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慧玲 被 告 陳家豪 林灝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 上開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意旨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雖前述規定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 日修正,於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然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上訴,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無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作無罪之判斷)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家豪、林灝璥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論處被告2 人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該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因認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被訴犯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撤銷上開簡易判決,自為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特別規定之限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雖漏列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2 人交付存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羅彩綦,對其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約定購買,而匯款入該等帳戶等詞,則被告 2人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應認為已起訴,僅係漏列法條而已。原判決漏未就此裁判,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陳家豪、林灝璥,分別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匯款工具。告訴人受「李愷齡」誘騙,先後購買1張及2張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城公司)之股票,並匯款至被告2 人之帳戶。而輝城公司係於其後始在網路公布該公司未有任何上櫃或上市申請 IP0計畫,也未曾委託任何機構或坊間財顧或投顧公司兜售本公司股票等警語,此為原判決所肯認。從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2 人帳戶購買輝城公司股票時,尚無從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知悉上情,無法評估投資風險而為正確決定,足認被告 2人有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原判決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與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412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有違等語。 四、惟查: (一)本院31年上字第1412號判例意旨為「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14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係在闡述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意涵;本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為「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係在闡述認定犯罪事實需依適合之證據,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有關之判例,均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檢察官援引上開刑事判例資為上訴理由,與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漏未審判被告2 人所犯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所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除外情形。 (二)綜上,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所指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既未指出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復未說明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之重大違背法令事由,自應認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2 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 貳、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起訴書起訴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