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魯紀賢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 上 訴 人 魯紀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14、25045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魯紀賢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係受到詐欺、脅迫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 檢察官證明上訴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未受不法之干擾。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採取上訴人不具任意性之自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證人郭伯廷(曾任中華民國扯鈴聯盟〈下稱扯鈴聯盟〉之副理 事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於陳逸政擔任扯鈴聯盟理事長期間,扯鈴聯盟之大、小章是由上訴人保管,且對外行文亦由上訴人主導等語,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且可以採信。原判決未採取郭伯廷上述證詞,亦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以及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倘詢(訊)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卷查上訴人係自行提出「刑事告發暨自首狀」,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於民國107年8月在其住處,擅自以扯鈴聯盟、陳逸政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扯鈴聯盟授權趁勢風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趁勢風潮公司)承辦「2019年扯鈴世界錦標賽」之函文等書面文件,與共同被告即趁勢風潮公司負責人王冠驊,共同持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劉翠飛詐欺取得所謂贊助款;於107年6月底、7月初,在住處,擅自以扯鈴聯 盟、陳逸政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扯鈴聯盟赴法國交流」之函文等書面文件,持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家伶詐欺取得所謂參加活動費用;以及擅自以扯鈴聯盟、陳逸政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扯鈴聯盟授權新品生醫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家伶)承辦「2021年世界盃扯鈴比賽」之函文等書面文件,先後持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明熙、王耀乾詐欺取得所謂保證金贊助款等情節;且於109年10月26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已 明白供稱:「警詢及偵查中是照我自己意思所為的陳述」,已明確表示其所為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又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期日,雖供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認罪均「不實在」,因為大家都說其是詐欺行為等語,是爭執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之「憑信性」,並未主張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係遭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而非出於「任意性」。檢察官未對於上訴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一節提出證明方法,自無不合。而原判決係綜合調查卷內相關證據,因認上訴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予以採取,已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自無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陳逸政、劉翠飛、劉家伶、蔡明熙、王耀乾之證詞,以及卷附理由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就上訴人所辯,依扯鈴聯盟之章程,其有權代理執行理事長職務等各節,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至郭伯廷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於陳逸政擔任扯鈴聯盟理事長期間,扯鈴聯盟之大、小章是由上訴人保管,且對外行文亦由上訴人主導等語。原判決斟酌上訴人歷次供述、陳逸政之證詞,以及郭伯廷另證稱:其未參與「2019年(馬來西亞)扯鈴世界錦標賽」相關聯繫事宜、關於法國交流活動,其不知道「赴法國交流」之場地、沒有接觸經費、上訴人未告知要找旅行社或是募款,均是上訴人在處理,以及其未經手上訴人向蔡明熙、王耀乾所募集「2021年世界盃扯鈴比賽」之保證金,上訴人並未將募集之款項交與其轉交馬來西亞扯鈴協會託管等語。則關於本件相關活動之籌辦、聯繫及資金募集等事宜,郭伯廷既未參與,其所述未必與事實相符,且不影響原判決所為論斷。原判決經與卷內其他事證相互勾稽,因而未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詞之依據。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且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 判決,均為有罪之論斷,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