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建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 上 訴 人 林建輝 王智勇 黃孝仁 上 訴 人 兼 參與 人 黃煌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伊純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99號,106年度偵字第1108、1213、96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建輝、王智勇、黃孝仁、黃煌松4人(以下合稱上訴人4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後,就此部分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4人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同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係綜合上訴人4 人於原審之自白,佐以與其等自白相符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資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4人坦認犯 行之供述,如何與上開證據暨案內其他事證,互核相符,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堪信上訴人4人該基於自由意思所為 認罪之供述屬實,詳予論述,記明所憑。並就上訴人4人前 於第一審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亦非僅以上訴人4人之自白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 ,要無違法可言。 三、原判決已說明「長泰興業社」(林建輝為實際負責人、王智勇為現場負責人)所設置之M06鍋爐,及「鼎昌企業社」( 黃煌松為實際負責人、黃孝仁為現場負責人)所設置之M07 鍋爐,兩座鍋爐產出之爐渣、集塵灰等廢棄物,其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6.19ng-TEQ/g,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數量及司機,將之載運至○○縣○○鄉(已改 制為○○市○○區)某處、○○縣○○鄉○○路旁,及○○縣○○鄉○○路旁 大排等處,任意棄置等情綦詳。關於棄置地點等情,亦經上訴人4人等於本院第一次撤銷發回前原審上訴審表明不爭執 等語。上訴人4人上訴本院,復就棄置地點與數量等重為事 實上之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另敘明上訴人4人任意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 亦即由附表一所示司機非法清除之數量,共計93萬5,720公 斤,此部分廢棄物之清除,本應以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方式處理,需支付之合理費用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此據上訴人4人供述在卷。因此該部分所減省之費用亦 為長泰興業社與鼎昌企業社之不法利得,計算如下:合法業者合理之清除費用為每公斤16元(1萬6,0001,000=16),本案有93萬5,720公斤若請合法業者清除,應支付1,497萬1,520元,為此部分之不法利得。由林建輝60%、黃煌松40%之 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經核並無違誤。至於上訴意旨雖以附表一編號26由司機吳垣秀載運至○○縣○○鄉○○路旁之大排傾倒 之廢棄物(因曳引車翻覆致吳垣秀被擠壓致死),事後已委由合法業者清運,此部分未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過苛條款,是否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原判決已說明本案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因而不予酌減之理由。上訴意旨執此事實審合法裁量之行使而為之指摘,即非適法。 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緩刑之理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所明定,但該項判決如未宣告緩刑,即無庸說明不宣告之理由,此乃當然之解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對於上訴人4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而指為 違法,殊屬誤會。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4人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4人請求本院宣 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林建輝、王智勇、沒收程序參與人黃煌松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法條規定甚明。 二、林建輝、王智勇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林建輝、王智勇、沒收程序參與人黃煌松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