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許東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上 訴 人 許東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108年度偵字第26540號、109年度偵字第1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東祥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所載之冒用彭郁芳名義,線上盜刷彭郁芳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i刷 金融卡」,支付其收視費用,以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 事實欄㈡所載之偽以鄭暐皞名義,線上盜刷鄭暐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信用卡,支付其電信資費,以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如事實欄㈠㈡、㈡、㈠㈢所載各犯行,業經原 審以判決確定送執行)。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就事實欄㈠犯 行之自白,佐以彭郁芳、鄭暐皞之證詞,及卷附「i刷金融卡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相關資料、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合作金庫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相關資料、信用卡消費成交回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各犯行等情;並說明監視器所攝錄於事實欄及事實欄所載時、地,分持彭郁芳前開金融卡 、鄭暐皞上揭信用卡感應扣款消費之人,所著上衣、所戴眼鏡暨背包之式樣、顏色,以及身形、樣貌均相同,佐以上訴人所為該持彭郁芳之金融卡感應扣款消費乃其本人之供述,足認二者為同一人所為無訛等旨。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並無證據,僅因其曾經犯罪,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因邊緣性智能不足、憂慮症等疾患影響,致其為本案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等旨甚詳,自無上訴意旨所稱未審酌其智商、疾患及治療等情事之違法可言。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已說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詳敘其量刑係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為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泛言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乃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得利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