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羅存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 上 訴 人 羅存侃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李怡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存侃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黃兆貴、宋亞明、魏靜華、朱麗雪、許鳳至之證言,卷附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穠公司)客戶暨廠商資料表、昱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勝公司)發票章印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交易文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說明觀諸上訴人提出其與黃兆貴往來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其與黃兆貴雖曾就三方交易模式有所協商及準備,然最終雙方未達成協議,亦無從認定黃兆貴確已知悉上訴人業以昱勝公司名義與恆穠公司進行三方交易,況上訴人未如民國99年3月15日電子郵件所述,嗣後安排許鳳至與黃兆貴會面, 亦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 定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臻至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又法院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時,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以人證調查方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 人到場接受詰問,惟有無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本件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上訴人提出之「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原本上「黃兆貴」簽名真偽,經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與黃兆貴之筆錄、金融機構開戶等文件上親書筆跡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認二者不相符,已詳細說明鑑定事項及內容,且於鑑定書備考欄載明二者字跡之連筆及運筆方式不相符等鑑定過程及結論,故不得以其形式上未特別敘明關於字跡筆畫習性、配字組織型態等鑑定之經過,即謂其不具備鑑定報告之法定要件,而無證據能力,或不足憑採。則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認事證已明,並無再傳喚該實施鑑定之人之必要,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以指摘刑事局鑑定書不具備機關鑑定報告之法定要件,原審未傳喚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詰問,即採認該鑑定書內容,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於符合一定條件情形下,應減輕其刑。其旨在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規定,亦即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所稱繫屬,係指案件因起訴(含公訴、自訴及追加起訴),而與法院發生一定之關係,法院和當事人均受拘束,法院對之有審查、裁判之職責,自法院立場言,繫屬關係因起訴而發生,因全案裁判終結而消滅。是以,所謂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 起算,第二審、第三審及發回更審之期間均累計在內,其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更為審判繫屬前之期間,並未合法繫屬於法院,應予扣除,但再審或非常上訴前繫屬法院之期間,仍應計入。卷查,上訴人被訴本件犯行於102年8月2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固歷9年8月餘,然本件前於105年5月12日經本院依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判決誤載為105年9月14日),嗣於108年4月30日開啟再審並繫屬更審前原審法院,扣除105年5月12日判決確定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再審繫屬前之期間,計2年11月餘,則本件合法 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自第一審迄今僅6年餘,尚未逾8年。原審雖以本件繫屬迄原審審理時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並認本 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上訴人所致,而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等語,依上述說明,就繫屬期間經過之計算容有誤會,然究與原判決不予減輕上訴人刑度之本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