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上 訴 人 楊國棟 選任辯護人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國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與證人黃重榮、張正穎聯繫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事,及嗣透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將100顆搖頭丸寄至高雄市,由張正穎至高 雄市新昌街之統一超商領取,及收取張正穎所匯新臺幣〈下同〉30,060元等事實),佐以證人即黃重榮之同居伴侶黃師道、黃重榮、張正穎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張正穎與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聊天對話紀錄、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示供上訴人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未告知對方交付、運送的是MDMA,客觀上亦無法證明運送的是什麼物品,伊與黃重榮、張正穎等是合資購買毒品,且搖頭丸與MDMA係不同的東西,搖頭丸並非毒品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上訴人於第2 次警詢,經警員詢問其「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之來源時,上訴人即答稱:係綽號「Brian」之新加坡友人所寄放等 語,並未有任何遲疑;嗣警員再以黃重榮、張正穎均證稱有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等語,詢問上訴人是否確有其事時,上訴人僅辯稱:(我們)是一起團購,並非販賣等語。甚至在第三次警詢中,經警員再次向其確認上開第2次筆錄中關於向上游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是否 屬實時,仍未質疑,即供稱「屬實」等語,益徵上訴人對搖頭丸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節有所認識,並無相異之認知。另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來源不僅為相識之人,並自承於同批購得之搖頭丸中,有10顆留供己用,並非全部交付黃重榮、張正穎2人等語。苟其上游有以他物矇混情事,上訴人自 無可能全然不知,且張正穎於第一審自承一天可能吃2至3顆,服用後有不舒服之感等語,然其並未向上訴人要求退貨,而係留下來吃掉。衡情,一般人對於成分不明,服用後不舒服之藥物,避之唯恐不及,豈有繼續吞服之理,足徵上訴人寄予張正穎之藥錠100顆確實具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再 者上訴人係於接受張正穎、黃重榮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直接向張正穎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張正穎,上訴人自己向上游取得毒品,阻斷張正穎、黃重榮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苟上訴人無藉販賣搖頭丸牟利之意圖,自無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張正穎、黃重榮聯絡交易時間、地點,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100顆搖頭丸寄予張正穎之理, 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予張正穎、黃重榮。再者,上訴人將100顆搖頭丸交由不知情之超商物流 人員自桃園市運送至高雄市,該100顆搖頭丸之持有狀態變 更,有造成毒品擴散之危險,與單純履行販賣後交付義務之情形不同,況運送之距離達2、300公里之遙,因認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猶執陳詞,謂卷附伊與黃重榮、張正穎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並未顯現交易標的為含有MDMA之搖頭丸。黃重榮、張正穎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其等與伊之交易標的為含有MDMA之搖頭丸,而僅呈現交易標的為搖頭丸。本案並無明確事證,足以證明搖頭丸即為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再為其他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並無明確事證,足以證明本案之搖頭丸即為第二級毒品MDMA,並聲請傳喚黃重榮及張正穎以證明上揭待證事實。惟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證已明(按黃重榮及張正穎均經第一審法院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並就上揭待證事項為證述),而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因上訴人所為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難遽指為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其在原審雖稱母年紀已大,有中度殘障手冊,肺部亦有疾病,有賴其扶養照顧,並提出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作為量刑參考,然並未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僅就其認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已判刑確定),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是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方以其已主張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並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未踐行調查及充分辯論,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此部分不予適用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