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鄭紹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 上 訴 人 鄭紹緯 吳俊融 蔡敏煌 林宇恆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316、20152、25118、 29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鄭紹緯、吳俊融及蔡敏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以上2人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及劉峻銘(業由檢察官通緝)共 同對被害人簡正守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俊融、蔡敏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其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各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鄭紹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吳俊融於警詢之自白,佐以同案被告鄭紹緯、古恒權、蔡明憲之供證,以及證人簡正守之證詞,復參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強盜案路線圖、 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等證據資料,認吳俊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吳俊融有其事實欄所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以鄭紹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由其起意犯本件強盜案,其與吳俊融擔任策劃工作,吳俊融負責林宇恆、蔡明憲、蔡敏煌、劉峻銘等人的行動開銷支付、行動規劃及現場勘查,所以他也分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以及蔡敏煌於警詢時供證:初始由鄭紹緯召集至吳俊融住處謀議本件強盜案等語,暨吳俊融於警詢時坦承:一開始鄭紹緯先召集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及劉峻銘等人至我住處謀議本件強盜案,他們搶完後,鄭紹緯與行搶的人約在一個龍井區向上路附近公園碰面,我與鄭紹緯一同前往與他們碰面,我們到場後,古恒權直接將搶來的包包拿給鄭紹緯,鄭紹緯將包包的現金拿出來清點共80萬元,搶來的錢由鄭紹緯分配等語,與古恒權於第一審證稱:是鄭紹緯提起這個計畫的,總共在吳俊融住處討論2、3次,實際上策劃的人是鄭紹緯,第2次討 論是在吳俊融住處,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及林宇恆、蔡明憲跟我都坐在那邊講,依我們預定的計畫,如果搶到錢,回來要統一先交給鄭紹緯等語,以及林宇恆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本案是鄭紹緯提議,吳俊融也有參與策劃,吳俊融有跟鄭紹緯一起討論要怎麼搶等語,互核相符,且有卷內強盜案路線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等證據佐證,因認吳俊融與鄭紹緯共同策劃強盜方式,並提供林宇恆、蔡敏煌、古恒權、蔡明憲等人之行動開銷支付,林宇恆、古恒權及蔡明憲則負責現場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噴辣椒水等強盜行為,得手後再將財物交由鄭紹緯分配,其等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復依據卷內鄭紹緯、蔡敏煌之供證,及林宇恆、古恒權之證詞,暨吳俊融之自白,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宇恆及蔡明憲、古恒權於通訊軟體「臉書」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等證據,互為勾稽,對於如 何認吳俊融與鄭紹緯、林宇恆、蔡敏煌、古恒權及蔡明憲等人有本件強盜之行為分擔,以及吳俊融否認提供本案行動開銷予林宇恆等人,何以不足採,已闡述甚詳,因認吳俊融辯稱:其未參與策劃本件強盜,鄭紹緯拿20萬元還錢,其方知鄭紹緯等人犯強盜案云云為不可採。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吳俊融上訴意旨所執其經營翊定豪企業社,以及該企業社於109年營業收入淨額為5,522,743元等情,縱認屬實,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吳俊融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鄭紹緯之部分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是否有本件加重強盜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謂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其如何參與及謀議本件犯行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鄭紹緯及吳俊融所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關於吳俊融、蔡敏煌之量刑部分,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包括其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吳俊融、蔡敏煌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第一審判決量處其等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並就鄭紹緯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鄭紹緯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並就鄭紹緯所陳其支付被害人100萬元一事, 無從認定係賠償被害人之舉措,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均核屬其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至吳俊融上訴意旨所指家中父母年邁多病一節,縱與其生活狀況有關,惟吳俊融之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且原判決既已酌及其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工程師等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等狀況,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吳俊融上開家庭狀況,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再共同正犯之間,其犯罪情節各有差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就蔡敏煌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量刑部分,亦已說明審酌其與其他同案被告參與本案程度及分得贓款等不同之涉案情節,以及蔡敏煌已有彌補被害人之具體舉措,足見其有悔意,惟其於第一審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始坦承,自仍應與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等人所受刑度有所區隔,方符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等情甚詳。則原判決關於蔡敏煌部分之科刑,既已審酌其與其他同案被告間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而酌為量刑,均難遽指為違法。鄭紹緯上訴意旨謂其已支付100萬元予被害人,業已賠償被害人, 原判決對其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吳俊融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審酌其家中父母年邁多病,以及其已與被害人和解,量刑失當云云;蔡敏煌上訴意旨謂其犯罪所得及手段,均較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輕微,卻量處較重之刑,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分別據以指摘原判決對其等量刑不當,以及鄭紹緯及吳俊融上訴意旨均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鄭紹緯、吳俊融及蔡敏煌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林宇恆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宇恆因犯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4日具狀聲明上訴,但 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