依相關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勾稽,就此剖析釐清根究明白,已有理由欠備、事實未明之違誤,亦難認與證據法則無違,並有理由欠備之缺失。 (七)綜上,倘原審認第一審之採證認事有違反無罪推定或嚴謹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調查、證據之取捨及推理之過程與結論,仍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失,並詳予勾稽核對,為完足調查,再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經整體觀察為綜合判斷,而非徒憑簡略提示調查及閱覽偵查及第一審卷證,即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標案,概以割裂證據、分別觀察之方式,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評價,而推翻第一審踐行交互詰問後所得心證為相異之認定,尚嫌率斷,且難昭信服,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19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標既遂、第6項未遂之上開犯 行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又王文政涉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拾】所示違反同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 名義即立橋公司參與投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彰原公司、江喜公司、鎰隆公司、和隆公司、成金公司、裕豐公司、健城公司、寶慶公司、立群公司、達鴻公司、巧奉公司、坤拓公司、權洋公司、漢益公司、進安公司、立澄公司、太鼎公司〈下稱被告17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17公司被訴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或第5項之罪,上開17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且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17公司均無罪,核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雖原判決正本誤載此部分亦得上訴,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檢察官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