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慶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上 訴 人 張慶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張慶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衡酌上訴人所犯情狀,非僅審酌未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認尚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已闡述理由明確,未為緩刑之宣告,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其與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無訴訟並和解,應可准予緩刑等情詞,單純就原審前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